魏尚才律师亲办案例
陈**与邹*陈**占有物返还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魏尚才律师
发布时间:2018-11-22
浏览量:568

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

2017)鄂**民初**号

原告:陈**,男,1980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仙桃市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尚才,湖北宪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仙桃市沔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被告:邹*,男,1979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仙桃市人。

被告:陈**,女,1980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仙桃市人。

原告陈**与被告邹*、陈**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被告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停止侵害并返还原告承包地137亩,赔偿经济损失100000元;2、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2日,原告与仙桃市**村民委员会签订了一份《低湖田土地流转合同》,合同约定:仙桃市**村民委员会将该村土地流转面积137亩承包给原告。土地流转期限:13年,土地流转价款及支付时间:每亩每年500元人民币(含税金、提留、共同费等一切上交款),承租方每年共计缴纳56000元。缴纳时间为每年7月1日前给付,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支付了承包款。期间,二被告未经原告允许擅自占用原告承包土地137亩从事渔业养殖至今。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原告多次与二被告协商未果。二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邹*辩称,2016年1月,被告邹*与原告的哥哥陈**约定土地承包款是每年100000元,并向陈**支付了100000元承包款。2017年3月,原告说这个田是原告承包的,不是陈**承包的。2017年6月初,被告邹*认为陈**的行为是诈骗,要到公安部门报案,原告、原告的哥哥陈**、原告的父亲和被告邹*进行协商,协商意见是承包地上的鱼池是陈**开挖的,陈**收到的被告邹*100000元承包款,由陈**给原告50000元,剩下的50000元作为对陈**的补偿。陈**当时只有20000元,陈**向被告邹*借款20000元后,共计40000元,由陈**交给了原告,还欠10000元。2017年8月,因陈**欠原告的10000元未给付,原告就将被告邹*借给陈**的20000元退给了被告邹*。原告应该已经收到了被告邹*的承包款。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陈**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仙桃市**村民委员会证明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1份、低湖田土地流转合同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1份、编号为**工商服务业统一收款收据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1份、结婚登记档案信息1份、收据复印件1份、编号为**江苏增值税普通发票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1份、财产保全申请书1份,来源合法,被告邹*均无异议,与本案争议事实具有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3月2日,原告与仙桃市**村民委员会签订了一份《低湖田土地流转合同》,合同约定:仙桃市**村民委员会将该村土地流转面积112亩承包给原告;土地流转期限为13年,从2016年1月30日起至2028年12月31日止;土地流转价款及支付时间:每亩每年500元人民币(含税金、提留、共同费等一切上交款),承租方每年共计缴纳56000元。缴纳时间为每年7月1日前给付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支付了承包款56000元。2017年3月1日,二被告未经原告允许擅自占用原告承包土地137亩从事渔业养殖至今。原告多次与二被告协商未果。

另查明,原告承包的案涉土地实际面积为137亩。

还查明,被告邹*与被告陈**于2002年12月27日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

又查明:2017年1月5日,被告陈**将100000元交给案外人陈**。

本院认为:原告与仙桃市**村民委员会签订的《低湖田土地流转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法享有案涉土地使用权。

二被告未经原告许可,侵占使用原告享有使用权的土地,应当停止侵害并予以返还。本院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停止侵害并返还原告承包地137亩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00000元,根据二被告认可的土地承包款为100000元,且二被告占有使用原告享有使用权的土地的时间是从2017年3月1日开始,对原告的损失,本院酌情认定为从2017年3月1日至二被告返还之日止,按每日100000元÷365=274元计算,超出部分,依法不予支持。被告邹*辩称原告应该已经收到了被告邹*的承包款的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四、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邹*、陈**停止侵害,并返还原告陈**承包地137亩;

二、被告邹*、陈**赔偿原告陈**经济损失,从2017年3月1日起按每日274元计算至二被告返还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陈**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逾期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保全费1045元,共计3345元,由被告邹*、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新云

人民陪审员  孙雅高

人民陪审员  黄志刚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黄大明


以上内容由魏尚才律师提供,若您案情紧急,找法网建议您致电魏尚才律师咨询。
魏尚才律师主任律师
帮助过1069好评数7
  • 办案经验丰富
  • 咨询解答快
湖北省仙桃市大洪南路10号
LAWYER INFORMATION
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魏尚才
  • 执业律所:
    湖北宪成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主任律师
  • 执业证号:
    14290*********637
CONTACT ME
联系本人
  • 服务地区:
    湖北-仙桃
  • 地  址:
    湖北省仙桃市大洪南路10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