彭功平律师亲办案例
宋某甲诈骗二审刑事裁定书
来源:彭功平律师
发布时间:2015-08-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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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甲在2009年3月至9月间,以在荆门市投资房地产、建设变电站、在商场投资空调、代金券等虚假理由,先后借取了身边的亲友被害人一、被害人六等人共计现金780200元,该笔款项均用于购买六合彩和支付借款利息。2010年10月4日,宋某甲将手机关机逃往了广州。在2012年8月6日,宋某甲的丈夫阳某向被害人一还款8万元,向被害人六还款8万元,宋某甲的父亲裴某也向被害人二还款2万元,,上诉三被害人对宋某甲表示谅解。童年的9月5日,宋某甲向被害人一划款187000元,被害人一对宋某甲表示谅解。宋某甲上诉认为自己的行为属于普通的民间借贷,只是拖欠了借款而并未构成诈骗,而法院一审和二审都认定宋某甲的行为属于诈骗,到底应该如何区分民间借贷和诈骗呢?
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其进本的构造为:行为人以不法所有为目的实施欺诈行为→被害人产生错误认识→被害人基于错误认识处分财产→行为人取得财产→被害人受到财产上的损失。民间借贷纠纷是指借款人与贷款人达成书面或口头的借贷协议,由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因借款人不能按期归还借款而产生的民事纠纷。借贷双方之间因借贷协议形成特定的债权债务关系,其借贷关系属于民事法律关系,由民法调整,不产生刑事责任。具体到个案,可以     结合借款人与贷款人之间的相互关系、借款的目的、借款的方法手段、借款人还款的情况分析判断是否符合诈骗罪的行为模式。
第一,借款人与贷款人之间的关系。一般而言,民间借贷中的借款人与贷款人之间是相熟的,具有相互信任的关系,而在诈骗当中,借款人是通过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等手段来获取贷款人的信任从而达到借款的目的,骗取的通常是不特定的对象。本案中,宋某甲借款的对象大都是其亲友,与其有着较为良好的信任关系,宋某甲的确是在利用这一良好关系来进行借款的,单从这一点来看,宋某甲除了隐藏自己的借款的目的外,并没有其他的欺瞒,并不能以此认定宋某甲的行为是诈骗行为。
第二,借款的手段。诈骗行为是以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使得贷款人产生了错误的认识,从而处分财产的。民间借贷一般是如实告知贷款人款项的用处的。本案中,宋某甲编造了多个谎言,欺骗受害人款项时用于各种投资的,用于隐瞒其进行赌博等违法行为的真相,受害人基于对贷款人的信任以及对款项用处的认可选择了贷款给宋某甲。可以判断,如果没有这些谎言的存在,贷款人知道宋某甲所借的贷款是用于购买地下六合彩、赌博等违法项目时,贷款人是不可能借款给宋某甲的。而且,由贷款人多次追问借款人的投资项目的进展可以看出,贷款人是基于宋某甲的谎言而产生了错误的认识,认为所贷的款项能够如期归还,才选择将款项借给宋某甲。因此,宋某甲符合诈骗行为的基本的行为模式。
第三,借款的目的。诈骗罪的目的是为了将财物非法占有,并没有归还的目的。民间借贷只是暂时占有了该笔款项的使用权,以解决资金缺乏的困境,是有着归还款项的意愿的,即使是拖延还款时间,一般也是因为客观原因的阻碍而非主观原因。本案的宋某甲借款的目的是用于购买了地下六合彩、进行赌博等违法项目,在一开始,宋某甲虽然隐瞒了款项的真真实的用途,但是其仍然积极地按期归还款项的利息,可以看出其是希望通过赌博等非法手段为自己获益,对于自己所借的款项时有归还意思的。但是从2010年4月,宋某甲未告知贷款人关闭通讯工具逃往广州开始,其行为的性质就发生了转变,这样的行为可以推断宋某甲已经没有了还款的意思,而是选择逃匿躲避还款,对于款项存在着非法占有的目的。
第四,还款的情况。诈骗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行为人是不具备还款的主观意思的,民间借贷则相反。本案中的宋某甲开始是积极为还款而做努力的,其按期归还款项利息,在前三笔款项中还还款超过了一半的数额。但是其在未通知任何贷款人的情况下并关闭通讯设备广州,是逃避藏匿的行为,表明了其拒绝还款的意愿。
综上所述,宋某甲最开始的行为是普通的民间借贷行为,虽然对贷款人存在了虚构事实和隐瞒真相的行为,但是并没有将款项非法占有的目的,而是在赌博失败后无力偿还的情况下,选择藏匿以躲避贷款人,其行为已经不再是占有款项的使用权而是想要获得款项的所有权。从而,宋某甲的行为便转化为诈骗行为。由于宋某甲的行为不同于传统意义上的诈骗行为,犯罪情节一般同时也积极还款获得贷款人的谅解,所以法院也在量刑上做了从轻的处理。

湖北省高级法院刑事裁定书鄂刑监—抗字第0000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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