晏洪亮律师
晏洪亮律师

找法网律信通认证律师

服务更有保障

  • 信誉深度认证律师
  • 签订委托协议保证服务质量
  • 收费合理标准
  • 司法部门全面监督和保障
主办律师

服务地区:辽宁-葫芦岛

专业领域:刑事案件 交通事故 劳动纠纷 婚姻家庭 继承 合同纠纷 公司企业 房产纠纷 建筑工程 债权债务 损害赔偿

电话咨询请说明来自找法网

156-4296-3306

接听时间:08:00:00-23:00:00

当前位置:找法网 > 葫芦岛律师 > 连山区律师 > 晏洪亮律师 > 亲办案例

成功为刘某某辩护免予刑事处罚

作者:晏洪亮  更新时间 : 2019-03-29  浏览量:364

被告人邬某某犯滥用职权罪、贪污罪;被告人梁某犯玩忽职守罪、贪污罪;被告人李某甲犯玩忽职守罪;被告人马某甲犯玩忽职守罪;被告人刘某某犯玩忽职守罪;被告人谷某某犯滥用职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6-08-29    浏览:5次






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龙刑初字第00202号


公诉机关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邬某某,男,汉族,葫芦岛市人,大学本科,原系龙港区房屋征收与安置办公室工作人员,住葫芦岛市龙港区。因本案于2015年7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葫芦岛市看守所。

辩护人宋宇,辽宁开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梁某,男,汉族,葫芦岛市人,专科文化,原系龙港区房屋征收与安置办公室工作人员,住龙港区。因本案于2015年7月6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1月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葫芦岛市看守所。

辩护人曲秉昆,辽宁兴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甲,男,汉族,葫芦岛市人,初中文化,原系龙港区房屋征收与安置办公室工作人员,住龙港区。因本案于2015年7月9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1月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葫芦岛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雷明,辽宁兴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马某甲,男,汉族,葫芦岛市人,专科文化,原系龙港区房屋征收与安置办公室工作人员,住葫芦岛市龙港区。因本案于2015年7月16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1月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葫芦岛市看守所。

辩护人于洪波,辽宁兴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某,男,汉族,葫芦岛市人,专科文化,原系龙港区房屋征收与安置办公室工作人员,住葫芦岛市龙港区。因本案于2015年7月20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1月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葫芦岛市看守所。

辩护人晏洪亮,辽宁兴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谷某某,女,汉族,葫芦岛市人,高中文化,原系龙港区房屋征收与安置办公室工作人员,住葫芦岛市连山区。2014年12月24日因犯贪污罪,被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因本案于2015年7月22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1月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葫芦岛市看守所。

辩护人赵强久,辽宁兴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检察院以葫龙检公刑诉〔2015〕1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邬某某犯滥用职权罪、贪污罪;被告人梁某犯玩忽职守罪、贪污罪;被告人李某甲犯玩忽职守罪;被告人马某甲犯玩忽职守罪;被告人刘某某犯玩忽职守罪;被告人谷某某犯滥用职权罪于2015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龙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程、马纵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邬某某及其辩护人宋宇、被告人梁某及其辩护人曲秉昆、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李雷明、被告人马某甲及其辩护人于洪波、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晏洪亮、被告人谷某某及其辩护人赵强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9月下旬,龙港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与安置办公室开始对南山及跃进棚户区进行动迁征收,指派被告人刘某某为征收工作的总负责人,下设二个征收小组,具体负责南山及跃进棚户区的征收与补偿工作,其中,被告人邬某某、被告人谷某某分别为小组长,被告人梁某、被告人李某甲、被告人马某甲为组员。被征收人的补偿费用由小组长邬某某、谷某某依据2011年4月摸底调查形成的国有土地房屋调查登记笔录和葫芦岛市拆迁房屋附属物补偿标准,对房屋和附属物进行计算,并形成征收补偿明细表。组长先行在征收补偿明细表上签字,再由组员在此表上签字确认,然后将此征收补偿明细表和国有土地房屋调查登记笔录等征收材料,报送给负责人刘某某进行最后的审核,并以这些材料为依据形成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先由被动迁人签字,再由各组工作人员和小组长签字,最后由负责人进行审核确认并签字,加盖单位公章后,成为支付征收补偿费用的依据。

