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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武*中恒基**有限公司、一审被告余*安、湖北红莲湖旅游度假区**有限公司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廖伙舟律师
发布时间:2017-07-31
浏览量:1619

张*与武*中恒基**有限公司、一审被告余*安、湖北红莲湖旅游度假区**有限公司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最高人民法院 (2013)民一终字第xx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张*(CHANG,LIK)。

委托代理人:朱*松,四川致高守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武*中恒基**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宋*锋**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子,湖北诚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余*安。

一审被告:湖北红莲湖旅游度假区**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龚*亮**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国,北京中伦文德(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华,北京中伦文德(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武*大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儒**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飞,湖北本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廖*舟,湖北本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武*市海鼎**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张*因与被上诉人武*中恒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公司)、一审被告余*安、湖北红莲湖旅游度假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公司)、武*大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及第三人武汉市海鼎**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鄂民一初字第5号民事裁定,向*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中**公司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张*支付中**公司实际投入款、补偿款、利*及违约金共计人民币7310.2万元;2、中**公司可以按承包合同第七条的约定,以红莲湖旅游度假区内编号为62-68、72-78、89-110地块的完工房屋抵收上述诉讼请求经人民法院确认的所有款项;3、**公司和红**公司于2010年3月10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书及2010年3月12日签订的协议书等合同无效;4、张*承担诉讼费用;5、余*安、红**公司、**公司连带承担张力承担的各项责任。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依级别应属该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但因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的余晓安诉张力、红**公司、**公司及第三人中**公司、**公司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尚在审理中,将本案交由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便于案件的处理,更有利于化解矛盾。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将本案交由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张力不服一审裁定,向*院提出上诉,认为:一、本案诉争标的为7310.2万元,且当事人张力为香港居民,余*安住所地在四川省遂宁市,均不在湖北省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和《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规定,应*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二、本案诉争标的额巨大,案情较为复杂,超过了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三、张*系香港居民,本案为涉外案件,应*格执行涉外案件的管辖标准。因此,请求撤销一审裁定,由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案。

被上诉人中**公司未提供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本案中,中**公司起诉时请求的金额为7310.2万元,且张力为香港居民、余*安住所地在四川省遂宁市,均不在湖北省辖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的规定,本案应由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一审裁定将本案交由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应*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级别管辖异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鄂民一初字第5号民事裁定书;

二、本案由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杨立初

代理审判员  李盛烨

代理审判员  沈 佳

书 记 员  张 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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