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抢劫罪被判缓刑的案例
来源:曾莉律师
发布时间:2017-02-14
浏览量:1086

成都抢劫罪辩护律师 抢劫罪被判处缓刑的案例

案情介绍

被告人:张某强,男,23岁,汉族,四川省金堂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四川省金堂县村1组。2014114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220日被逮捕。

2014112日,被告人张某强得知有人在金堂县高板镇其父母经营的干杂店使用假钞后,遂邀约王X、唐XX、卿XX等人,乘坐王X车牌为川AXXXXX的白色长安微型面包车,从外地赶回金堂县高板镇,了解到是一个姓蒋的人在其父母的干杂店使用了200元假钞,该人已被带到当地派出所,又从父母和邻居的口述中推测其儿子蒋某红是当天在其父母干杂店使用假钞的另一人。次日,被告人张某强伙同王X、唐XX、卿XX8人乘坐王X的面包车,在金堂县三溪镇街上找到经营摩的(出租摩托车)的蒋某红,扣下蒋某红的摩托车,强行将其拖上面包车。在驶往高板镇途中,3次采用拳脚暴力殴打蒋某红,并威胁要将其投进成都府南河,逼其承认使用了假钞,同意赔偿损失2 000元,并写下2 000元的欠条1份。紧接着,被告人张某强等人开车带着蒋某红逼其四处借钱,蒋某红凑齐2 000元后,提出要取回欠条和被扣的摩托车才交款,被告人张某强等同意。在取车途中,被告人张某强等被公安人员挡获。经法医鉴定,蒋某红面部、右胸部、左肩胛部、右肩部、右大腿等处被钝器打击致软组织挫伤,构成轻微伤。

审理经过

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张某强犯抢劫罪(未遂)向金堂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张某强辩称,父母做生意每年都要收到上千元的假钞,自己对使用假钞者很气愤。2014112日听说父母又收到300元假钞后,就约人去找用假钞的人,当时没有想过要抢钱,也没有抢到钱,主要是不懂法造成的,很后悔,请求从宽处理。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张某强等的暴力不是直接针对财产,目的是要证明被害人蒋某红使用了假钞;威胁要将被害人投进成都府南河,显然当场不能实现,因为现场距府南河还有一定距离;没有实施当场劫取的行为。因此,被告人张某强的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而不是抢劫罪。犯罪未遂,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害人有过错,被告人系初犯,认罪态度好。请求对被告人张某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后认为:被告人张某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胁迫手段劫取他人财物,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张某强的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的意见不予支持。被告人张某强等人对被害人蒋某红实施暴力行为,初是因认为蒋某红使用了假钞,对其殴打以发泄内心的气愤,第二次殴打是以此作为惩罚、报复,最后在要其赔偿损失的同时提出给付2 000元的要求,主观故意就已转化为非法占有他人财物。在被害人身上无2 000元现金的情况下,要求其马上去借钱,并跟随至借到为止,被害人蒋某红因人身受到伤害而恐惧,处于一种不敢反抗的状态下,马上去借钱用以给付,整个过程是连贯的,属于当场劫取。由于公安人员及时赶到现场,被告人张某强非法占有的目的未能实现,抢劫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张某强抢劫的动机是出于发泄父母被骗的气愤,惩罚、报复使用假钞者,主观恶性不深,且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于20146 9判决

被告人张某强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

评析

1、 关于定罪。本案如何定性存在分歧。有的认为,张某强的行为应当定为敲诈勒索罪,理由是,张某强等人的暴力行为不是出于非法占有他人财物,而是为了证明蒋某红使用了假钞;张某强等人扬言要将蒋某红投入成都府南河,因距案发现场相距60余公里,不具有蒋某红如不同意要求而即刻付诸实施的可能性;张某强等人的行为,逼迫蒋某红写下2 000元欠条,主观上无当场取得现金的故意,客观上并没有在现场取得2 000元现金,不是当场劫取财物的行为。有的认为,本案应定为抢劫罪,理由是,张某强等人出于对蒋某红的气愤而殴打、胁迫,在实施过程中,已将泄愤的目的转化非法占有他人财物,迫使对方写下欠条、扣押摩托车、并要交款2 000元后,才能取回摩托车和欠条,张某强等人的行为完全符合抢劫罪的特征。

