廖善超律师亲办案例
机动车无责保险赔122000元
来源:廖善超律师
发布时间:2011-02-09
浏览量:1924

2009年11月8日凌晨,吴某驾驶悬挂空J15018(实际登记号牌桂B90322)中型普通客车搭载黄某沿国道210线由河池往贵州方向行驶,途经2663km+30米路段时,与王某驾驶的川H05164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川H0064挂重型平板半挂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伤,吴某、黄某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某公交认字[2009]2009001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黄某不负该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某向黄某的近亲属赔偿12500元后,向保险公司理赔,保险公司支付给王某赔偿金11000元。

双方对后续的赔偿款发生争议,未能协商一致,黄某的近亲属作为原告委托本站律师廖善超代为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吴某父、吴某母、吴某子在继承吴某遗产范围内与被告韦某、王某、某货运分公司连带赔偿439899元。其中由某货运公司对某货运分公司的民事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给予赔偿244000元。

一审法院审理后,没有采纳原告提出的不管被保险的机动车是否有过错,保险公司都应当赔偿244000元给原告,超过保险限额的损失由各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主张。判决由吴某的近亲属在继承吴某遗产的范围内赔偿原告未获赔偿的各项损失343727.70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由于吴某在去世时并没有留下任何遗产,原告实际上只是获得了一份没有执行可能的判决书。

黄某的近亲属不服一审判决,作为上诉人委托本站律师廖善超代为向二审法院上诉,要求被上诉人王某、某货运分公司、某货运公司连带赔偿343727070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给予赔偿244000元。

二审法院审理后,采纳了上诉人提出的不管被保险的机动车是否有过错,保险公司都应当赔偿244000元给上诉人的主张,认可保险公司已经实际支付了11000元赔偿金,判决保险公司赔偿上诉人233000元。

至此,一起关于被保险机动车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保险公司要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2000元给第三人,如果是有两个行驶证的挂车则要承担2个交强险责任的争议,随着二审判决的作出而不再是争议。

附:代理人在诉讼中向法院提交的部分文书

民事诉状

原告:黄某母,(系黄某的母亲)

原告:黄某子(系黄某的儿子)

法定代理人:黄某母,系黄某子的祖母。

两原告委托代理人:廖善超,广西独秀律师事务所律师,手机:15807738049。

两原告委托代理人:黄某弟,(系黄某母的儿子)

被告:韦某,系桂B90322中型普通客车车主。

被告:吴某父,系吴某之父。

被告:吴某母,系吴某之母。

被告:吴某子,系吴某之子。

被告:王某,系川H05164和川H0064挂两车的驾驶员。

被告:某货运有限责任公司苍溪分公司(简称某货运分公司),(系川H05164和川H0064挂两车的车主。

法定代表人:罗某,经理。

被告:某货运有限责任公司(简称某货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经理。

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苍溪县支公司(简称:保险公司),(系川H05164和川H0064挂交强险保险人)

法定代表人:张某,经理

诉讼请求:

一、要求被告吴某父、吴某母、吴某子在继承吴某遗产范围内与被告韦某、王某、某货运分公司连带赔偿439899元(其中:死亡赔偿金282920元,丧葬费1282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25151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5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0元,已支付12500元)。

二、要求被告某货运公司对某货运分公司的民事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给予赔偿。

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

2009年11月8日凌晨,吴某(已在交通事故中死亡)驾驶悬挂空J15018(实际登记号牌桂B90322)中型普通客车搭载原告的近亲属黄某(已在交通事故中死亡)沿国道210线由河池往贵州方向行驶,1时20分途经2663km+30米路段时,与被告王某驾驶的川H05164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川H0064挂重型平板半挂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伤,吴某、黄某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某公交认字[2009]2009001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黄某不负该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某已向原告赔偿12500元。

被告吴某父、吴某母、吴某子作为吴某的法定继承人,应当在继承吴某遗产范围内与被告韦某、王某、某货运分公司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由于被告某货运分公司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被告某货运公司作为某货运分公司的上级单位,应当对某货运分公司的民事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作为川H05164和川H0064挂的交强险保险人,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予赔偿。

