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健律师亲办案例
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代理词
来源:高健律师
发布时间:2007-02-02
浏览量:1128

代 理 意 见

审判长:

安徽众豪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公司)的委托,指派我作为其一审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活动。通过法庭调查质证活动,本代理人对本案事实有了详尽了解。现依据本案证据材料,结合有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提出如下代理意见:

一、关于本案相关事实

20066101240分许,原告陈绳辉驾驶苏AE0471号轻便摩托车与被告刘风驾驶的豫S48306号变型拖拉机相撞,至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变通事故。经南京市江宁区公安分局交巡警大队事故认定;原告陈绳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刘风不负事故责任。

200592,被告刘风将其所有的豫S48306号车辆与被告太保公司签订了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保险期限至200692,赔偿限额为5万元。

二、涉案保险合同系商业保险合同,第三者责任险的性质为商业保险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7条规定,国家实行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制定。而国务院公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自200671日起施行。而涉案保险合同的签订、事故的发生、案件的审理均在该时间之前,显然不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判决太保公司按照强制险的相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保险条款的修订总则部分已明确“本保险为商业保险”。而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对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请示作出的(2006)民一他字第一号函的答复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发往全国各级人民法院“请参照执行”的明传通知,明确确定200671以前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的性质为商业保险。而本案保险合同签订于200592,很明显是商业第三者责任险。

三、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太保公司不应为本案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50条规定,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并且根据保险条款第十六条及相应修订款的规定,“保险人依据保险车辆驾驶员在事故中所负责任比例,相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交通事故经南京市江宁区公安分局交巡警大队认定;刘风不负事故责任。作为太保公司的保户刘风,也是事故保险车辆驾驶员,既然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就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太保公司也就不应该承担本起事故的赔偿责任。谁都知道交通事故发生后,应当由交通事故当事人按照其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大小承担相应责任,本案中的原告对本起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其风险也应由其本人承担,而不应把损失转嫁给两被告。总之,在本案中,原告应自行承担责任。

以上几点代理意见,请法庭在合议时充分考虑,并依法采量为感。

此致

江宁区人民法院

 

 

代理人:安徽众豪律师事务所

律师

00六年十二月七日

(本文均为化名) 


以上内容由高健律师提供,若您案情紧急,找法网建议您致电高健律师咨询。
高健律师主办律师
帮助过74好评数0
  • 办案经验丰富
阜阳市清河东路428号2F金山楼二楼
LAWYER INFORMATION
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高健
  • 执业律所:
    安徽众豪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
    13412*********735
CONTACT ME
联系本人
  • 服务地区:
    安徽-阜阳
  • 地  址:
    阜阳市清河东路428号2F金山楼二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