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沩律师亲办案例
覃XX故意杀人案
来源:李沩律师
发布时间:2019-05-30
浏览量:2121

公诉机关XX州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女,1970年2月23日出生,户籍地宣恩县,现住恩施市。

诉讼代理人:杨秀梅,湖北将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女,1993年7月26日出生,户籍地重庆市奉节县,现住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

诉讼代理人:夏红亚,湖北联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人覃XX,男,土家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出生地XX县,户籍所在地XX县,租住XXXX市。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7年9月13日被XX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经XX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XX市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恩施市看守所。

辩护人谭绍杨,李沩,湖北百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XX州人民检察院以鄂恩州检刑诉(2018)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XX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于2018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李某1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2月19日对本案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XX州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培军出庭支持公诉,代理检察员袁晨出庭协助检察员履行职务。被告人覃XX及其辩护人谭绍杨、李沩,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及其诉讼代理人杨秀梅、梁锦,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及其诉讼代理人夏红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XX州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下半年,被告人覃XX多次到恩施市新建街一巷27号张某1的租住屋内嫖娼,并多次与卖淫女李某1发生性关系。2017年9月12日上午,覃XX到张某1的租住屋内,给张某1支付100元嫖资后遂与李某1发生性关系。回家后,覃XX感觉身体不适认为系被李某1传染了性病而产生报复心理。当日晚22时许,覃XX携带菜刀和匕首来到张某1租住屋客厅内,持菜刀多次砍击坐在沙发上的李某1的头部、肩部、四肢等部位,随后,又持菜刀多次砍击在现场劝阻的张某1的头部、颈部等部位,致二人受伤昏迷。经鉴定,李某1、张某1损伤程度均为重伤二级。

当日晚23时许,公安机关将在现场等待的覃XX抓获归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覃XX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二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被告人覃XX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覃XX已经着手实行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书面提出:1、依法追究被告人覃XX故意杀人罪的刑事责任。2、判令被告人覃XX赔偿刑事附带民事原告医疗费78862.83元、误工费398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0元、护理费4052元、交通费4000元、住宿费360元、精神损失费50000元等各项费用共计181315.83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书面提出: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等经济损失482733元。其中:残疾赔偿金287001元、医疗费164234元、护理费:11577元、住院期间误工费2621元、鉴定费800元、营养费10000元、交通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1500元。

被告人覃XX对指控事实无异议,认罪。

被告人覃XX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一、被告人被指控故意杀人罪,定性不准,被告人应构成故意伤害罪。二、被告人有自首情节,且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请求从轻或减轻处罚。三、附带民事部分,实际发生的费用应该赔偿。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失费不是刑事附带民事的赔偿范围,不应赔偿。

经审理查明:

刑事部分事实

2017年下半年,被告人覃XX多次到恩施市新建街一巷27号张某1的租住屋内嫖娼,并多次与卖淫女李某1发生性关系。2017年9月12日上午,覃XX到张某1的租住屋内,给张某1支付100元嫖资后,与李某1发生了性关系。回家后,覃XX感觉身体不适,认为系被李某1传染了性病而欲行报复。当日晚22时许,覃XX携带一蓝色公文包,内装一把菜刀和一把匕首,再次来到张某1的租住屋,看见李某1坐在客厅内的沙发上,覃XX从公文包中拿出菜刀多次砍击李某1的头部、肩部、四肢等部位,随后覃XX又持菜刀多次砍击在现场劝阻的张某1的头部、颈部等部位,致二人受伤昏迷。周围邻居拨打110和120电话报警。当日晚23时许,公安机关将在现场等候的覃XX抓获归案。

经鉴定,李某1、张某1损伤程度均为重伤二级。

民事部分事实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要求被告人覃XX对其进行民事赔偿482433元。其中:医疗费164234元,护理费11577元,住院期间误工费2621元,鉴定费800元,营养费10000元,交通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1500元,残疾赔偿金287001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提出赔偿损失181315.83元。其中:医药费78862.83元,误工费39841元,住院伙食补助4200元,护理费4052元,交通费4000元,住宿费360元,精神损失费50000元。

关于被告人覃XX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覃XX应构成故意伤害罪的辩护意见。故意杀人罪是指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本罪的客体为他人的生命权,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非法故意剥夺他人的生命。经审查,本案中,被告人覃XX手持菜刀多次砍击李某1、张某1的头颈部等要害部位,导致被害人李某1头面颈部瘢痕长度为857.4999999999999px,被害人张某1头面部瘢痕1125px的严重后果。覃XX所实施的持刀多次砍击二被害人头颈部的犯罪行为处于不计后果,漠视他人生命的主观状态,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告人覃XX的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覃XX的辩护人提出覃XX有自首情节,且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请求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审查,本案中,被告人覃XX作案后,明知围观群众已报警,而在现场等候,直至被公安机关抓获,应视为自动投案。且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依法构成自首。辩护人提出覃XX有自首情节及其认罪态度较好,请求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项、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覃XX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9月13日起至2032年9月12日止。)

二、作案凶器菜刀一把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三、被告人覃XX赔偿张某1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74503.05元;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李某1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90634.83元。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李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律师点评:

在刑事案件中,律师的作用不应该只是体现在庭审当中,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在侦查阶段律师就可介入案件了。例如本案,根据本案的事实,被告人的行为可能涉嫌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故意杀人未遂,如果律师能在侦查阶段就介入案件,出具意见书,也许公诉机关能够以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来起诉。

以上内容由李沩律师提供,若您案情紧急,找法网建议您致电李沩律师咨询。
李沩律师合伙人律师
帮助过284好评数6
  • 办案经验丰富
湖北省恩施市民族路硒都综合楼13楼
159-2610-6555
在线咨询
LAWYER INFORMATION
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李沩
  • 执业律所:
    湖北百嘉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合伙人律师
  • 执业证号:
    14228*********520
CONTACT ME
联系本人
  • 服务地区:
    全国
  • 咨询电话:
    159-2610-6555
  • 地  址:
    湖北省恩施市民族路硒都综合楼13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