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此致

某县人民法院

具状人:黄某母、黄某子

2010年6月25日


原告黄某母、黄某子诉被告韦某、吴某父、吴某母、吴某子、王某、某货运分公司、某货运公司、保险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证 据 目 录

序号

名称

原/复印件

页数

证据主要内容

附注

1

原告户口本、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户口注销证明

复印件

11

证明:原告黄某母、黄某子的身份,及需要扶养、受害人黄某已经死亡的事实。

2

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复印件

2

证明事故经过,吴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黄某不负该事故责任

3

被告户口本

复印件

4

证明吴某身份,及被告吴某父、吴某母、吴某子身份

4

现场图、现场照片、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凭证、机动车登记证书、购车发票

复印件

8

事故发生的现场情况,川H05164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川H0064挂号重型平板半挂车机动车驾驶员、登记所有人及承保保险公司的情况。韦某系桂B90322车车主的情况

提交人:黄某母、黄某子

2010年6月25日

调查收集证据申请书

申请人:黄某母,(系黄某的母亲)

申请人:黄某子,(系黄某的儿子)

法定代理人:黄某母,系黄某子的祖母。

请求事项:

请求人民法院向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取某公交认字[2009]200900102号道路交通事故一案的现场照片、现场勘查笔录、机动车安全检验报告、血液检测报告、尸体检验鉴定书、痕迹比对检验分析报告、询问当事人笔录、询问证人笔录等该事故的全部案卷材料。

事实和理由:

在申请人诉被告韦某、吴某父、吴某母、吴某子、王某、某货运分公司、某货运公司、保险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向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申请复制某公交认字[2009]200900102号道路交通事故一案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凭证、现场照片、现场勘查笔录、机动车安全检验报告、血液检测报告、尸体检验鉴定书、痕迹比对检验分析报告、询问当事人笔录、询问证人笔录等与交通事故有关的全部案卷材料。

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现场勘查笔录、机动车安全检验报告、血液检测报告、尸体检验鉴定书、痕迹比对检验分析报告、询问当事人笔录、询问证人笔录等与交通事故有关的案卷材料属于国家秘密、涉及有关人员的隐私为由,不同意申请人的代理人复印。只同意复印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凭证、已经打印的现场照片和用U盘复制现场图片。

由于申请人及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不能从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复制某公交认字[2009]200900102号道路交通事故一案的全部案卷材料,为了查清案件事实,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特向贵院申请调取,请予准许并调取。

此致

某县人民法院

申请人:黄某母、黄某子


2010年6月25日

证明

我单位职工黄某父的配偶黄某母(身份证号:452325194705242120)从1982年开始与黄某父在我单位的职工宿舍居住。黄某父于??年去世后,黄某母一直在我单位的职工宿舍居住至今。黄某母的儿子黄某于??年与配偶???离婚,黄某去世后,黄某的儿子黄某子(身份证号:450326199510062119)一直由黄某母抚养及监护。

特此证明

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广西独秀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本案原告黄某母、黄某子的委托,指派我作为原告的代理人参与本案诉讼,通过了解案情和刚才的法庭审理,我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理由充分,依法应予支持。现就本案提出以下几点代理意见,供法庭评议时采纳:

一、川H05164川H0064挂车的交强险保额为每车122000元,保险公司作为川H05164川H0064挂的交强险承保单位,应当在交强险保额内赔偿244000元给原告。根据《民法通则》及《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给予赔偿,根据中国保监会关于调整交强险责任限额的公告》的规定,每辆机动车的交强险保额是122000元,两车的交强险保额共计244000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但是保险公司并没有证据证明《中国保监会关于调整交强险责任限额的公告》中关于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的规定,是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联合作出。所以,保险公司在本案中每车仅承担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人民币的观点没有法律依据,原告的损失已经超过244000元的交强险保额,保险公司应当给予原告244000元的赔偿,超过交强险保额的部分由其他责任人连带赔偿。