抢劫罪与敲诈勒索罪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都有强行获取公私财物的行为,都是既侵犯公私财物所有权又侵犯公民人身权利。实际上抢劫罪与敲诈勒索罪不但在主观方面有明显的区别,而且在客观方面,抢劫罪区别于敲诈勒索罪等其他侵犯财产罪最显著的特征,在于抢劫罪的方法,是以当场实施暴力相威胁,或其他使被害人不能反抗的人身强制方法,当场劫取公私财物的行为;当场夺取财物,或者使他人当场交付财物,是抢劫的目的行为,为了劫取财物,而当场实施的暴力、胁迫或其他人身强制行为。敲诈勒索罪的威胁、要挟方法,与抢劫罪的胁迫方法,同属于精神强制方法,其内容也有相同之处,实践中往往容易混淆,二者的区别在于:第一,抢劫罪必须是行为人当着被害人的面发出威胁,而敲诈勒索罪则可以当面,也可以不当面威胁,可以由自己发出,也可以由第三者转达;第二,抢劫罪必须以当场实施威胁的内容相恐吓,敲诈勒索罪则可以当场实施或日后实现威胁的内容相恐吓;第三,抢劫罪必须是当场夺取财物或使被害人交付财物,而敲诈勒索罪则可以是使被害人当场也可以是日后交付财物。本案中,张某强出于泄愤的动机,对蒋某红实施第一次殴打,动机与目的一致,实施第二次殴打,目的在于实施一种惩罚,实施第三次殴打,逼对方同意赔偿损失2 000,其目的已超出了泄愤惩罚的范围,已转化为非法占有他人财物。张某强的主观方面,是故意实施抢劫行为。在客观方面,张某强扬言要将蒋某红投进离现场60余公里的成都市区的府南河,单纯地看,当场实施这一行为的可能性不大,日后实施这一威胁内容更具有可能性,的确是一种敲诈行为。但是,张某强等人对蒋某红并非仅此行为,而是在扣下蒋某红的摩托车、强行拖上面包车、三次殴打的过程中实施的这一行为,上述行为是连续不间断的整体行为,不能将恐吓内容从中割裂开来,恐吓是伴随暴力这一主要行为的次要行为。事实上,强行被拖上车、三次被殴打、处于八个人的控制之下,已足以使蒋某红就范。因而不能仅因要将蒋某红投入成都市区府南河这一恐吓内容当场实施的可能性不大,而忽视张某强等人实施的暴力、胁迫行为。张某强等人获取财物的行为是否属于当场劫取行为呢?如果张某强等人逼蒋某红写下2 000元的欠条后,就还回被扣的摩托车,恢复蒋某红的自由,获取财物的行为则不具有当场性,但是张某强等人在蒋某红写下欠条后,开车带着蒋某红并逼其四处借钱,一则蒋某红仍处于张某强等人的控制之下,二则暴力、恐吓所带来的精神强制仍使蒋某红不得不从,其三,该行为是张某强等人行为的继续,是其全部行为不可分割的重要组成部分,因而这一行为是当场获取财物的行为。张某强等人最终未能获取2 000元,是出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纵观张某强犯罪的客观方面,也完全符合抢劫罪的特征。金堂县人民法院以抢劫罪(未遂)定性是准确的。

2、 关于量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判处。本案中,张某强因被公安人员及时挡获而犯罪目的未能得逞,属于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可以比照既未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同时,该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犯罪分子具有本法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对于某一具体的未遂犯,是否从轻处罚或者减轻处罚,我国刑法采用的是一种倾向性要求,即与既遂犯相比,对于未遂犯一般要从轻或减轻处罚,但法律的要求又没有绝对化,对于极少数案件,综合整个案情,其危害程度并不小于既遂犯的未遂犯,法律也允许不予从宽处罚,同时,对于未遂犯是否可因犯罪未遂而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时,应把未遂犯情节置于全案情节中统筹考虑。主客观诸多方面多种情节影响着案件社会危害性,而绝非未遂这一种情节,而且未遂情节是与全案的其他情节一起影响、决定案件的危害程度。如果综合看,未遂的案件的社会危害性与既遂相比较轻或者显著轻,而且未遂的情节在全案情节中属于举足轻重的地位,从而影响甚至显著影响了案件的危害程度时,就可以决定对行为人基于或主要基于其犯罪未遂而予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反之则不应基于其未遂而从宽处罚。决定对犯罪分子从宽处罚时,是从轻处罚还是减轻处罚,即从宽幅度的把握,必须正确判定未遂案件与既遂案件危害程度的差别,主要应考虑如下因素,一是未遂形态距犯罪完成的远近程度,二是犯罪未遂所属的类型,三是未遂形态所表现出来的行为人犯罪意志的坚决程度。本案中,张某强出于泄愤、惩罚的动机,发展为抢劫,其主观恶性不大,同时,仅造成了蒋某红轻微伤,犯罪造成的危害亦轻。依照法律规定,应当予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那么对张某强是从轻处罚还是减轻处罚呢,从案情看,张某强犯罪未遂,是因公安人员赶至现场所至,离犯罪完成已非常接近,是未实行终了的能犯未遂,仅能从轻处罚而不宜减轻处罚。金堂县人民法院决定对张某强从轻判处三年有期徒刑,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宣告缓刑四年,体现了刑法量刑原则。

本文原作者:张顺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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