1、被告人邬某某、被告人谷某某在征收安置补偿工作中为小组长,负责依据被征收户的实际情况填写征收补偿明细表中的附属物,虚做的附属物应当在无照房1200元每平的范围内计算。然而二人未依据有关规定执行补偿,滥用与被征收户签订补偿协议的职权,使经其手填写的附属物价格超出应当补偿的实际价格,致使国有财产遭受损失。其中被告人邬某某经手签字19户,涉及差额229.35万元;被告人谷某某经手签字7户,涉及差额50.89万元。

被告人梁某、被告人马某甲、被告人李某甲为组员,三人在征收补偿明细表上签字确认,对签字的事项负有审核真实性的职责,而该三人严重不负责任,未认真审核组长所填写附属物数量和价格,而直接签字,导致国有财产遭受损失。其中,被告人梁某经手签字13户,涉及差额101.65万元;被告人马某甲经手签字9户,涉及差额120.59万元;被告人李某甲经手签字8户,涉及差额116.29万元。

被告人刘某某为征收与安置补偿工作负责人,负有最后审核、签字确认的职责,但其未能认真履行职责,对组长报审的国有土地房屋调查登记笔录、征收补偿明细表和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等材料,在未认真进行核实、计算的情况下,就在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上签字确认,从而使征收补偿明细表上虚列附属物得以通过审核。被告人刘某某经手签字19户,涉及差额160.98万元。

2、被告人邬某某伙同被告人梁某,在办理被征收户信某某安置楼的过程中,利用职务便利,将信某某交纳3万元代建费非法占为己有,并在信某某户中虚增附属物45766.6元,从而冲抵信某某应交的代建费。

3、被告人邬某某,在被征收户张某甲的户中为叶某和王某甲办理代建楼,收取叶某15万元、王某甲56250元的代建费。邬某某应当将该代建费交到房屋征收与安置办公室账户,或代房屋征收与安置办公室交给张某甲户,但被告人邬某某利用职务便利,只交给张某甲户的张某乙15万元,将56250元占为己有。

4、被告人邬某某,在被征收户汪某某的户中为宋某某的儿媳单某某办理代建楼,收取宋某某3万元的代建费。该代建费邬某某既未交给汪某某也未交到房屋征收与安置办公室账户,而是利用职务便利,直接据为己有,并在汪某某户的征收补偿中虚增附属物,从而冲抵宋某某所交的3万元代建费。

被告人邬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

其辩护人认为,一、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邬某某构成滥用职权罪且造成损失229.35万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被告人邬某某构成滥用职权罪主体不适格。2、被告人邬某某不存在滥用职权的行为。3、虚做的附属物应当在无照房1200元每平的范围内计算,按照征收政策的相关规定,补偿方案必须上报政府批准,该标准是由刘某某和张某丙他们开的碰头会的决定,公诉机关依照该规定确认被告人滥用职权明显不符合刑事证据要求。4、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邬某某”经手填写附属物价格19户涉及超出应当补偿实际价格229.35万元给国家造成损失”与客观事实不符。5、本案中征收办的征收行为本身不合法,其没有从事征收的法律职能。政府征收工作应按合法合规的程序进行,先征收后再将土地进行招拍挂是法定程序,而本案中鸿亿公司在竞买土地后政府配合征收程序不合法。6、拆迁工作具有特殊性。二、被告人邬某某构成贪污罪主体不适格。1、被告人邬某某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本案为”名为征收、实为拆迁”,开发公司的开发行为,征收办配合。2、被告人邬某某未从被征收户信某某处拿到所谓的3万元好处费,信某某将钱给了梁某。3、收取叶某15万元、王某甲56250元代建费是基于张某甲户拟出售代建房,由邬某某帮忙联系,代建费已支付给张某乙,至于张某乙与邬某某之间是否有经济往来与公诉机关指控贪污无关联。4、收取宋某某3万元代建费,已交给汪某某,且是否交给汪某某并不是决定本案的犯罪事实。关键问题是是否虚增了附属物而将款项据为己有。而汪某某的补偿协议,鸿亿公司与汪某某均认可,也有鸿亿公司的人员参与谈判,补偿已做出并未追究汪某某的虚假责任。

