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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雷*、谢**第三人朱*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魏尚才律师
发布时间:2018-11-10
浏览量:342

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

2018)鄂**民初**号

原告:张**,男,1971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仙桃市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尚才,湖北宪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萌,湖北宪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雷*,女,1968年3月14日出生,汉族,洪湖市人。

被告:谢**,女,1991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洪湖市人。

第三人:朱*,男,1963年7月8日出生,汉族,仙桃市人。

原告张**与被告雷*、谢*,第三人朱*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尚才、邵萌,被告雷*、谢**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张又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雷*、谢**共同偿还张**债权转让欠款80000元并按年利率6%从2015年1月1日起至2018年6月1日止计16398.90元;二、雷*、谢**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张**与雷*系远亲。2014年9月,在雷*的要求下,张**介绍谢**购买位于仙桃市沔街花园2号楼一处房屋。2014年10月14日,谢**与其夫谭**与朱*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合同》,因谢**当时无法付清房款,雷*出面请求向张**借款130000元。因朱*欠张**工程款未结清,张**提出以其对朱*享有的债权130000元冲抵房款,朱*表示同意。同日,雷*、谢**付清了房款,朱*将房屋钥匙交付给了谢**。雷*向张**出具了130000元欠条一份。2015年1月,还款期限届满,雷*向张**还款50000元,其余欠款80000元,雷*、谢**以房屋无法办理房产证为由,拒绝还款。

*辩称:本案中,从看房、买房到出具欠条,都是雷*经手,与谢**无关,谢**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欠款的原因是张**当时称该楼盘是他自己开发的,且该房屋一定能办理房产证,现在房产证没有办下来,张**没有履行办理房产证的承诺,雷*不同意还款。且雷*于2014年10月14日出具的欠条,张**一直没有追讨,现在已经过了两年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张**的诉讼请求。

**辩称:答辩意见同雷*的答辩意见。请求驳回张**的诉讼请求。

*未出庭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张**对雷*、谢**所举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依法予以采信并在案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雷*、谢**对张**所举的欠条有异议,认为签名是雷*本人签的,但欠条内容不是雷*本人写的,本院认为,雷*认可其本人的签名,该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雷*、谢**对张**所举的中国农业银行个人网银账户查询回单两份有异议,认为不清楚,本院认为,该证据有相关部门的印章,且雷*、谢**对余下欠款80000元并无异议,对该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雷*、谢**对谭**的证言无异议,张**有异议,认为谭**所述的该房屋是由雷*购买的不是事实,雷*、谢**对谭*的证言无异议,张**有异议,认为谭*与雷*、谢**有亲属关系,其证言不真实,本院认为谭**、谭*的证言与庭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雷*与谢**系母女关系,谢**与谭**系夫妻关系。2014年10月14日,雷*、谭*(谭**的胞姐)与仙桃市永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买受人为谢**、谭**,房屋位于仙桃市黄金大道以南、何李路以北*******,购房金额为260000元。雷*代替谢**、谭*代替谭**作为买受人在合同上签名。仙桃市**有限公司、朱*作为出卖人在合同上签名盖章。同日,因购房缺乏资金,雷*与张**约定用仙桃市**有限公司所欠张**工程款抵扣谢**、谭**的购房款,并向张**出具了欠条一份,写明今欠到张**房屋款130000元,欠款人雷*,并注明2014年年底以前付清此款,如不付清,后果自负。同时,仙桃市永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谭**出具了160000元购房款收据一份(包括抵扣张**工程款130000元及现金30000元),加上之前支付的100000元定金,谢**、谭**共支付购房款260000元。房屋买卖合同签订后,谢**、谭**搬入该房屋居住至今。借款到期后,从2015年至2017年,雷*多次向张**还款,合计50000元,余下借款80000元一直未还。

本院认为:雷*因为女儿谢**购买房屋缺乏资金,同意仙桃市**有限公司将其所欠购房款130000元的债权,转让给张**,并向张**出具了欠条,仙桃市**有限公司、雷*、张**构成了债权转让合同关系,该债权转让合同关系系三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雷*应按约向张**偿还欠款,对于张**要求雷*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张**要求雷*支付利息16398.90元,系从2015年1月1日起至2018年6月1日止,按年利率6%进行计算,因本案系房屋买卖引发的债权转让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张**主张的利息标准未超过以上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认可。张**要求谢**偿还欠款并支付逾期利息,本院认为,谢**虽是房屋买卖合同的相对方,但雷*自愿承担其所欠债务,仙桃市**有限公司向谭**出具了购房收据、张**同意雷*向其出具欠条,以上行为可视为仙桃市**有限公司、张**对雷*承担债务行为的认可,因此,对张**要求谢**偿还欠款并承担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雷*、谢**辩称,张**系沔街花园的开发商之一,其承诺谢**所购房屋可以办理产权证,但并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对其辩称理由,依法不予采信。雷*、谢**又辩称,借款到期后,张**一直未对其进行催讨,该债务已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经庭审查明,2015年至2017年,雷*分多次还款50000元,该诉讼时效中断,诉讼时效应从2017年1月26日重新计算,雷*的该辩称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雷*偿还原告张**欠款80000元并支付利息16398.90元;

二、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静


二〇一八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谢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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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仙桃市大洪南路1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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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魏尚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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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任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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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290*********6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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