二、王某驾驶的机动车与吴某驾驶的机动车发生直接相撞的交通事故,造成黄某死亡的后果,王某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交警队在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吴某全部责任,王某不负责任,是根据因果关系从行政上作出的认定,不能等同于民事责任的承担。所以,我们不能以此为根据认定王某黄某的死亡不构成侵权

首先,王某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行为属于特殊侵权,黄某没有过错,王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该条明确规定了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应适用无过错责任,作业人不得以自己无过错为由主张免责。只有是在受害人故意造成危害结果的情况下,高度危险作业人的赔偿责任才能够免除。那么,本案中肇事机动车是否属于高速运输工具呢?从立法本意来看,衡量是否属于高速运输工具应以是否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为标准,而机动车作为一种现代化的交通工具由于本身的质量、体积、速度及动力等影响,即使以较慢的速度行驶也会对周围造成巨大影响,何况本案肇事机动车是在夜深人静的国道上行使,对周围的影响是无比巨大的,对周围环境具有高度的危险性,这是人们众所周知的事实,本案肇事的机动车属于高速运输工具是毫无疑问的。王某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应当属于从事高度危险作业。所以,本案中应当适用民法通则第123条关于无过错责任的规定,由王某等责任人对原告的损失承担无过错责任

《道路交通安全法》将道路交通参与人分为机动车、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三类,黄某是坐在吴某机动车上的人,不属于机动车的类别,也不是非机动车驾驶人和行人的类别。《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是调整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的法律关系的,黄某不属于机动车,黄某与吴某、王某之间的法律关系并不是机动车与机动车的关系,本案不是该规定的调整范围,该规定不应当适用于本案。黄某虽然不属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的类别,但是黄某在本案交通事故中的作用是完全被动的,没有丝毫的主动作用;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在交通事故中还可以尽量避让,黄某连避让的机会都没有;可见黄某在交通事故中的作用,还不如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的作用,如果将黄某归类于机动车的类别,显然是与事实不符的。黄某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完全是一个无辜的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人为本的原则,黄某与吴某、王某之间的法律关系应当参照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的规定,由两辆机动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黄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没有任何过错,属于无辜的受害人,被告没有任何减轻赔偿的理由,原告的损失应当得到足额赔偿。在现实生活中,机动车撞到了牛、羊等畜牧,畜牧的主人并不是机动车、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三类之一,通常也是参照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处理的;机动车撞到了路边的房屋等财物,这些财物的主人也不是机动车、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三类之一,通常也是参照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处理的;机动车在砂石的路上行使的过程中,机动车压飞的石子击伤路边休息的人,受伤的人也不是机动车、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三类之一,通常也是参照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处理的。

《道路交通安全法》作为特别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对作为高速运输工具的机动车之间的损害适用过错原则,对机动车与不是机动车之间的损害适用受害人有过错可以减轻赔偿的原则。实际上是对《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和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进行了有机结合并作了更进一步的明确规定,更充分说明机动车应属于高速运输工具,对造成机动车以外的当事人的损失应当赔偿,只有在受害人有过错的情况下才可以减轻赔偿责任。

其次,吴某王某的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对造成黄某死亡的损害结果具有不可分性,吴某与王某应当属于共同侵权。王某在驾驶机动车与吴某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时,两位驾驶员虽然没有共同的意思联络,但是他们所驾驶的机动车直接相撞,致使黄某死亡,两人的行为具有不可分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吴某王某两人已构成共同侵权,应对黄某的死亡结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虽然侵权行为千差万别, 但侵权行为共同的特点是,法律所确认和保护的他人合法权益受到了某种行为的侵害,被侵害的客体是法律所确认和保护的他人的合法权益。违法行为造成的侵权行为与合法行为造成的侵权行为,对受害人来说,结果都是一样的,在性质上并没有什么两样;凡是为法律所确认的合法权益都应受到保护,只要侵害了法律所保护的合法权益,都属于侵权行为,无辜的受害者都应当获得赔偿。吴某王某作为机动车驾驶员在驾驶机动车过程中,自始至终都负有谨慎驾驶、避免事故发生的高度注意义务,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且造成两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就足以证明是吴某与王某之间没有完全尽到注意义务造成的,不管他们之间谁错多,谁错少,他们都没有权利剥夺黄某的生命权,都对黄某的生命权构成了侵害。