被告人梁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

其辩护人认为,一、起诉书对被告人梁某构成玩忽职守罪的指控不成立。(一)被告人梁某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的主体资格。(二)被告人梁某不具有起诉书指控的”具有审核补偿登记表真实性的职责”。(三)被告人梁某未给”公有财产”造成任何损失。南山跃进棚户区的动迁工程是一项典型的商业行为,包括梁某在内的六名被告人从未给公有财产造成任何损失。综上,被告人梁某不具有玩忽职守罪的基本特征,起诉书对其构成玩忽职守罪的指控因缺乏事实及证据基础,依法不能成立。二、起诉书对被告人梁某构成贪污罪的指控不能成立。动迁户信某某家的房屋增加到75平需要缴纳最少4万元的代建费,3万元是不能通过正常渠道来实现增平目的。信某某找到梁某帮忙办理此事,可梁某也不具备办理此事的能力,他只能通过梁某将钱转交给能够办理此事的人。信某某给梁某的3万元钱,因数额不够不可能被存入代建费账户,它只能作为信某某给付他人为自己办事的”好处费”或”辛苦费”,而不能认定为公有财产。梁某收取的1万元也不是来自于公有财物,其行为不符合贪污罪”非法占有公有财物”重要的特征,因此对于起诉书对其构成贪污罪的指控,依法不能成立。

被告人李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

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不构成犯罪,依法应当宣告其无罪。一、李某甲不符合玩忽职守罪的主体资格。1、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规定,征收工作应当由政府来完成,不应当有开发商参与,跃进棚户区所谓的征收工作,实际上就由政府出人,帮助鸿亿公司完成相关的动迁工作,这里面不存在征收办依法履行职权的行为。2、李某甲就是为鸿亿公司打工的人员,不具有征收工作的职能,也不具有玩忽职守的可能。二、本案当中不存在造成财产损失、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况。1、葫芦岛鸿翔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不能作为认定损失的依据。2、葫芦岛鸿翔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的计算方法也有失公允,与客观事实不符。综上,李某甲既不符合玩忽职守罪的主体要件,也未造成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况,因此依法应当宣告其无罪。

被告人马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

其辩护人认为,一、马某甲不构成玩忽职守罪。被告人马某甲等人是由区房屋拆迁安置处派往开发商的工作人员,是一种劳务输出的商业行为,根本不能成为渎职犯罪的主体。二、起诉书认定的该案给国家造成损失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三、该案所有补偿协议均由鸿亿公司控制标准,几被告人根本无权变更。实质上南山棚户区三期的征收工作与前二期没有任何区别,是名为征收实为动迁。鸿翔司法鉴定所的鉴定书没有全面地、客观地反映动迁的各种情况,不能作为计算损失的依据。本案代建房现在还没建,损失从何而来。

