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过辩护人多次会见嫌疑人,了解更多细节,提出属于容留卖淫而非组织卖淫,最终检察机关变更罪名,判处委托人有期徒刑7个月,取得了良好的办案效果。以下是辩护意见摘要:
辩护人认为犯罪嫌疑人XXX在本案中仅仅提供住处给卖淫女,收取一定的费用,仅仅相当于房费,不符合组织卖淫罪的特征,起诉意见书罪名错误。
组织卖淫罪与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的主要区别在于组织卖淫罪具有组织性特征,具体区别包括是否建立卖淫组织、是否对卖淫进行管理、是否组织安排卖淫活动。具体意见如下:
一、从犯罪嫌疑人XXX在本案中的角色分析,犯罪嫌疑人XXX培文的行为仅限于提供自己的住所给卖淫女,收取一定的费用且该费用仅仅是水电费等,相当于提供钟点房的房费。其在整个过程中仅仅是默认卖淫女在自己的出租屋卖淫,性质应当为容留卖淫。
二、卖淫女流动性强,没有形成固定的组织,不符合组织卖淫的组织性特征。
(一)、卖淫女流动性强,没有形成固定组织,耿培文与卖淫女之间没有形成一定的人身和财产的控制关系。
通过查阅案件材料,XXX、XXX、XXX等人是自己来到XXX住所卖淫,卖淫女是自己收取费用,XXX并未采取恐吓、或控制财产、扣留身份证等形式控制卖淫女的人身和财产。
(二)、没有证据表明被告人XXX与卖淫女之间形成了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
根据侦查卷XXX页XXX的讯问笔录,XXX是XXX、XXX收留了她,之后跟着从事卖淫活动,并且XXX、XXX、XXX等人是自己在外面招揽客户,避孕工具等都是自己购买。
(三)、XXX并未参与管理,在卖淫女卖淫亦未提供把风等典型的组织卖淫罪特征。
三、起诉意见书指控XXX构成组织卖淫罪证据不足
组织卖淫罪明显的特征是有组织者收取费用,并按照组织者的要求组织卖淫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以招募、雇佣、引诱、强迫等手段,组织、策划、指挥多人从事卖淫的行为。其次是对卖淫人员进行管理,行使监督支配权,使之服从,将卖淫者组织成群体,使之具有一定的系统性、整体性和卖淫盈利的目的性。再次是组织安排具体的卖淫活动,其中包括招募、介绍嫖客、安排接待及组织其他相关服务。
公安机关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具有组织卖淫行为。作为公安机关对组织卖淫罪案件指控的证据,应当是被告如何组织卖淫女卖淫、如何指挥和策划卖淫、如何招募卖淫女、如何强迫卖淫以及如何通过卖淫获取暴利的证据,以佐证其指控的内容。事实上,在侦查卷中的犯罪嫌疑人耿培文笔录之中,耿培文只是供述了其容留卖淫的情况、收费费用等客观事实,并无嫌疑人组织卖淫的事实。故辩护人认为起诉意见书起诉的罪名应变更为容留卖淫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