饶金祥律师亲办案例
夫妻一方患梅毒,非患病一方近亲属可否宣告婚姻无效?
来源:饶金祥律师
发布时间:2018-06-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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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饶金祥律师
近期在处理一件比较特殊的案件,当事人老王起诉至法院,要求宣告自己的儿子小王和患梅毒的儿媳妇陈某婚姻无效。


小王是一名软件工程师,四十出头,2006年在福州市区购房落户。性情温顺,沉默寡言,不喜社交,膝下无子女。小王经历过一段不幸的婚姻,致使其更加封闭自我,甚至有一些精神恍惚、抑郁。小王的父亲老王,原是某县城退休老医生,目睹小王的生活现状,极为不忍,多番开导,均无效果,心中也异常悲苦。

2014年国庆前后,小王忽然领着一个高挑靓丽的女子回家,并称双方是网络恋爱,经过几个月的沟通和了解,线下见过几次面,对彼此都较为满意,打算登记结婚。后来老王又了解到该女子更详细的背景,知道她是江西人,名叫陈某,29岁,无婚史,长期在厦门某超市上班,收银员,收入不高,也珍惜和小王的感情,有意愿和小王登记结婚,组建家庭。

老王社会阅历丰富,面对这么一个青春靓丽的女子陈某,愿意和自己儿子小王结婚,虽然满心欢喜,但是仍不免猜测缘由,只是碍于两人亲密的状态,也不打算多问。毕竟陈某的出现,让小王完全换了一个人一样,人变得开朗许多,愿意谈论更多话题,而不是成天闷声不吭。老王暗自思虑,即使陈某有坏的心思,顶多就是图一些财产上的利益,小王在省会福州市区有房子有车子,还有体面的工作,收入也不低,年轻的女人贪图物质财富的享受,愿意嫁给有婚姻史、四十出头的小王,大概率是包含这些因素的,但是这些也无妨。

婚后两三年,陈某一直都未能怀上孩子,小王和陈某也多次去做检查,也不断进补,均无效果。老王求孙心切,但是又不好太过于频繁提及,只好旁敲侧击,并且不断通过自己之前的资源寻医问药。因职业的关系,老王作为老医生可以根据人的外在生理状态判断一个人是否处于某种疾病症状,老王一直以来都注意到陈某身子较为虚弱,但也不以为意,现在两三年过去仍未怀孕,就不免疑心大起。小王的验血、拍片、验尿等各种体检报告,老王时常都有备份,不太可能存在什么未能查出来的疾病导致不能生育。而陈某的检查报告,老王却从未触碰过,陈某一直都是自己保管严密,作为具备一定素养的医务工作人员,起初老王也觉得这些是个人隐私,不看也无妨,况且自己的儿子小王对陈某的病例材料都清楚,小王反馈过来的信息是双方都没有什么大毛病。

只是陈某日渐虚弱的精神状态,这种虚弱一直持续,似乎无休无止,让老王百思不得其解。某日,老王无意间在客厅找到一叠体检报告,正是陈某藏起来的疾病材料,里面显示的疾病信息让老王感到无比震惊,也异常痛心。

多家医院的检验报告单显示,陈某梅毒螺旋体抗体为阳性,病毒一直处于活跃状态,并患陈某有多种妇科疾病。老王很伤心,质问陈某,陈某方才承认自己婚前就已经患病的事实,并且小王也对此一清二楚,但是双方均无异议。老王要他们解除婚姻关系,断绝往来,但是小王和陈某均拒绝离婚。为此,老王动员整个家族的人来劝说,最终都无法使小王回心转意。

老王开始奔波法院和律师事务所。同时也不断查询和收集证据材料,了解法律法规,要求宣告小王和陈某二人的婚姻无效。只是,尴尬之处在于,两个婚姻当事人却不想分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条规定,“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婚姻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婚前医学检查包括对严重遗传性疾病、指定传染病、有关精神病三类疾病的检查。《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第九条将“指定传染病在传染期内的”列为“暂缓结婚”的情形。卫生部《异常情况的分类指导标准(试行)》第二条将“性病、麻风病未治愈者”列为“暂缓结婚”的对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指定传染病,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规定的艾滋病、淋病、梅毒、麻风病以及医学上认为影响结婚和生育的其他传染病。可见,梅毒属于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

本案中,老王迫切要求小王和陈某解除婚姻关系,断绝来往,但是小王和陈某不依,则在法律上老王有没有权利要求宣告二人婚姻无效?

根据《婚姻法解释(一)》第七条规定,有权依据婚姻法第十条规定向人民法院就已办理结婚登记的婚姻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主体,包括婚姻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利害关系人包括:(一)一) 以重婚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为当事人的近亲属及组织;(二) 以未到法定婚龄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为未达法定婚龄者的近亲属;(三) 以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为当事人的近亲属;(四) 以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为与患病者共同生活的近亲属。

老王若要主张小王和陈某的婚姻无效,只有从该解释第(四)条入手。

《民法通则意见》第十条民法通则中规定的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老王是小王的父亲,是小王的近亲属,但是根据《婚姻法解释(一)》第七条第(四)项的描述,“以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为与患病者共同生活的近亲属。”这条解释是否表明,只有患病一方的近亲属,也就是陈某的近亲属才有资格宣告婚姻无效?

为此,我搜集大量判例,目前公开的和我所能找到的判决文书显示,法院认定该司法解释所指近亲属为患病一方共同生活的近亲属,而非患病一方近亲属无权宣告婚姻无效。

不出所料,老王的案件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后,一审认为老王“并非患病一方近亲属”,裁定不予受理。老王不服,目前案件已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对于本案诉讼主体资格,我的意见大致如下:

《婚姻法解释(一)》第七条中“为与患病者共同生活的近亲属”,字面上并没有直接明确是患病一方的近亲属,若是粗暴认定为只有患者的近亲属才符合条件,不符合立法精神。该规定的立法本意是保护婚姻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婚姻当事人结婚后,患病一方的近亲属必然不会主动提起申请宣告双方婚姻关系无效的诉讼程序,甚至出于护犊之情,乃至一些不良企图,更容易隐瞒和维持婚姻现状,从而导致未患病一方婚姻当事人及其家人遭受严重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的风险。

代理老王的案件,意义也就在于此。社会在发展,很多从未遇见的法律问题也在不断爆发,法律和司法解释也需要时常修改,老王这个案件或许正是砸到了某个法律空白。

再啰嗦一些题外话,假设老王胜诉了,宣告了小王和陈某的婚姻无效,但是如何执行生效法律文书,考虑到小王和陈某的感情现状,这又将会是一个难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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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饶金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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