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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雷*、****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魏尚才律师
发布时间:2018-11-13
浏览量:237

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

2018)鄂**民初**号

原告:李**,女,1953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仙桃市人,务工,住仙桃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尚才,湖北宪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霄,湖北宪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雷*,男,1980年8月8日出生,汉族,仙桃市人,务工,住仙桃市。

被告:***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住所地东莞市东城区**。

负责人:杨**,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李**与被告雷*、***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东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尚才、黄霄、被告雷*、被告**东莞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李**交通事故损失59554.12元,其中:医疗费15940.65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0元(100元/天×66天),营养费1320元,误工费21000元(3000元/月÷30天/月×210天),护理费8393.47元(35214元/年÷365天×87天),鉴定费2300元,交通费1000元,扣除雷*已支付的9000元,还应赔偿50554.12元。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1日中午,被告雷*驾驶粤S×××号“凌派”牌轿车,沿仙桃市仙桃大道由东向西行驶,当车行至仙桃大道“复州花园”南门处右转弯时,遇李**驾驶电动车在其右侧同向行至此处,轿车右前角处与电动车尾部相撞,造成李**受伤倒地的交通事故。2017年12月20日,仙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雷*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李**不负此次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李**在仙桃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3天,雷*支付了33天护理费用。李**共计支付医疗费15940.65元。2018年4月23日,经武汉市荆楚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李**所受伤不构成残疾,自受伤之日误工时间210日,护理时间120日。事故车辆所有权人雷*系被告雷*的弟弟,在***东莞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被告雷*承认原告李永珍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在事故发生以后,其已为原告李**垫付医疗费、护理费等共计43941.68元,请求一并处理。

被告***东莞分公司承认原告李**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原告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原告诉请的部分治疗费用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联性,原告已年满六十四周岁,主张误工费无法律依据,交通费请法院酌情判决。

本院认为:被告雷*、***东莞分公司承认原告李**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李**主张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仙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被告雷*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不负此次事故的责任。可以作为本案的依据。被告雷*依法应对原告李**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系雷*所有,该车辆在被告***东莞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李**的损失,先由承保的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雷*赔偿。

原告李**从2007年起至交通事故发生时止,一直在仙桃市大洪小区社区居住,并在仙桃城区餐馆务工,其相关损失应参照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的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原告李**诉请的后续治疗费3000元,护理费8393.47元,鉴定费2300元,均在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和计算标准之内,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其诉请的医疗费15940.65元,因部分票据载明的姓名不是原告李**,与本案无关联性,应予扣减,本院依法认定为15865.45元;误工费21000元(3000元/月÷30天×210天),其主张按3000元/月计算依据不足,本院参照居民服务业的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认定为20260.11元(35214元/年÷365天×210天);其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6600元,主张的天数有误、标准计算依据不足,本院认定为5040元(80元/天×63);其诉请的交通费1000元,因虽票据存在瑕疵,但考虑确属必要支出费用,本院依法酌情认定为500元;其诉请的营养费1320元,结合原告李**所受损伤及本地的经济水平,本院依法酌情认定为500元。被告雷*为原告李**垫付的医疗费29646.68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50元,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其主张垫付33天护理费4945元,依据不足,本院参照居民服务业的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认定为3183.73元(35214元/年÷365天×33天)。故被告雷*垫付款本院依法认定共计33180.41元。综上,原告李**因机动车交通事故受伤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经本院审核共计89039.44元,由被告**东莞分公司在交强险和不计免赔保险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进行赔付。因被告**东莞分公司能足额赔偿原告李**的损失,故被告雷*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雷刚已垫付的医疗费等33180.41元及现金9000元共计42180.41元,由被告**东莞分公司从支付给原告李**的赔偿款中扣减后支付给被告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支付原告李**机动车交通事故赔偿款46859.03元。

二、被告****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支付被告雷*垫付款42180.41元。

三、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18元,减半收取1059元,由原告李**负担46元,由被告雷*负担101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云


二〇一八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  李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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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
    魏尚才
  • 执业律所:
    湖北宪成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主任律师
  • 执业证号:
    14290*********6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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