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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发回重审辩护词(比原一审减刑)

作者:季志华  更新时间 : 2018-12-30  浏览量:892

S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件

发回重审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受被告人S某家属的委托,受单位指派,由我担任S某发回重审案件的一审辩护人。

我们想特别感谢贵院及公诉人对本案的重视,专门在开庭前组织了庭前会议,通过庭前会议,我们能够感受到主审法官及公诉人过硬的专业素养,对本案也有更深层次的认识,并重新调整了辩护思路和观点。现发表辩护观点如下:

我们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S某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定性没有任何异议。

一.本案系单位犯罪,鉴于原审亦认定本案为单位犯罪,贵院及中院对**集团多个案例均认定单位犯罪,我们在此不再赘述。

二.S某应当对单位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这是毋庸置疑的。但是我们恳请合议庭能够考虑以下几个方面,对S某量刑上从轻或减轻处罚:

(一).S某具有自首情节,应从轻或减轻判决。

1.S某接到电话通知主动到案配合公安机关调查,每次讯问笔录,被告人S某均能够如实陈述,为此安阳市公安局某分局办案民警为S某出具了到案后能主动配合专案组民警工作的证明。(见补充材料卷P48页)

2.S某本人始终是认罪悔罪的,公安机关在讯问S某对吸收群众存款有什么看法时,S回复,我本人对对吸收群众存款很后悔,感到对不起他们。其卷证据材料卷一P23页。

3.贵院生效判决的**集团财务总监张某、郝某等非吸判决,均将S某供述作为证言并采信,这间接证明贵院对S某的如实供述是认可的。

4.贵院对接到电话通知的其他**集团的有关被告人也认定了自首:S某的直接上司郝某(2017)豫0506刑初**号刑事判决认定:郝某经电话通知到案,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属自首。房地产公司沙某,贵院(2017)豫0506刑初**号刑事判决,对接到电话通知到案,亦认定自首。

5在原一审开庭时S某也是认罪的,有原庭审笔录为证,具体摘录如下:

一审庭审笔录第5页第八段审判长发问原文“审:鉴于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本庭当庭不再陈述……”

一审庭审笔录第17页倒数第一段被告人发辩论意见原文“被1:我认罪……”

6.原一审判决以S某当庭未能如实供述自己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事实,没有认定S某构成自首显然是不客观的。

被告人S某在原一审过程中,对自己的犯罪行为始终承认,只是其认为公诉人出示的任职职务、时间、鉴定数额等证据存在矛盾,S某认为他不构成主犯,单位有偿债能力等辩护,这正是被告人在履行自行辩护权的表现,根据最高院批复,被告人对行为性质的辩解不影响自首。我们提交的河南省高院及安阳市中院的判例,也能很好的印证我们的观点

因此我们恳请合议庭,结合今天开庭S某当庭再次自愿认罪的诚恳表现,希望对S某自首情节予以认定。

(二).S某在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

1,S某应聘到涉案单位之前,该集团的非法集资模式就已存在。如果给**集团被告人排个序的话,第一被告人应为单位,之后应为起决策核心作用实际控制人骈某,总经理,销售总监、财务总监、人事总监,办公室主任,其他各子公司分公司的法人、经理等等,然后按参与犯罪集团的时间先后顺序再往后排。从鉴定报告所依据会计袁**银行卡进账来看,**集团2004年开始非法融资,至S2008年应聘到此工作,那么,前五十名被告人,恐怕也轮不到S某。

2,S某主观恶性轻。其刚刚应聘到该单位时,是冲着该集团上市而来,负责上市筹备事宜。其本人对非吸犯罪的认识也不足,否则其自己也不可能投入50多万却血本无归。

3,S某在集团案件中是次要或辅助作用。主要是“上传下达”,没有决策权,可有可无,随时可替代,在就职之前,去职之后均不影响集团非法融资行为进行。

4,不能因S某拿的工资高就认定其是主犯,S某具有高级职称、注册会计师,具有海外工资经历,其领取每月固定八九千的工资,与其资历是相符的。

5,S某对非法集资款项无决定权,无提成获益,在本案中起的作用较小。

6.S某相似地位的集团财务****被贵院判决认定为从犯,**燃气公司**,虽然也被法院认定为直接责任人员,贵院及中院仍然认定其在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为从犯。并依法予以减刑。(附案例)

(三)单位尚有资产可以处置兑付清偿投资人

案发时,公司有一部分资产可以处置兑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案发前后已归还的数额,可以作为量刑情节的酌情考虑……能够及时清退所吸收资金,可以免于刑事处罚。”

(四)本案的发生与国家大环境背景下政策导向很大的关系。

当前我国乃至于监管机关本身对民间投资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并未有明确的界定,未采取有效的措施给予明确、治理,甚至有些媒体言论还误导老百姓,特别是本案,骈某控制的**集团,作为几年前安阳当地的一家知名民营企业,为安阳经济的发展做出了卓越贡献,该集团及其企业领军人曾获得上百项荣誉称号,当地政府机关要员也曾多次到企业调研参观。这样的一个企业,其犯罪行为具有极大的隐蔽性。被告人S某通过网络应聘到安阳知名企业,目的是为了找一个合适的工作养家糊口。却误入歧途身陷囹圄,两年来,其妻靠打工独自撑起养育两个孩子的重任,大女儿今年正面临高考,小儿子才五六岁,而S某已过古稀之年的老父亲,则常年卧病在床。原本靠S某支撑的这个家庭已举步维艰,其辛辛苦苦打工积攒的50多万元也“投资”在这家“知名企业”,血本无归。

量刑意见:

综合上述S某从轻或减轻情节,及今天当庭被告人S某多次诚恳认罪、自愿认罚。结合贵院对**集团其他与S某地位相当的责任人员的刑事生效判决,量刑均在3年左右,罚金在510万元。因此我们建议对S某判决有期徒刑34年,罚金510万。

谢谢!

辩护人:

河南乾川律师事务所季志华律师

2018523


原一审判决8年,罚金30万元,二审介入辩护,发回重审,重审一审时提供刑事辩护:最终比原一审减少一年半,罚金减少10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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