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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绑架罪】H某绑架案,二审成功辩护,减掉二年刑期
来源:李常永律师
发布时间:2015-08-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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绑架罪H某绑架案,二审成功辩护,减掉二年刑期

承办律师:李常永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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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述】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H某伙同他人以勒索钱财为目的,使用捆绑、塞嘴、强推硬拽等暴力手段入户绑架人质,社会影响恶劣,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绑架罪。被告人H某在共同犯罪中虽然所起作用相对轻些,但不足以认定其为从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被告人H某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辩护方案】

李常永律师远赴河北省办理该案,出庭为H某辩护,并当庭提出如下辩护意见。

第一、依据《刑法》第十二条所确立的“从旧兼从轻原则”,对H某应适用经修正案(七)修正后的“绑架罪”规定。

第二、H某等人“犯罪情节较轻”,应适用《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所规定的“五到十年”的量刑档次。证据能够充分地证明:基于被害人夫妻对于本案处理结果有切身的、直接的利害关系,两人夸大了H某等人实施犯罪行为的严重程度,导致二人陈述之间、二人陈述与物证之间,存在一系列无法解释的矛盾,其真实性严重存疑。

第三、H某在共同犯罪中起到次要和辅助性作用,应认定为从犯。

第四、H某存在主观恶性小、初犯、偶犯等多个量刑情节,建议二审法院对其从宽处理。

参考我国刑事审判相关案例,一审判决对H某量刑畸重,建议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

【裁判结果】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H某伙同他人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其行为已构成绑架罪。上诉人H某等人在实施绑架犯罪过程中虽未实际勒索到财物,主动将被害人放回,但其等入户绑架他人,以捆绑、塞嘴、蒙眼等暴力手段,于夜晚将被害人劫持至郊外,并在放回被害人时威胁不得报警,否则杀其全家,其犯罪手段恶劣,社会影响较大。故对上诉人H某及其辩护人所提本案犯罪情节较轻的理由和意见,均不予采纳。上诉人H某跟随他人参与犯罪,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轻,属从犯,依法可从轻处罚。故对上诉人H某及其辩护人所提齐海青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原判量刑重的理由和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二)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一审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H某的定罪部分;

二、撤销一审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H某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H某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律师点评】

经了解,该案有着复杂的前因后果,并非如一审判决书所陈述的那么简单。本案被害人有着耐人寻味的社会背景,H某等人亦曾遭受刑讯逼供。委托人及家属对二审寄予了厚望,办理该案,面临着较大的压力。

经过长时间、反复沟通,李常永律师向委托人及家属详细阐明了相关法律规定及我国的司法实践,告知其可以实现的辩护目标和不可以实现的辩护目标,制定了合理的辩护方案,取得了委托人及家属的理解。

在法庭上,李常永律师用令人信服的证据分析,强有力地说明了被害人夫妇刻意夸大了所谓的“犯罪情节”、“犯罪事实”,导致各被告人一审被重判,而事实真相远没有如此严重。其间,审判长宣布休庭十分钟,并与李常永律师交流了意见。

虽然该辩护观点并没有被二审判决书采纳,但当事人H某及旁听家属均表示高度认可,认为李常永律师尊重事实真相,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也维护了法律的尊严。

最终,“从犯”的辩护意见被采纳,减掉二年刑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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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常永律师主任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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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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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李常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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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任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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