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

其辩护人认为,一、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没有给国家利益造成损失,不能构成玩忽职守罪。刘某某是在2010年12月3日受当时的动迁办领导指派,借调到鸿亿公司帮助做动迁工作,由于在2011年1月国务院590号令生效后,不允许开发公司参与动迁,在2011年2月份,龙港区城建局拆迁安置处与动迁办合并为房屋征收与安置办公室,此后,征收办又派了李某甲、谷某某、梁某、马某甲等七人,与鸿亿公司动迁办人员合并一起组成动迁小组,于2011年4月底进行调查摸底,开始进行第三期动迁工作。实际上,征收办成立后,刘某某的工作内容和原来一样,没有任何变化,其实质就是与其他成员一起以征收办的名义为鸿亿公司进行动迁工作。在此过程中,对被动迁户进行回迁安置及补偿所需的费用都是由鸿亿公司支出的,刘某某经手制作的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必须经过鸿亿公司同意才能付诸实施,对无照房以及新建房的补偿标准也都是与鸿亿公司协商后确定的,所以,假如在上述动迁过程中真的存在虚列附属物造成补偿费用增加的情形,受到损失的应该是鸿亿公司,而并没有损害国家利益。并且刘某某等人的工作实质上是为开发商搞动迁,在此过程中,一切行为都要与鸿亿公司进行协商,听其决定,对于给予动迁户的补偿数额没有任何决定权,实质上根本没有行使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应有职权,也就不可能构成玩忽职守罪。二、刘某某的行为并没有给任何人造成实际损失。回迁安置房尚在待建之中,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到本案提起公诉前没有造成任何的实际损失,不能构成玩忽职守罪。鉴定意见书对于”无照房”以每平方米1200元作为评估标准,没有任何的事实依据、法律依据。在鉴定意见书中,并没有将对相关院落、空地的补偿费用纳入评估范围。从”调查摸底”后,动迁户新建房、新栽树木的情况普遍存在,而这些实际存在的情况在鉴定意见中根本没有体现。国务院590号令第17条明确规定应当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助和奖励,此次动迁中,对于先行动迁的每户奖励15000元,无论该项费用是用虚列附属物的办法给付还是确实没有给付动迁户,都是应当在损失额中扣减的,而在鉴定意见中根本没有予以考虑。综上所述,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不能构成玩忽职守罪。

被告人谷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

其辩护人认为,一、由于龙港区人民政府责成龙港区征收办参与南山及跃进社区的征收工作从根本上就是为法律所不允许的,所以被告人谷某某无论是否在工作中犯有错误,都不能构成滥用职权罪。二、”无照房屋1200元每平方米”的补偿标准,既非有权制定机关做出,也没有经过必经的法定程序,不能作为考量被告人谷某某罪与非罪的”红线”。三、本案不符合渎职犯罪的立案追诉条件。征收补偿方案是一个整体,是对被征收人的房屋、土地、附属物整体进行补偿,不是单就”无照房”进行补偿。事隔4年,龙港区政府和鸿亿公司还没有向被征收人交付一间房屋,甚至还没有开工建设,所谓的经济损失还无法进行计算。签了《安置补偿协议书》,确定了补偿数额,不等于合同已全面履行。四、仅就涉案数额而言,被告人谷某某也不构成滥用职权罪。1、应扣减10.5万元的奖励款。2、应扣减郭某某的45350元。3、张某丁的31908.20元应予扣减。4、李某乙的49106.95元应予扣除。侦查机关及鉴定机构没有把这一户存在”照小房大”的因素考虑进去。以上四项合计金额为231865.15元,在谷某某涉案的50.89万元中减除,已不足30万元。5、任某某、朱某某、张某戊、邵某某的所谓超标准补偿,都是因为要求较高,经动迁人员征得鸿亿公司同意才完成的,绝非谷某某等人擅自行为。综上,请法院宣告被告人谷某某无罪。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6日,经辽宁省城市集中连片棚户区改造协调小组办公室确认,葫芦岛市2005-2008年棚户区改造项目,拆迁面积83.42万平方米,建设回迁房116.52万平方米,其中龙港区南山跃进棚户区实施单位为葫芦岛鸿亿房地产开发公司。2011年1月21日,国务院公布了《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2011年7月6日,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政府公布了《房屋征收决定》,对龙港区南山及跃进棚户区部分房屋实施依法征收。《决定》中明确房屋征收部门及实施单位为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与安置办公室,房屋征收范围确定后,被征收人不得在征收范围内新建、扩建、改建房屋;不得改变土地和房屋用途等实施不当增加补偿费用的行为,违反上述规定的,不予补偿。2011年7月25日,葫芦岛鸿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通过拍卖竞得了南山及跃进棚户区三期的建设土地使用权。2011年9月下旬,龙港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与安置办公室开始对南山及跃进棚户区进行动迁征收,指派被告人刘某某为征收工作的总负责人,下设二个征收小组,具体负责南山及跃进棚户区的征收与补偿工作。房屋征收与安置办公室征收的对象不包括土地,只负责征收房屋和地上附属物,土地由国土资源局负责。其中,被告人邬某某、被告人谷某某分别为小组长,被告人梁某、被告人李某甲、被告人马某甲为组员。被征收人的补偿费用由小组长邬某某、谷某某依据2011年4月摸底调查形成的国有土地房屋调查登记笔录和葫芦岛市拆迁房屋附属物补偿标准,对房屋和附属物进行计算,并形成征收补偿明细表。组长先行在征收补偿明细表上签字,再由组员在此表上签字确认,然后将此征收补偿明细表和国有土地房屋调查登记笔录等征收材料,报送给负责人刘某某进行最后的审核,并以这些材料为依据形成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先由被征收人签字,再由各组工作人员和小组长签字,最后由负责人进行审核确认并签字,加盖单位公章后,成为支付征收补偿费用的依据。由于无照房的评估价格低,无法与被征收人达成协议,经龙港区房屋征收与安置办公室和鸿亿公司研究商议,虚增附属物金额最高不得超过无照房每平方米1200元与评估价的差额。因有40余被动迁户仍未签订补偿协议,导致回迁楼无法顺利建设。

