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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史某某与被告西乡县某某社区居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案件判决书
来源:赵凯律师
发布时间:2018-07-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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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西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陕0724民初608号
原告:史某某,男,生于**年**月**日,汉族,住西乡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凯,陕西朝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乡县某某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西乡县。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社区居委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桂军,陕西朝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史某某与被告西乡县某某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黄池社区居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于2018年3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凯、被告黄池社区居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桂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史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606427元,并支付利息43641元(利息从2016年9月13日起算止2018年3月20日),之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长期从事承包工程施工作业,2015年10月被告与原告协商,将该社区广场绿化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双方就工程规格、价款等事项达成协议。之后原告便组织人力进行施工。2016年6月工程竣工,经被告验收合格后,于同年9月13日双方进行结算,确定工程量,结算工程总价款为606427元。被告一直未支付工程款,原告多次催收,但被告均以资金不足为由拒绝支付。
被告黄池社区居委会辩称,原告承包被告社区广场绿化工程的建设施工属实,2016年9月13日原、被告双方结算工程总价款为606427元。被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但现在被告没有资金支付,只有向上级政府汇报争取资金后才能偿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原告史某某与被告黄池社区居委会协商,将黄池社区广场绿化工程承包给原告,双方就工程范围、工程造价、材料供应等事项达成协议。之后原告便组织人力进行施工,施工期间被告黄池社区居委会未对原告进行资金拨付,工程所需费用由原告垫付。2016年6月工程竣工后便交付使用,同年9月13日原、被告双方对工程量和工程价款进行结算,确认工程总价款为606427元。后被告一直未支付工程款,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以资金不足为由未支付。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告史某某系自然人,没有建筑施工资质,所以原告史某某作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方,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告史某某与被告黄池社区居委会之间达成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当属无效。合同虽然无效,但原告史某某按照双方约定组织了工程施工,该工程竣工验收并已交付使用,2016年9月13日原、被告双方对工程量和工程价款进行结算,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按照双方结算的工程总价款606427元进行支付,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从2016年9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由被告支付工程款的利息,因原告无施工资质,其自身存在过错,其主张的利息损失应自行承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西乡县某某社区居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史某某工程款60642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300元减半收取计5150元,由原告史某某负担650元,被告西乡县某某社区居民委员会负担4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玲娥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王 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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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赵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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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107*********8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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