三、根据法院从交警队调取的证据材料,可以证明王某在本案交通事故中是有过错的。

1 王某驾驶的机动车属于超载。王某在接受交警队的调查时承认:“当时拉的是百货,大慨28吨货”。川H0064挂的行驶证核定载质量19000kg,即19吨,一辆核载19吨的货车,王某竟然装载了28吨货,超过了9吨,王某驾驶的机动车超载45%以上。法律、法规之所以要对货车的载质量进行限定,那是因为超载车辆不但会损毁道路,更有可能危及其他道路使用者的安全。首先,严重超载会致使车辆的惯性加大,制动距离加长、制动失灵,危险性增大,这无疑会造成汽车制动系统的严重损耗,给车辆的运行带来安全隐患,严重影响车辆的制动性能。其次,严重超载会对转向盘和轮胎构成沉重压力,减低车辆行驶中的稳定性,致使转向盘在转向和回盘时变得笨重,失去灵活性;也会导致轮胎负荷过重、变形过大而引发爆胎、突然偏驶。再次,车辆严重超载,会增加驾驶员的体力支出、心理负担和思想压力,很容易疲劳而反应迟钝,容易出现操作错误,影响行车安全,造成交通事故。正是因为王某的严重超载,王某在踩刹车时,才会出现“车辆的刹车控制是很软绵的”(询问笔录第三页1112行)情况出现,致使刹车痕迹长达1600cm车辆都没有停下的情况。吴某和黄某的死亡结果与王某的严重超载导致在刹车时不能及时减速、停车是有直接因果关系的。王某的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四条:“机动车载物不得超过机动车行驶证上核定的载质量”的规定,王某在发生本案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上是有过错的。

2 王某驾驶的机动车属于超速和制动不良。事发现场位于长下坡和急弯路段,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王某驾驶的机动车正在下陡坡和通过急弯路,王某在接受交警队的调查时承认时速是40公里,并承认由于下长陡坡,刹车很软。另一名随车驾驶员陈玉一在接受交警队的调查时承认时速是40-50公里。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六条:“ 机动车行驶中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最高行驶速度不得超过每小时30公里,······:(一)进出非机动车道,通过铁路道口、急弯路、窄路、窄桥时;(二)掉头、转弯、下陡坡时”的规定, 证明当时王某驾驶的机动车超速33%-66%且刹车不灵。

3、王某没有按照规定进行避让。王某知道前方是施工路段,对面来车需要借道通行。在吴某驾驶的机动车借道通行没有来得及驶回原车道时,王某并没有减速避让,而是超速行使,王某的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在没有中心隔离设施或者没有中心线的道路上,机动车遇相对方向来车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二)在有障碍的路段,无障碍的一方先行;但有障碍的一方已驶入障碍路段而无障碍的一方未驶入时,有障碍的一方先行;”的规定。两车相撞时,距离施工路段是7-8米,吴某驾驶的机动车长4.6米,在车辆高速行使过程中,长4.6米的车辆是不可能在7-8米的距离内成功变换车道的。

4、王某的代理人主张王某不是肇事车的承包人,但是没有提交任何证据。王某自己承认,他自己是车主,是他借钱花了二十几万买的二手车,陈玉一是他的副驾驶。陈玉一也说是王某承包的这辆车,是王某请他开的车。足以证明王某是实际车主。

