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为钟律师亲办案例
交通肇事致流浪汉死亡,找不到对方家属怎么办?
来源:杨为钟律师
发布时间:2019-01-18
浏览量:5143

【案情简介】

2017年5月9日7时许,鄢某载着女朋友陈某在跨海大桥上行驶着,准备去上班。鄢某上桥后行驶在最右侧的慢速车道上,时速为70公里每小时,并与前方的车辆保持在30米左右的距离。鄢某行至大桥中段时看到前方车辆在慢速车道上减速向左变道,等前方车辆变换完车道后,鄢某看到自己车前面有一个行人在慢速车道同方向行走着,此时鄢某的车与对方相距为10米左右。鄢某立马减速并向左微打方向来躲避对方,但最终还是碰撞到了对方。事后,鄢某立马拨打急救电话并报警,对方送医后抢救无效死亡。2017年6月2日交警部门依法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鄢某对前方道路上交通情况观察不周,临危措施不力,是本起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行人违反禁令标志进入禁行路段,为本起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2017年10月24日鄢某被厦门市某区人民检察院以涉嫌交通肇事罪依法提起公诉。

【律师介入】

案发后,鄢某及时找到本律师为其提供辩护,接受委托后本律师第一时间查阅本案的相关卷宗材料,通过查阅整个卷宗材料,辩护人对整个案件的起因、经过已基本掌握;庭审前辩护人通过与法院的积极沟通,在庭审的当天向法院预缴纳赔偿款10万;庭审中辩护人提出了有效的辩护意见;最终,法官采纳了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

【争议焦点】

本案案件基本事实清楚,在定罪上不存在争议之处,最主要的焦点在于量刑及能否适用缓刑?

【律师观点】

辩护人认为,除了公诉机关在起诉书列明鄢某具有自首的法定从轻、减轻的量刑情节外,还应考虑以下酌情从轻处罚情节:

1、鄢某的主观过失较小,犯罪情节轻微,鄢某驾驶速度为74公里每小时,事发公路段的限速为80公里每小时,鄢某没有超速驾驶,也始终与前车保持30米左右的距离,可以说鄢某在驾驶的过程当中一直是遵守道路交通法规的,本案中依照普通人的思维确实难以预料到在行人禁止通行的跨海大桥上会有行人肆无忌惮地走在马路中间;

2、事发后鄢某积极抢救伤者,自愿垫付医疗费和丧葬费6万多元;同时,鄢某驾驶的车辆手续齐全,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额为100万,有足够的能力赔付被害人经济损失,由于被害人的身份无法确定才导致鄢某及保险公司无法向被害人及其家属支付赔偿款;即便如此,鄢某仍然自行筹措10万元赔偿款提存至法院账户,这足以证明鄢某具有悔罪表现;

3、鄢某系初犯、偶犯,对社会的危害性较小。另外,被害人自身存在重大过错,被害人违反禁令标志进入禁行路段,行走在慢速车道内中间偏右的位置,其行为增加了被告人鄢某向左避让从而不碰撞被害人的难度,加大了事故发生的可能性。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 犯罪情节较轻;(二) 有悔罪表现;(三) 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 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充分发挥刑事审判职能作用深入推进社会矛盾化解的若干意见》第12条:“妥善处理附带民事赔偿与量刑的关系。被告人案发后对被害人积极赔偿,并认罪、悔罪的,依法可以作为酌定量刑情节予以考虑,对轻微刑事案件的被告人,应当适用非监禁刑”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第14条第2款第4项规定:“因被害人过错引发犯罪或对矛盾激化引发犯罪负有责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辩护人认为鄢某符合宣告缓刑的条件,因此辩护人恳请法庭结合本案的客观事实和酌定情节,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对鄢某给予从轻或减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对其适用缓刑。

【法院判决】

被告人鄢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律师点评】

按照以往的司法实践,被告人愿意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的情形,获得被害方的谅解,法院大多会给被告人判处缓刑。本案中,由于被害人是一名流浪汉,无法联系到被害人的家属,而民政局又不再作为赔偿权利人,代为被害人保管赔偿金,导致无法向被害人进行赔偿损失,更别说获得被害方的谅解了。而这种情形直接导致的后果就是被告人鄢某可能被判处实刑,即要面临被监禁的风险。但古语有云:车到山头必有路,船到桥头自然直。本案最终通过律师的辩护免去了被告人的监禁之苦,在围墙外改过自新,截止作者发稿前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已届满。

作者:杨为钟律师

福建方与圆律师事务所

2019年1月18日





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侵权行为导致流浪乞讨人员死亡,无赔偿权利人或者赔偿权利人不明的,民政部门能否提起民事诉讼的复函》(【2010】民一他第23号)进一步明确:“流浪乞讨人员因侵权行为导致死亡,无赔偿权利人或者赔偿权利人不明,在法律未明确授权的情况下,民政部门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驳回起诉。”

《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法办【2011】442号)文件中,再次强调并拓展了法研【2008】80号和【2010】民一他字第23号文的法律内涵,该会议纪要明确指出:“鉴于侵权责任法只明确规定被侵权人死亡,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没有赋予有关机关或者单位提起请求的权利,故侵权行为造成身份不明人死亡时,如果没有赔偿权利人或者赔偿权利人不明,有关机关或者单位提起民事诉讼主张死亡赔偿金的,应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驳回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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