金华律师亲办案例
交通事故—伤者农村户口,委托金律师按城镇标准获赔
来源:金华律师
发布时间:2019-06-17
浏览量:1065

2016年01月01日11时许长春市九台区,周某驾驶吉A***号小型轿车,沿四舒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营城村8队路口时,与张先生驾驶的吉A***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张先生及车内乘员张某、王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

事故发生后,张先生、张某、王某共同委托金华律师代理案件赔偿事宜,经过金律师团队的努力下,张先生伤残确定为10级。因张先生为农村户口,而农村赔偿标准较低,金律师团队指导张先生从不同角度准备在城镇生活居住的证据,最终法院采纳按城镇标准计算赔偿金额,最终获得赔偿款14万多。

附法院判决。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吉0113民初1821号

原告:张某某。

原告:张某某。

原告:王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华,吉林衡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男,1977年09月02日生,汉族,住九台区。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台支公司。

原告张某某、张某某、王某某诉被告周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姜明珠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张某某、王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霄、金华、被告周某,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台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珊珊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张某某、张某某、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大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张某某医疗费7813.83元、残疾赔偿金46435.64元、护理费11167.2元、误工费28696.55元、交通费679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13.98元、车损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2.要求大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张某某医疗费1241.01元、护理费1116.72元;3.要求大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王某某医疗费945.16元、护理费1116.72元;4.要求周某赔偿张某某医疗费37556.17元、药费107元、后续治疗费16000元、营养费6000元、伙食补助费2000元、拖车费500元、停车费500元、车损10575元、评估费1098元、鉴定费3864.08元、拐杖费100元,总计78300.25元的70%即54810.18元;5.要求周某赔偿张某某医疗费5964.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总计6864.77元的70%即4805.34元;6.要求周某赔偿王某某医疗费454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总计5442.8元的70%即3809.96元;7.诉讼费、代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01月01日11时许,周某驾驶吉A8FR87号小型轿车,沿四舒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营城村8队路口时,与张某某驾驶的吉A8K737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张某某及吉A8K737号小型轿车内乘员张某某、王某某、吉A8FR87号小型轿车内乘员冯桂春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吉A8FR87号小型轿车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台支公司投保交强险。经交警部门认定,周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张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

周某辩称,按法律规定赔偿,我已为张某某垫付12500元费用。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台支公司辩称,原告提供的交通费证据火车票使用人为张琳,不能证明交通费与本次事故有关。原告没有提供劳动合同、工资银行流水、完税凭证等证据,仅提供单位证明,误工费不应得到支持,并且误工费、护理费,足月的应按月计算。原告提供的房屋买卖合同,不能证明实际交房,伤残赔偿金不应按城镇标准保护。原告不能证明被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并且被扶养人农村户口应有土地收益,不应保护被扶养人生活费。张某某、王某某只有2天的住院医嘱,不能证明住院9天。

经审理查明,2016年01月01日11时许,周某驾驶吉A8FR87号小型轿车,沿四舒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营城村8队路口时,与张某某驾驶的吉A8K737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张某某及吉A8K737号小型轿车内乘员张某某、王某某、吉A8FR87号小型轿车内乘员冯桂春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吉A8FR87号小型轿车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台支公司投保交强险。经交警部门认定,周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张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

张某某受伤后到九台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被诊断为,左侧腓胫骨粉碎性骨折、左侧内踝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经鉴定,张某某此次外伤已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16000元、误工期限为180日、护理期限为90日、营养费6000元。张某某在城镇居住多年,发生事故前张某某日工资为126.67元(3800元÷30日)。张某某父亲张学武1938年10月12日生,张学武共有五名子女。此次事故给张某某造成如下损失,医药费45476.94元,伤残赔偿金46435.64元(23217.82元×20年×10%),后续治疗费16000元,误工费22800.6元(126.67元×180日),护理费11167.2元(124.08元×90日),伙食补助费1900元(100元×19日),营养费6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13.98元(8139.82元×5年÷5人×10%),交通费67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代理费5000元,鉴定费3980元,评估费1098元,拖车费500元,车损12575元。

张某某受伤后到九台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被诊断为,额、枕部头皮挫伤、颈部外伤、胸部外伤、左髋部、左膝部外伤、双肺限局性肺气肿。此次事故给张某某造成如下损失,医药费7205.78元,护理费1116.72元(124.08元×9日),伙食补助费900元(100元×9日)。

王某某受伤后到九台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被诊断为,额部头皮挫伤、颈部外伤。此次事故给王某某造成如下损失,医药费5487.96元,护理费1116.72元(124.08元×9日),伙食补助费900元(100元×9日)。

本院认为,张某某、张某某、王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台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张某某、张某某、王某某的剩余损失应由周某承担70%赔偿责任。张某某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及无法律依据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本次事故导致张某某所受伤构成十级伤残,给其带来一定精神痛苦,故大地保险公司应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5000元。张某某虽提供交通费票据均为张琳使用,但因本次事故就医、鉴定、诉讼等事宜,必然产生交通费,交通费保护人民币679元(包括急救费),较为公平合理,故对大地保险公司不同意赔偿交通费的答辩意见,不予支持。结合张某某提供的社区证明、结婚证、房屋买卖合同,可认定张某某在城镇居住多年,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保护,故对大地保险公司不同意按城镇标准赔偿伤残赔偿金的答辩意见,不予支持。虽然张某某仅提供用人单位出具的误工证明,因当今的劳动力市场并不规范,大多数企业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并且大多数用人单位都以现金形式发放工资,本院只能以现有证据认定张某某的工资标准,吉林高院对误工费以日计算有明确规定,护理费应参照误工费以日计算,故对大地保险公司认为误工费不应得到支持,并且误工费、护理费,足月的应按月计算的答辩意见,不予支持。张某某的父亲张学武已75岁高龄,远远超出退休年龄60岁,虽有土地,已不能自行经营,赔偿张学武的生活费是必要的,故对大地保险公司不同意赔偿的答辩意见,不予支持。虽然张某某、王某某只提供2天的住院医嘱,但诊断及住院病历、医药费收据均记载住院时间为9日,并且用药明细详细记载住院9日每日用药的数量及种类,应综合认定张某某、王某某住院时间均为9日,故对大地保险公司认为不能证明张某某、王某某住院9日的答辩意见,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台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在交强险限额内立即赔偿原告张某某97185元(医药费8288.58元+伤残赔偿金46435.64元+护理费11167.2元+误工费22800.6元+交通费679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13.9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车损2000元)、赔偿张某某2088.23元(医药费971.51元+护理费1116.72元)、赔偿王某某1856.63元(医药费739.91元+护理费1116.72元)。

二、被告周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给原告张某某45068.95元〔(医药费45476.94元-8288.58元+后续治疗费16000元+伙食补助费1900元+营养费6000元+代理费5000元+鉴定费3980元+评估费1098元+拖车费500元+车损12575元-2000元)×70?2500元〕、赔偿张某某4993.99元〔(医药费7205.78元-971.51元+伙食补助费900元)×70%〕、赔偿王某某3953.64元〔(医药费5487.96元-739.91元+伙食补助费900元)×70%〕。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周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姜明珠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孔俊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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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
    金华
  • 执业律所:
    吉林普熙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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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
    12201*********5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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