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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借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登记车主、出借人拒不出庭胜诉案例
来源:宋春晖律师
发布时间:2019-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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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借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登记车主、出借人拒不出庭胜诉案例

出借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肇事车辆年检过期,驾驶人驾驶证过期,出借人不是登记车主,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车辆登记车主及出借人拒不出庭,导致案件事实无法查清。一审法院只判决车辆驾驶人承担责任,二审接受被债权人的委托,充分利用现有证据及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依据民事审判高度概性原则,拒理力争,最终法院判决车辆驾驶人、出借人、车辆登记车主对被侵权人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下面是代理人在二审时的代理词。

代 理 词

一、本案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应当认定为李某山。

1、本案有证据证明李某山是肇事车辆的所有人。根据杏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处理中队的《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的记录显示,蒙A**88号机动车所有人为李某山,杏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悬挂吉AX**66号牌的蒙AX**66号车登记所有人:李某山”。

这两份证据都是政府机关的书证,证明效力非常高,据此应当认定李某山是肇事车辆的所有人。

2、被告李某山无正当理由不出庭,也没有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自已不是车辆所有人,应当承担对自已不利的法律结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有证据证明李某山是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并且是证明效力非常高的两份书证,而被告李某山在本案中没有出庭,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根据证据规定,应当认定被告李某山就是车辆所有人。

并且,当事人通过了解,被告李某山曾经来到过杏花县人民法院询问过案情,之后就找不到人了,所以能够看出被告李某山不出庭是故意逃避法律责任。

3、法院应当对车辆所有人进行认定,并且应认定李某山为车辆所有人。本案中,认定车辆所有人非常必要,因为该肇事车辆为套牌车辆、未年检车辆,车辆所有人对此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因此,人民法院应当查清车辆所有人的事实,如果不认定这个事实,将严重损害原告的利益。关于车辆所有人,现有三份公安机关的书证证明车辆所有人为李某山,根据民事诉讼认定事实高度盖然性的原则,人民法院应认定李某山为车辆所有人。

二、根据王某云的供诉,应认定马某月是肇事车辆的出借人。

1、2015年11月9日、2015年11月19日、2015年12月2日对王某云的询问笔录,2016年7月20日的审判笔录中供诉车是从马某月处借来的,总共借来才半个月时间,证明马某月是肇事车辆的出借人。

2、马某月是肇事车辆的出借人与李某山是肇事车辆所有人这两个事实不冲突。因为车很有可能是马某月从李某山处得到后又借给王某云的。

三、对王某云承担的赔偿责任,被告李某山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1、首先,车辆所有人李某山没有为车辆办理交强险,其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车辆所有人没有为肇事车辆办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所以,车辆所有人李某山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2、该肇事车辆为套牌车辆,车辆所有人李某山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杏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第2015B111号《交通事故认定》记载“王某云驾驶蒙A**88号轿车(发生事故时所挂号牌为吉AX**66)在杏花县郭家店镇内由东向西行驶至上述地点时”,这个记载证明肇事车辆为套牌车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套牌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套牌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套牌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同意套牌的,应当与套牌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连带责任。”根据此解释,对套牌机动车车主,原告有权利要求其承担交通事故赔偿责任,并且要求套牌机动车所有人承担赔偿责任并不要求所有人有过错,即要求所有人有套牌行为及主观过错,套牌机动车所有人承担的是无过错责任(注意,第五条第二款指的是“被套牌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责任情形,不是“套牌机动车所有人”承担责任的情形),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李某山与被告王某云对其损害承担连带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综上,被告李某山没有为车辆办理交强险,其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承担赔偿责任;套牌使用机动车辆,应当与驾驶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李某山、王某云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对王某云承担的赔偿责任,被告马某月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王某云驾驶证超过有效期,属于无证驾驶,被告王某云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马某月作为车辆的出借人,将车辆出借给没有驾驶证的人以致发生交通事故,马某月对此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本案中,被告马某月作为车辆的出借人,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被告马某月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五、公告送达是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能成为损害原告合法权益的理由。民事诉讼公告送达的规定,是为了在一方当事人下落不明或者采用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其他方式都无法送达的情况下,人民法院通过公告将诉讼文书有关内容告知受送达人的一种特殊的送达方式,这样规定是为了能更好保护原告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也能保证法院仍可以按照法定程序正常审理案件,具有很高的实践、实用价值。

所以,采用公告送达,是为了能更好的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对于被告经公告送达而没有到庭参加庭审,如果法庭对原告提出的证据材料进行审查、询问和认定,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没有疑义,能够达到证明要求,且诉讼请求具有法律依据的,应当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以被告没有到庭,对某些个别的情况没有审清,而判决李某山、马某月不承担责任。如果法庭以被告没到庭,对个别的情况没有说清为由而判决李某山、马某月不承担责任,并没有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反而保护了被告躲避法律责任,使公告送达失去了法律上的意义,更会导致被告人通过躲藏及不参加诉讼的方式而逃避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本案中,原告已经提供证据证明李某山是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履行了法律规定的举证责任,而被告李某山经过人民法院合法送达拒不出庭,对原告提出证据没有提出反驳,根据举证责任及民事审判的证明标准,应当确认李某山为车辆所有人,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套牌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套牌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判决李某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同时,王某云供诉车是从马某月处所借,那么马某月没有出庭对这一事实进行反驳,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六、根据民事审判证明标准,应当确认李某山为车辆所有人,并判决李某山与王某云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我国刑事审判证明标准为“证据确实充分,排除合理怀疑”,但民事审判证明标准却没有如此高的证明要求,只要求高度盖然性标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3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因证据的证明力无法判断导致争议事实难以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作出裁判。这是民事审判证明标准要求“高度盖然性”的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此条是关于民事诉讼中当事人举证责任的法律规定。

本案中,有证据证明李某山是车辆所有人的证据,被告李某山拒不出庭参加庭审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自己不是车辆所有人,所以根据举证责任及民事审判“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应当确认李某山为车辆所有人,并且,也有证据证明马某月为车辆的出借人,因此应判决李某山、马某月与王某云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请求上诉审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李某山、马某月与王某云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代理人:吉林辅民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宋春晖

2018年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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