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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好友出租车 租客肇事谁来赔

作者:赵福兴 来源:找法网 更新日期:2015-06-12 14:31 浏览量:406

将自己的车委托他人对外出租后,不料司机驾驶途中发生事故导致车辆损毁,受委托人是否需要赔偿损失?近日,青岛中院终审审结了一起车辆租赁合同纠纷案件,法院判决受委托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法某与柴某两人共同出资在当地租赁了一处临街柴房开展对外租赁汽车业务,双方商定租赁费均摊,各自经营租赁业务,收益也归各自所有。如果有人租赁汽车,两人中的一人不在,彼此帮忙与承租人签订车辆租赁合同。法某多年的好朋友陈某看租车业务日益红火,便要求将自己的轿车也放在这里出租。某日,王某到租赁行租车,选中了陈某的别克轿车。但此时,陈某和法某均不在,于是柴某便根据之前与法某的约定,向王某提供了一份空白汽车租用合同,填写了首页的车牌号码和借用期限等手续后,交由王某签名、捺印。合同签订后,王某提车时恰巧遇到法某回来,法某便收取了王某缴纳的200元租赁费。

当天下午,王某驾驶该车外出时发生单车交通事故,导致车辆受损,王某本人也受了伤。经鉴定机构认定这次事故共造成5万余元损失。

事发后,陈某多次找到王某、法某和柴某协商赔偿,但三人互相推诿,拒不赔偿。无奈之下,陈某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上述3人连带赔偿车辆损失共计5万余元。

在庭审中,陈某声称自己将轿车借给法某的汽车租赁行,由其代为租赁,但其合伙人柴某将该车出租后车辆发生事故,导致车辆受损,因此法某、柴某、王某都需要承担赔偿责任。

对陈某的这一说法,法某并不认可,“我和柴某不是合伙人,陈某并没有将车辆借给我,更没有委托我代为出租车辆,他眼红我生意好就要求在一块干,看在多年好友的份上我才同意他在我这里对外租赁车辆,没想到现在出事故了却要我赔偿”,法某认为,合同的相对方应该是陈某和租车人王某,他没有理由承担赔偿责任。柴某也否认自己与王某之间存在车辆租赁合同关系。

王某则称不认识陈某,“我是从法某和柴某那里租的车,因为当时法某不在,便从柴某那里办理了相关车辆租赁手续,租赁费因后来遇到法某则直接给了他,所以我和陈某之间没有租赁合同关系,不是合同的相对方,陈某不应起诉我,我也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对此案一审后认定,法某、柴某不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情形,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王某作为实际承租方,造成租赁物损失,应予以赔偿,判令其赔偿陈某各项损失5万余元。

宣判后,陈某与王某均不服,上诉至青岛中院。二审法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

■以案释法

无偿委托有重大过失才担责赔偿

法院在判决书中指出,本案中,事故车辆的所有人是陈某,柴某对外与王某签订了汽车租用合同并发车,法某收取租赁费200元,但均是基于陈某的委托,同时陈某在将车辆交付租赁行时,也未向法某、柴某约定任何委托劳务费用,事后也没有支付相关费用,因此陈某与法某、柴某之间形成的是无偿委托合同关系。

根据法律规定,无偿委托合同,仅因受托人故意或重大过失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才有权要求赔偿损失。虽然王某租赁涉案车辆后发生了交通事故,但法某、柴某在处理委托事务的过程中,并不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情形,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另查明,陈某曾在该临街柴房内将自己另一辆轿车租赁给他人使用,并在柴房内安放办公桌和营业执照,结合本案案情,应当认定本案车辆租赁合同关系的相对方为陈某与王某。

王某作为承租方,应妥善保管租赁物,但其保管不善致使车辆损坏,应承担损坏赔偿责任。据此,法院作出了如上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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