1、被告人邬某某、被告人谷某某在征收安置补偿工作中为小组长,负责依据被征收户的实际情况填写征收补偿明细表中的附属物,虚做的附属物应当在无照房1200元每平的范围内计算。然而二人未依据有关规定执行补偿,滥用与被征收户签订补偿协议的职权,使经其手填写的附属物价格超出应当补偿的实际价格,致使国有财产遭受损失。其中被告人邬某某经手签字19户,涉及差额229.35万元;被告人谷某某经手签字7户,涉及差额50.89万元。

被告人梁某、被告人马某甲、被告人李某甲为组员,三人在征收补偿明细表上签字确认,对签字的事项负有审核真实性的职责,而该三人严重不负责任,未认真审核组长所填写附属物数量和价格,而直接签字,导致国有财产遭受损失。其中,被告人梁某经手签字13户,涉及差额101.65万元;被告人马某甲经手签字9户,涉及差额120.59万元;被告人李某甲经手签字8户,涉及差额116.29万元。

被告人刘某某为征收与安置补偿工作负责人,负有最后审核、签字确认的职责,但其未能认真履行职责,对组长报审的国有土地房屋调查登记笔录、征收补偿明细表和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等材料,在未认真进行核实、计算的情况下,就在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上签字确认,从而使征收补偿明细表上虚列附属物得以通过审核。被告人刘某某经手签字19户,涉及差额160.98万元。

2、被告人邬某某伙同被告人梁某,在办理被征收户信某某安置楼的过程中,利用职务便利,将信某某交纳3万元代建费非法占为己有,并在信某某户中虚增附属物45766.6元,从而冲抵信某某应交的代建费。

3、被告人邬某某,在被征收户张某甲的户中为叶某和王某甲办理代建楼,收取叶某15万元、王某甲56250元的代建费。邬某某应当将该代建费交到房屋征收与安置办公室账户,或代房屋征收与安置办公室交给张某甲户,但被告人邬某某利用职务便利,只交给张某甲户的张某乙15万元,将56250元占为己有。

