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承辉律师亲办案例
不当得利之诉
来源:徐承辉律师
发布时间:2016-03-21
浏览量:1794

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潭民初字第2530号

原告***,男,汉族,务工,住南平市建阳区。

委托代理人***,女,南平市建阳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女,,汉族,某某公司总经理,住南平市建阳区。

委托代理人徐承辉,福建谨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9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钟金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徐承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经营******公司。2013年1月,案外人***为被告做改建厂房工程,原告在丁克旺工地任现场管理员。之前原告与被告不相识,双方没有经济往来。因工地需要,原告同意借钱给***。2013年3月22日,原告通过转账将100000元汇入***指定的被告账号。同年4月1日,被告返还给原告20000元,还余80000元未还给原告。2015年2月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还款80000元,丁克旺表示与原告没有经济关系,未收到原告款项。原告认为被告未将收到的款转给***,其应将该款返还给原告,经原告催讨无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不当得利款80000元。

被告***辩称,1、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不当得利关系,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2013年3月22日,案外人***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原告同意后将100000元汇入丁克旺指定的被告名下的银行帐户中。原告将款汇入被告帐户是基于与***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因此,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可能存在或产生不当得利的法律关系。2、原告要求被告返还80000元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中被告仅向***出借银行帐户,被告与原告并不存在任何直接的法律关系。因此,被告银行帐户收款的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均应由***承担。原告向被告主张相应的权利,显属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证明原告于2013年3月22日打款100000元到被告帐户,2013年4月1日被告返还原告20000元的事实。2、申请法院调取(2015)潭民初字第760号案庭审笔录第7-9页***证词。证明被告收到原告款未转给丁克旺,仍在被告外。***证词:出庭作证主要证明在2014年2月在黄美娇办公室,黄美娇有提现金80000元给原告。陈建铭证词:在黄美娇的办公室看到黄美娇从保险箱里拿了一捆的钱给原告。

被告黄美娇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庭提供证据。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仅能证明原告打款100000元到被告帐户,被告打款20000元到原告帐户,与不当得利毫无关系,被告与丁克旺之间也其他经济往来。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不当得利关系。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证据2系本院庭审笔录,从两位证人证词并不能证明被告收到原告打款后未将钱转给***,对该证据不予确认,不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要求原告将款汇入被告的银行帐户。2013年3月22日,原告将100000元汇入丁克旺指定的被告银行帐户。2013年4月1日,被告从银行帐户中转给原告20000元。原告因***未偿还剩余借款80000元,认为该80000元被告未交给***,***占有80000元构成不当得利而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利益而使他人受损失的事实。本案中,***向原告借款,原告依据***指示将借款汇入被告银行帐户,原告与***之间形成借贷关系。被告占有***财产,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不当得利800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盛书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钟金凤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甘筱婧

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将取得的不当得利返还受损失的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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