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黔0602民初3365号
原告:刘XX,男,1963年2月10日出生,土家族,住贵州省铜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琳,贵州邦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洛XX,男,1968年10月9日出生,侗族,住贵州省铜仁市。
被告:裘XX,女,1966年7月17日出生,仡佬族,住贵州省铜仁市。
原告刘XX与被告洛XX、裘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XX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琳、被告洛XX、被告裘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8年3月20日,被告洛XX向原告提出需借款100000元急用,并口头承诺一个月内归还,原告同意并从银行取出100000元现金交付给二被告,并由被告裘XX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的还款时间到期后,被告洛XX却分文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请。
被告洛XX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其并未向原告提出借款的事实,且口头承诺一个月也不成立。是原告找到我希望通过我的职业关系拥有相关的关系和信息,当时我已拒绝。后原告找到我的妻子,提出请我妻子为他们公司做业务公关,并给我妻子一笔100000元作为公关费,以好做账为由要求我的妻子写一张借条,我的妻子便写了一张借条。后来我的妻子也给原告介绍了一些资源,但是由于原告公司实力不够未能达成,因此原告便要求我妻子偿还该笔借款。事实是该笔100000元是原告拿给我妻子去跑业务的公关费,不是借款,而且这个借条是我妻子写的。
被告裘XX的答辩意见与被告洛XX一致。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借条、复函、银行交易明细、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洛XX向本院提交短信记录一份,拟证明其与原告之间不是借贷关系。原告质证认为不能证明双方的借款不成立。经查,该短信的内容不能证明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不成立,对被告洛XX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
被告裘XX未向本院提交有任何证据。
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向周某调查核实了相关情况,并制作了一份询问笔录。周某陈述其与刘XX是多年朋友,2018年初和刘XX等人合伙准备开一家公司,自己负责管理公司资金,其与刘XX到碧江区金滩的中国建设银行办理公司开户等业务时认识了洛XX,了解到刘XX与洛XX曾经是同事关系。因刘XX说洛XX向其借款100000元,并且要现金,刘XX要求将其投入公司的钱取出来借给洛XX,所以自己分别到建设银行、农业银行、邮政储蓄银行取出现金共计100000元,取款当天就将这笔现金拿到好巴适火锅店交给刘XX,至于刘XX与洛XX是怎么说的借款的事情,自己并不清楚。当天吃饭的时候洛XX的爱人裘XX也在场,裘XX还写了一张借条给刘XX。其与刘XX等人合伙开设的公司并没有聘请裘XX为该公司员工,也没有请裘XX帮忙办事情和支付酬劳。原告刘XX对周某的陈述并无异议,被告洛XX认为周某当天虽然在场,但是并没有说清楚这笔钱是借给我还是借给我爱人,而且周某是刘XX公司的股东。被告裘XX认为虽然周某当时在场,但是他并没有将借款的事情说清楚,他不知道这笔钱是怎么回事。经审查,周某的陈述与原、被告双方关于借款的经过陈述相符,且与原告提交的取款凭证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告刘XX将100000元借给被告洛XX、裘XX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洛XX与被告裘XX系夫妻关系。被告洛XX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刘XX提出借款100000元。2018年3月20日,原告刘XX通过现金的方式向被告洛XX、裘XX交付100000元借款,并由被告裘XX向原告刘XX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刘XX人民币壹拾万元正(100000.00元)。此据。借款人:裘XX。2018.3.20”。借款后,被告洛XX、裘XX并未向原告刘XX偿还借款,故原告刘XX诉至人民法院,提出前列诉讼请求。
本案争议焦点:一、原告刘XX向被告洛XX、裘XX交付的100000元是否为借款;二、若该笔款项为借款,则应当由谁承担清偿责任。
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一,原告刘XX主张其与被告洛XX、裘XX之间成立民间借贷合同关系,其向被告洛XX、裘XX交付的100000元为借款,并向本院提交了由被告裘XX签名确认的借条,取款凭证等证据,被告洛XX、裘XX对于被告裘XX签署的借条以及收到该笔款项并无异议,但提出该笔款项系原告刘XX请被告裘XX为其公司开展业务支付的公关费用的辩称意见,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原告刘XX提交的借条、取款凭证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证人周某的证言,能够证明原告刘XX与被告洛XX、裘XX之间成立民间借贷合同关系,其交付给被告裘XX的100000元,应当认定为双方之间的借款。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该笔借款应当由被告洛XX、裘XX共同承担清偿责任。理由如下:从双方的借款过程来看,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陈述原告刘XX与被告裘XX并不相识,被告洛XX、裘XX在借款发生时系夫妻关系,虽然借条上只有被告裘XX一人签字确认,但是借款发生之时,被告洛XX当时亦在场,其对于该笔借款是明知且并未提出异议的,被告裘XX在该借条上签字应当认定为系被告洛XX、裘XX的共同意思表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故对原告刘XX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洛XX、裘XX共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XX借款100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被告洛XX、裘XX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 鑫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四日
法官 助理 罗晶晶
代理书记员 陈 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