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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周**、**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魏尚才律师
发布时间:2018-11-07
浏览量:143

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

2018)鄂**民初**号

原告:陈**,女,1952年3月1日出生,汉族,仙桃市人,务工,住仙桃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尚才,湖北宪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男,1952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仙桃市人,个体工商户,住仙桃市。

被告:**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西陵区珍珠路**号*楼。

主要负责人: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原告陈**与被告周**、**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尚才、被告周**、**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被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2018年1月24日申请对原告陈**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时间、后期治疗费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对外委托鉴定,鉴定程序于2018年4月8日终结。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613.50元、后期治疗费18000元、误工费18469.22元(2638.46元/月÷30天×210天)、护理费14731.09元[6820元+35214/年÷365天×(120天-38天)]、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00元(100元/天×37天)、营养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44644.60元(31889/年×14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000元,共计111158.41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交强险优先赔偿;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8日上午,周**驾驶鄂A×××××号“丰田”牌小轿车沿仙桃市彭场镇文化路由东向西行驶,9时14分许,当车行至宝帝服饰门前路段时,因避让障碍,小轿车与前方同向步行的陈**相撞,造成陈**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7年7月16日,仙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周**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陈**不负此次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陈**在仙桃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7天。2017年10月19日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陈**的伤残程度为九级,后期医疗费15000元或据实赔付,自受伤之日起给予休息时间180天,护理时间90天(均含第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时间)。鄂A×××××号“丰田”牌小轿车为周**所有,其为该车在**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不计免赔保险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被告周**承认原告陈**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对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其为该车在**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不计免赔保险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其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30661.9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6820元,合计37481.9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认原告陈**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对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但认为,1.事故车辆鄂A×××××号“丰田”牌小轿车在该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不计免赔保险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该公司愿意在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范围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2.原告主张的各项诉讼请求过高,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核减。3.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

在审理中,经被告**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申请,本院依法对外委托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陈**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时间、后期治疗费重新进行鉴定,意见为:陈**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给予后续治疗费18000元或据实赔付,误工时间210日,护理时间120日(含再次入院行内固定物取出术时间15日)。原告陈**根据伤残等级变更诉讼请求,赔偿金额由140773元变更为111158.41元。

本院认为,被告周**、**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认原告陈**在本案中主张的基本事实,故对原告陈**主张的基本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周**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对原告陈**的经济损失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周**赔偿。原告陈**诉请的医疗费613.50元、后续治疗费18000元、残疾赔偿金44644.60元、鉴定费2000元,均在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和计算标准之内,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其诉请的误工费18469.22元,原告陈**发生事故时虽然已超过60周岁,但仍依靠自己的劳动取得收入,维持生活来源,应当支持其误工损失,其误工时间应从受伤之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102天,其计算标准低于城镇居民的赔偿标准,予以认可,故本院认定其误工费为8970.76元(2638.46元/月÷30天×102天);其诉请的护理费14731元部分过高,对住院期间的护理费6820元,扣除租赁服务费740元,其余6080元予以认可,对其余82天的护理费7911元予以认可,故本院认定护理费为13991元;其诉请的交通费1000元,虽部分票据存在瑕疵,但考虑到系其必要开支,本院酌情支持500元;其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700元过高,应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计算,本院依法认定2960元(80元/天×37天);其诉请的营养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结合其伤情和本地经济生活水平,本院酌情支持营养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被告周**垫付的医疗费30661.90元,本院予以认定。综上,原告陈**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26841.76元。由被告**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被告**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能足额赔偿原告陈**的经济损失,故被告周**不再赔偿。被告周**垫付的医疗费30661.90元、护理费6080元,合计36741.90元,从被告**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陈**的赔偿款中扣减后返还。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陈**机动车交通事故赔偿款90099.86元;

二、被告**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周**垫付款36741.90元;

三、驳回原告陈**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15元,减半收取1557.5元,由原告陈**负担155.5元,由被告周**负担701元,被告**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负担70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别华霞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  光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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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尚才律师主任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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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仙桃市大洪南路1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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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魏尚才
  • 执业律所:
    湖北宪成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主任律师
  • 执业证号:
    14290*********6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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