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荣安律师亲办案例
遵循医理辩故意伤害为过失伤害一案
来源:张荣安律师
发布时间:2018-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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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互殴搏斗中,由于双方处于激烈、频繁的运动中,经常发生一方足关节扭伤(俗称:崴脚)的情形。这种伤情由于属于“扭”,即内力扭曲所致,往往没有顿器打击在皮肤表面,外表皮肤无损伤,不宜鉴定为纯性外力所致、也不宜认定为故意伤害,本案给人们一则警示。

一、案情简介

村委会主任王某为执行村公务受到杨某的阻挠发生争吵被他人劝开,但杨某并未罢休,找了一个欧耐打气筒伺机等候,待王某回来推自己的摩托车时首先用拳头向王某头部左侧打一拳(轻微伤),王某用拳头向杨某头部反击一拳(轻微伤),此时,杨某用打气筒向王某头部打来,被王某抓住气筒的外管底端,杨某抓住气筒的手柄二人用力争夺,不料打气筒内芯与管筒分离,杨某失去重心倒在地上,起来后发现左脚不能走路,疼痛,被他人送去医院,经检查:杨某左腓骨下端线性骨折,左踝内侧三角韧带断裂,左踝关节脱位,但骨折部位对应的外表皮肤确完好无损。

本案被保定市第二人民医院鉴定为重伤,系钝器伤。被害人杨某向公安机关提出控告,诉称:“王某用打气筒向我的左脚用力狠打,将我打成骨折,请求公安机关立案侦查,追究其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不久人民检察院以故意伤害罪将王某批捕并提起公诉.一审法院曾以故意伤害罪判处王某有期徒刑三年。

二、指导、办理此案的思路及过程。

保定市中级法院撤消原判发回重审,改由蠡县人民法院审判后,本人接受委托参予刑事辩护,经认真分析了案情,认为鉴定结论违背医学常理,本案中被害人杨某左足确有腓骨下端骨折及内三角韧带损伤的事实,但表皮无任何外伤,亦无红肿、无外力打击的痕迹,被害人杨某的伤情系"足外翻"扭伤所致并非钝器外力打击.庭审中提出以下辩护意见:

1、腓骨骨折与致伤物的质量不符。从实践看,如果足以将腓骨打成骨折的钝器应当是具有一定重量或力度的钝性物体,轻的东西是不能致骨折的,而致伤物竟是一个欧耐气管的外管筒:铝制品、空心管、壁厚仅0.5mm,经过称量重量140克左右(2.8两左右)。这一致伤物将腓骨打成骨折确实令人难以置信。

2、实际伤情与致害因子不符。假如气管筒的力度足以将腓骨打成骨折,在骨折的对应部位应当有皮肤和软组织的损伤,比如:皮肤挫伤、皮下血肿、淤血、青紫,或者是表皮剥脱,令人不能理解的是:在八月份,被害人没有穿棉裤和袜子的情况下。这一暴露部位竟然无损伤!

3、致伤原因与伤害结果不符。被害人是斜形骨折,钝性外力打击所致的骨折应当是粉碎性骨折,也就是说:不但皮肤上找不到受力点,在骨头上也找不到受力点。这种情况下鉴定为钝器所致绝对与医理不通。

三、诉讼结果

法院部分采纳了本人辩护意见,否定了人民检察院故意伤害罪的起诉和原一审法院判决,改变定性为过失伤害。维护了被告的合法权利。当然,鉴定本身有错误定为过失伤害仍有不合理的成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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