四、原告虽然没有提交交通费的票据,但是为了处理交通事故,原告确实多次从老家前往某县,从某县到桂林市往返一趟的车费是300元,请求法庭根据实际支出给予酌情支持。黄某、黄某子属于非农业户口,原告黄某母在城镇连续居住多年,原告的有关损害赔偿应当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由于吴某与王某侵害行为直接结合,致使原告幼年丧父、晚年丧子,生活来源失去保障和依靠,不但使原告遭受巨大的经济损失,也使原告和家人在精神上遭受了极大的痛苦,原告虽然已经要求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但并不足以弥补由此给原告带来的损失,所以被告应当对原告在精神上遭受的精神损害给予赔偿。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庭查清案件事实,支持原告的诉请。

代理人:广西独秀律师事务所

律师:廖善超

201092


民事上诉状

上诉人:黄某母(系黄某的母亲)

上诉人:黄某子(系黄某的儿子)

法定代理人:黄某母,系黄某子的祖母。

两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廖善超,广西独秀律师事务所律师,手机:15807738049。

两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杨崴,广西中志律师事务所律师,手机: 15877038487。

被上诉人:王某,系川H05164和川H0064挂两车的驾驶员。

被上诉人: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苍溪分公司(简称某物流分公司),(系川H05164和川H0064挂两车的车主)。

法定代表人:罗某,经理。

被上诉人: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简称某物流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经理。

被上诉人: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苍溪县支公司(简称:保险公司),(系川H05164和川H0064挂交强险保险人)

法定代表人:冉某,经理

一审被告:韦某,系桂B90322中型普通客车车主。

一审被告:吴某父,系吴某之父。

一审被告:吴某母,女,汉族,1946年2月23日生,住广西永福县三皇乡清水村大昌屯,身份证号:452325194602232122,系吴某之母。

一审被告:吴某子,男,汉族,1989年4月5日生,住广西永福县三皇乡清水村大昌屯,身份证号:452325198904052111,系吴某之子。

上诉人不服某县人民法院(2010)某民初字第310号民事判决,依法提起上诉。

上诉请求:

一、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由被上诉人王某、某物流分公司、某物流公司连带赔偿343727.7元(其中:死亡赔偿金282920元,丧葬费1282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0090元,误工费389.7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0元,扣除已支付12500元)。

二、被上诉人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上诉人的损失给予赔偿。

三、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

一、即使王某没有任何过错,保险公司作为川H05164和川H0064挂两车的交强险承保单位,也应当在交强险保额内赔偿244000元给上诉人;一审判决却认定保险公司只须承担11000元的赔偿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民法通则》及《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上诉人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给予赔偿,根据《中国保监会关于调整交强险责任限额的公告》的规定,每辆机动车的交强险保额是122000元,两车的交强险保额共计244000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但是保险公司并没有证据证明《中国保监会关于调整交强险责任限额的公告》中关于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的规定,是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联合作出。所以,保险公司在本案中每车仅承担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人民币的是观点没有法律依据的,上诉人的损失已经超过244000元的交强险保额,保险公司应当给予上诉人244000元的赔偿,超过交强险保额的部分由其他责任人连带赔偿。

二、王某驾驶的机动车与吴某驾驶的机动车发生直接相撞的交通事故,造成黄某死亡的后果,王某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交警队在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王某不负责任,是根据因果关系从行政上作出的认定,不能等同于民事责任的承担。所以,我们不能以此为根据认定王某对黄某的死亡不构成侵权

首先,《道路交通安全法》将道路交通参与人分为机动车、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三类。《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是调整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的法律关系的,黄某是坐在吴某机动车上的人,不属于机动车的类别,不属于机动车,本案不是该规定的调整范围,该规定不应当适用于本案。黄某虽然不属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的类别,但是黄某在本案交通事故中的作用是完全被动的,没有丝毫的主动作用;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在交通事故中还可以尽量避让,黄某连避让的机会都没有;可见黄某在交通事故中的作用,还不如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的作用,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人为本的原则,黄某与吴某、王某之间的法律关系应当参照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的规定,由两辆机动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黄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没有任何过错,属于无辜的受害人,被上诉人没有任何减轻赔偿的理由,上诉人的损失应当得到足额赔偿。

