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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被告去向不明情况下成功解除查封并办理车辆过户登记

作者:晏洪亮  更新时间 : 2019-03-29  浏览量:364

原告X诉被告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兴城市人民法院

2015)兴民初字第01112

当事人信息

原告X,男

委托代理人晏洪亮,辽宁兴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男

审理经过

原告X诉被告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曹东霖、谢芊;人民陪审员王廷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X诉称:我于2014年2月5日与被告X签订了车辆购置合同,约定被告X将辽P493**号五菱车以41000元价款转让给我,并于当日实际履行了交款及交付车辆的合同义务。在办理过户手续时,因被告X现无法正常联系,导致不能协助我办理过户手续。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1.确认原告X为辽P493**号王菱车的所有权人;2.要求被告X履行协助办理车辆记过登记的合同义务。

被告辩称

被告X经公告送达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5日原告X与被告X自愿协商签订《车辆购置合同》,约定被告(卖方)X将自有五菱机动车,车牌照号辽P493**号(发动机号8D620211**)转让给原告(买方)X,价款41000元。协议签订后,原告向被告给付转让价款,被告将车辆及相关手续交付给原告,双方均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后在办理车辆过户手续时,因被告X无法联系,导致原告一直未能将车辆过户办理到自己名下。原告X诉至人民法院,请求确认买卖合同效力及车辆所有权归属并协助办理过户手续。

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车辆购置合同》等经开庭质证,本院载卷为凭。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签订的买卖合同受到法律保护。本案原告X主张与被告X在自愿协商的基础上,签订了买卖合同,就此原告提供了有原、被告双方签字确认的《车辆购置合同》,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客观存在。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交付购车款的义务,被告向原告履行了交付车辆及相关手续的义务,说明原、被告双方已客观实际履行合同约定,故原告诉请确认车辆所有权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和客观事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履行配合过户的义务,根据原、被告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被告应负有协助原告办理相关车辆过户手续的义务,故原告诉请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2014年2月5日原告X与被告X签订的《车辆购置合同》中约定的车牌号为辽P493**号(发动机号8D620211**)的五菱汽车归原告X所有;

二、被告X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X办理车辆车籍变更登记手续。

案件受理费830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应自接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 曹东霖

审判员 谢芊

人民陪审员 王廷华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书记员吴佳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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