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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合同纠纷

作者:咸芳  更新时间 : 2019-04-28  浏览量:630

咸芳律师代理原告的买卖合同纠纷胜诉案件。

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10日,经张某介绍,被告自愿将登记在其名下的一辆凯迪拉克轿车以228000元的价格出售给原告。双方协商一致,由原告向被告付款162000元并代缴车辆违章罚款后,被告交付车辆,余款在车辆所有权过户登记办理完毕后支付。同年5月11日,原告通过朋友的银行账号向被告名下的中信银行账户汇款112000元,并替被告缴清凯迪拉克轿车的22次罚款共3200元,另外原告通过朋友胡某的银行账户向被告汇款50000元。之后,被告的父亲王某二告知原告必须一次性付清余款50000元才可协助办理过户手续,原告无奈之下于5月12日通过胡某向被告汇款50000元。双方约定次日到芜湖市车管所办理过户手续,然而被告再次爽约,原告赶到被告住处要求协助过户,被告拒绝,原告向鸠江区二坝镇派出所报案,经公安机关协调,被告同意过户,但之后又以各种理由拖延。5月23日,原告的朋友奚跃兵驾驶该车经过江苏省宿迁市时被当地公安机关将车辆扣留,原告才知道被告已报案,经过公安部门调解,双方均同意在向法院提起的民事诉讼终结前,均不得将该车过户、转让、抵押,但被告却私自将该车出售。综上所述,被告在收取大部分购车款之后,隐瞒车辆已经出售的情况,已经严重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

原告水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车辆买卖合同关系;2、依法判令被告返还给原告购车款、代缴罚款共计215200元及利息883.93元(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6%暂计算至2016年6月6日,后续利息计算至本息付清止);3、本案诉讼等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1、原告不是本案适格主体,原告是受张某的指挥和操控,原告只是车辆买卖的介绍人;2、原被告之间没有形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不存在解除合同;3、被告没有收到原告给付的购车款及代缴罚款共215200元,不应当承担利息及后续利息。该车一直由张某使用,产生的费用应当由张某承担;4、车辆不能过户的过错不在于被告,2016年5月13日,被告与张某的经济纠纷经过二坝镇派出所调解,原告也在场见证,双方重新达成了新的解决意见,并非被告出尔反尔;5、诉争的凯迪拉克轿车是被告和张某共同的财产,该车一直由张某使用,被告与张某之间有经济纠纷,张某主观上不想归还欠被告的钱,因此伙同原告诱骗被告卖车过户,被告没有收到购车款,因此不同意办理过户手续。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与张某系叔侄关系,二人曾经在一起承包绿化工程。2015年9月,双方协商购买了一辆凯迪拉克牌轿车用于跑工地、谈业务,双方约定该车属二人共有,车辆登记在被告名下。2016年5月,由于不再需要使用该车,经过张某的提议,被告同意以228000元的价格出卖该车。于是张某联系了原告,原告表示同意买车,被告要求卖车款汇至其名下银行账户,原告征询张某意见,张某同意将卖车款汇给被告。原、被告就卖车的细节协商妥当后,同年5月11日,原告通过其朋友的银行账户归还了该车剩余的贷款112000元,该款由李风汇至被告名下用于归还车贷的中信银行账户。同日,原告通过其朋友胡晓锋的银行账户向被告汇款50000元,次日,应被告父亲的要求,原告又通过胡某的账户向被告汇款50000元,双方约定5月13日办理过户手续,但被告未按照约定前往车管所办理过户手续。之后,原、被告因该车辆过户纠纷先后经过芜湖市鸠江区二坝镇派出所及江苏省宿迁市公安局黄河派出所调解处理,双方的矛盾始终未能得到解决,遂诉至本院。目前被告已将诉争车辆另行出售并过户。

本院认为:首先,依法成立并生效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双方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达成口头买卖合同,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已经成立并生效。原告按照双方的约定履行了大部分付款义务,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协助办理过户手续,被告拒绝办理过户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由于被告已将车辆另行出售给他人并过户,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已经无法履行,因此对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当返还原告购车款212000元并支付占用资金的利息,利息自2016年5月1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原告主张代缴罚款应由被告承担,但未举证双方曾约定该费用的负担;原告在庭审中陈述,车辆购买后,原、被告及一些案外人都曾使用该车辆,至于22次违章是谁所为已无法区分,且公安部门出具的处罚决定书中均载明违章人为“张开群”,原告主张由被告承担该费用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被告提出原告不是该车辆的买主,付钱的也不是原告,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本院认为合同具有相对性,由于车辆登记所有人是被告,原告有理由相信被告享有对该车的处分权,同时原告也征得了车辆共有人张某的同意,因此原告与被告达成买卖合同并向其付款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至于原告买车后是否转卖他人以及原告向被告支付购车款的来源,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影响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的成立;另外被告以与案外人张某存在经济纠纷而拒绝过户的抗辩理由与本案也不具有关联性,被告可另案诉讼要求解决。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水某与被告王某一之间达成的买卖皖B×××××号凯迪拉克牌轿车的买卖合同;

二、被告王某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水某购车款212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6年5月1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购车款实际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水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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