其次,吴某王某的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对造成黄某死亡的损害结果具有不可分性,吴某与王某应当属于共同侵权。王某在驾驶机动车与吴某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时,两位驾驶员虽然没有共同的意思联络,但是他们所驾驶的机动车直接相撞,致使黄某死亡,两人的行为具有不可分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吴某王某两人已构成共同侵权,应对黄某的死亡结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根据法院从交警队调取的证据材料,可以证明王某在本案交通事故中是有多处过错的,但是一审判决却没有提及。其中特别明显的是王某驾驶的机动车属于超载,王某在接受交警队的调查时承认:“当时拉的是百货,大慨28吨货”。川H0064挂的行驶证核定载质量19000kg,即19吨,一辆核载19吨的货车,王某竟然装载了28吨货,超过了9吨,王某驾驶的机动车超载45%以上。吴某和黄某的死亡结果与王某的严重超载导致在刹车时不能及时减速、停车是有直接因果关系的。王某的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四条:“机动车载物不得超过机动车行驶证上核定的载质量”的规定,王某在发生本案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上是有过错的,应当承担过错责任。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为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上诉,请求判如所请。

此致

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黄某母、黄某子

2010年10月10日

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广西独秀律师事务所和广西中志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本案上诉人黄某母、黄某子的委托,指派廖善超和杨崴两位律师作为上诉人的代理人参与本案诉讼。因为本案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幼年丧父、晚年丧子,经济上遭受了巨大的损失,精神上受到了严重的伤害,却没有得到相应的赔偿,提起上诉实属迫于无奈。通过了解案情和刚才的法庭审理,代理人认为上诉人的损失在一审时已经进行了认定,一审阶段主要有以下五个关键的问题没有查清楚,把这五个关键的问题查清楚后,本案的基本事实就清楚了。现就本案提出以下几点代理意见,供法庭评议时采纳:

第一个问题:王某在本案的交通事故中是否有过失?

根据一审法院从交警队调取的证据材料,可以证明王某在本案交通事故中是有超载、制动不良、超速和没有按照规定避让等多处过失的。其中特别明显的是王某驾驶的机动车属于超载,王某本人在接受交警队的调查时明确承认:“当时拉的是百货,大慨28吨货”。通过查看川H0064挂的行驶证可以确定,该车的核定载质量是19000kg,即19吨,一辆核载19吨的货车,王某实际装载了28吨货,超载了9吨,王某驾驶的机动车超载45%以上。吴某和黄某的死亡结果与王某的严重超载导致在刹车时不能及时减速、停车,刹车痕迹长达1600cm车辆都没有停下来的情况是有直接因果关系的。王某的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 “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质量,严禁超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四条:“机动车载物不得超过机动车行驶证上核定的载质量”的规定,既然王某在本案交通事故中有违法行为,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就应当承担法律责任。代理人认为王某在本案交通事故中是有过失的,应当承担有共同过失的共同侵权责任。

第二个问题:王某在本案的交通事故中是否构成无共同过失的共同侵权?

王某在驾驶机动车与吴某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时,两位驾驶员即使没有共同的故意、共同的过失,但是他们所驾驶的机动车直接相撞,致使黄某死亡,两人的行为对造成黄某死亡的损害结果具有不可分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王某的行为已构成共同侵权,应对黄某的死亡结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王某一直都强调其没有过失,所以不构成共同侵权。代理人在此特别强调,构成无共同过失的共同侵权并不要求行为人要有过失,由于王某驾驶的机动车与吴某驾驶的机动车直接相撞,导致黄某死亡的后果,侵害了黄某的生命权,两人无论如何都构成了共同侵权;如果王某有过失,王某构成的是有共同过失的共同侵权;如果王某没有过失,王某就构成无共同过失的共同侵权,希望法庭予以区分。

第三个问题:黄某在本案交通事故中的地位,是应当按照机动车来认定,还是应当按照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来认定?