4、被告人邬某某,在被征收户汪某某的户中为宋某某的儿媳单某某办理代建楼,收取宋某某3万元的代建费。该代建费邬某某既未交给汪某某也未交到房屋征收与安置办公室账户,而是利用职务便利,直接据为己有,并在汪某某户的征收补偿中虚增附属物,从而冲抵宋某某所交的3万元代建费。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邬某某、梁某、李某甲、马某甲、刘某某、谷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梁某自书材料,证人马某乙、王某乙、左某某、王某丙、王某丁、张某丙、张某己、张某庚、信某某、宋某某、汪某某、张某乙等的证言,南山跃进棚户区改造拆迁征收工作人员情况说明,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决定,南山及跃进棚户区三期房屋征收情况说明,关于南山及跃进棚户区三期改造工程情况汇报,区政府第九次常务会议纪要,司法鉴定意见书,动迁补偿记账凭证,关于葫芦岛市棚户区改造项目计划的批复及葫芦岛市集中连片棚户区改造项目明细表,协议书,房屋征收与补偿档案,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拍卖出让成交确认书,南山及跃进棚户区房屋征收补偿方案,葫芦岛市棚户区改造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暂行规定、关于贯彻落实《葫芦岛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有关具体问题的通知,勘验检查笔录,扣押财务决定书,刑事判决书,案件来源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政府对龙港区南山及跃进棚户区部分房屋实施依法征收,房屋征收部门与实施单位为龙港区房屋征收与安置办公室,本案六被告人受龙港区房屋征收与安置办公室委托负责南山及跃进棚户区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虚增附属物金额最高不得超过无照房每平方米1200元与评估价格的差额是由龙港区房屋征收与安置办公室和鸿亿公司研究商定,葫芦岛鸿翔司法鉴定所依据该标准及26户动迁户的动迁补偿资料、相关法律法规等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符合规定的补偿与奖励应该在征收补偿明细表上予以列明,故对被告人刘某某辩护人虚增附属物金额包括对被征收人奖励款的主张不予支持。龙港区房屋征收与安置办公室和被征收人已经签订了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无论回迁楼建成与否,龙港区人民政府都得按照安置协议书的约定对被征收人进行补偿,本案六被告人的行为已经致使国家利益遭受损失,故对六被告人辩护人所主张的回迁楼尚未建成、还没有造成损失、被告人不构成渎职犯罪的抗辩不予支持。被告人邬某某在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中滥用职权,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情节特别严重;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骗取国有财产,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三百八十二条之规定,构成滥用职权罪、贪污罪。被告人梁某在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中玩忽职守,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骗取国有财产,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三百八十二条之规定,构成玩忽职守罪、贪污罪。被告人李某甲、马某甲在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中玩忽职守,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之规定,构成玩忽职守罪。被告人刘某某在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中玩忽职守,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之规定,构成玩忽职守罪。被告人谷某某在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中滥用职权,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之规定,构成滥用职权罪。公诉机关指控正确,应予确认。被告人谷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被告人邬某某、梁某、刘某某、马某甲、李某甲、谷某某自愿认罪,对被告人邬某某、梁某所犯贪污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对六被告人人所犯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可酌情免予刑事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七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邬某某犯滥用职权罪,免予刑事处罚;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撤销(2014)龙刑初字第00216号判决书对被告人谷某某的缓刑。

三、被告人谷某某犯滥用职权罪,免予刑事处罚,与前罪所判有期徒刑三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四万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四万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梁某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刘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

六、被告人马某甲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

七、被告人李某甲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 判 长  张 斌

人民陪审员  张东云

人民陪审员  李长荣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秦 娜


以上内容由晏洪亮律师提供,若您案情紧急,找法网建议您致电晏洪亮律师咨询。

晏洪亮律师 主办律师

服务地区:辽宁-葫芦岛

专业领域:刑事案件 交通事故 劳动纠纷 婚姻家庭 继承 合同纠纷 公司企业 房产纠纷 建筑工程 债权债务 损害赔偿

手  机:156-4296-3306  非接听服务时限内请: 在线短信咨询

(接听服务时间:08:00:00-23:00:00)

业务领域
刑事案件 交通事故 劳动纠纷 婚姻家庭 继承 合同纠纷 公司企业 房产纠纷 建筑工程 债权债务 损害赔偿
在线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