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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功代理民间借贷纠纷

作者:杨沙 来源:找法网 更新日期:2018-12-13 22:05 浏览量:566

对复杂的民间借贷案件来说,证据的搜集和整理是帮助当事人赢得法院支持的关键。

河北省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冀0602民初1865号

原告:聂**,女。

原告:曹**,女,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沙,河北金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被告:妥**,男。

原告聂**、曹**与被告李**、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沙、被告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章*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原告撤回对被告妥**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聂淑萍、曹会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5万元、利息9731.5元(至起诉日)及借款付清之日的利息;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7年6月22日,二原告经朋友介绍,将手中的存款共5万元借给妥**使用。约定借款期两个月,月息三分。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现金5万元交付给妥**,妥**也支付了原告两个月的利息3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为此原告诉讼至本院。被告李**辩称,本人不认识二原告,也未替妥**在二原告处担保过借款,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起诉。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二原告经本案证人**介绍,将5万元现金打入**账户后,**将该款项取出,在银行当场借给妥**,并由**起草借款合同。妥**作为借款人,李**作为担保人均在合同中签字。证人**在出借人处替二原告签字后,将合同原件交于二原告。后妥**支付原告四个月的利息共6000元。本院认为,二原告与借款人妥**和担保人李**均不认识,二原告是通过其同学**将5万元借给妥**的,并由李**签字担保。证人**出庭并接受了各方询问,借款合同系其本人起草,三方签字后将款项从银行取出当场交给借款人。通过原告出示的借款合同及证人证言,足以证实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及担保关系成立。被告李**称原告未履行出借义务,但未出示足以反驳的证据,故对李**该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庭审中,证人称借款人已经支付四个月的利息共计6000元。根据证人在本案中的地位,应对其陈述的偿还利息的事实予认定,即妥秀**还利息至2107年10月22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及时还款,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的违约责任。但本合同中约定的利息过高,因此对于超出年利率24%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作为担保人,担借款合同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根据担保法规定,应认定为连带担保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聂**,曹**借款本金人民币5万元及其利息(利息自2017年10月23日起至本院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7元,由被告李**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到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耿凤国

二〇一八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宋琳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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