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将道路交通参与人分为机动车、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三类,并没有乘客的类别。黄某是坐在吴某机动车上的乘客,并不是机动车驾驶员,不属于机动车的类别。同时,也不是非机动车驾驶人和行人的类别。黄某虽然不属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的类别,但是黄某在本案交通事故中的作用是完全被动的,没有丝毫的主动作用;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在交通事故中还可以尽量避让,黄某连避让的机会都没有;可见黄某在交通事故中的作用,还不如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的作用。代理人认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人为本的原则,黄某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应当认定为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的类别。黄某与吴某、王某之间的法律关系应当参照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的规定,由两辆机动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黄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没有任何过错,属于无辜的受害人,被上诉人没有任何减轻赔偿的理由,上诉人的损失应当得到足额赔偿。

第四个问题:关于保险公司在本案中应当承担什么责任?

首先,如果黄某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应当认定为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的类别或王某构成有共同过失的共同侵权或无共同过失的共同侵权,只要有三种情形之一,保险公司都应当在交强险保额内赔偿244000元给上诉人。

其次,即使黄某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属于机动车的类别且王某没有任何过失也不构成无共同过失的共同侵权,保险公司作为川H05164和川H0064挂两车的交强险承保单位,也应当在交强险保额内赔偿244000元给上诉人。根据《民法通则》及《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上诉人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给予赔偿。根据《中国保监会关于调整交强险责任限额的公告》的规定,每辆机动车的交强险保额是122000元,两车的交强险保额共计244000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但是保险公司并没有证据证明《中国保监会关于调整交强险责任限额的公告》中关于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的规定,是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联合作出。所以,保险公司在本案中每车仅承担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人民币的是观点没有法律依据的。根据广西高院关于交强险责任限额的会议精神,每辆机动车的交强险保额是122000元,不管被保险人(即机动车驾驶员)是否有过错,其中医药费和伤亡赔偿项目的限额为12万元,财产赔偿项目的限额为2000元。上诉人的损失已经超过244000元,保险公司应当在扣除已经支付的11000元后,给付上诉人233000元的赔偿,超过交强险保额的部分由其他责任人连带赔偿。

再次,发生交通事故的是川H05164、川H0064挂和桂B90322三辆机动车,即使《中国保监会关于调整交强险责任限额的公告》中关于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的规定适用于本案,保险公司作为两车的交强险承保单位,也应当赔偿22000元给上诉人。一审判决却认定保险公司只须承担11000元的赔偿责任,于法不符,川H05164和川H0064挂对原告的损失负有同等的赔偿责任。就本案事实而言,川H05164仅提供牵引动力,不能装载货物,川H05164与川H0064挂在经营活动中必然要结合在一起才能发挥经济效用。本案中,发生交通事故时,川H05164与川H0064挂具有相同的速度且作用力向前。从物理学角度分析,即使川H05164采取了刹车措施,施加了向后的反作用力,但该反作用力并未抵消川H05164与川H0064挂向前的惯性。足以证明,川H0064挂的行驶也是保险事故的起因,即本案交通事故是川H05164与川H0064挂共同作用的结果。因此,川H05164和川H0064挂的所有人、保险人应当对原告的损失负有同等的赔偿责任。

第五个问题:关于王某、某物流分公司、某物流公司在本案中应当承担什么责任?

首先,如果黄某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应当认定为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的类别或王某构成有共同过失的共同侵权构成无共同过失的共同侵权,只要有三种情形之一,对上诉人在保险公司赔偿后的剩余损失,王某、某物流分公司、某物流公司应当与一审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其次,即使王某没有任何过失也不构成无共同过失的共同侵权,王某、某物流分公司、某物流公司也应当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上诉人的损失承担10%的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是我国法律的基本原则,王某严重超载的事实清清楚楚,违反的法律条款明明白白,某县交警队和一审判决对王某的严重违法行为视而不见,请求二审法院查清案件事实,作出公正的判决,给遭受严重伤害、陷入绝境的上诉人一个公道。

我的代理意见发表完毕,感谢法官为上诉人提供一个说理的机会,谢谢合议庭!

代理人:广西独秀律师事务所

律师:廖善超

广西中志律师事务所

律师:杨崴

2010年 12月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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