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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某与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魏尚才律师
发布时间:2018-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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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告冯某,男,1970年12月3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仙桃市人。
  委托代理人魏尚才,湖北宪成律师事务所主任律师
  被告沈某,男,1978年1月21日出生,汉族,安徽省马鞍山市人。
  原告冯某与被告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徐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人民陪审员胡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及其委托代理人魏尚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7月11日,被告沈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4万元,约定于2013年7月11日之前还款,如果逾期不还被告每日支付原告滞纳金1000元。期限届满后被告拒不返还借款,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40000元,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3年7月11日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冯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欠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4万元的事实。
  证据二:转账凭据一份,拟证明原告通过工商银行向被告转账20万元,给付现金4万元的事实。
  被告沈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4万元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1日,被告沈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冯借款人民币24万元,并出具了一份借条。双方约定于2013年7月11日之前还款,如果逾期不还被告每日支付原告滞纳金1000元。原告冯通过银行向被告沈汇款20万元,给付现金4万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无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沈向原告冯借款24万元,该借款行为客观真实,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发放借款后,被告未偿还借款,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沈返还原告冯借款本金24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3年7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四倍支付至偿还之日止)。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逾期履行,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被告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十三条一款(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仙桃市支行复州分理处;户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0019。
  当事人签收本判决书时,即视为已收到法院缴纳上诉案件诉讼费用通知书。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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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仙桃市大洪南路1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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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魏尚才
  • 执业律所:
    湖北宪成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主任律师
  • 执业证号:
    14290*********6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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