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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合同纠纷买方违约终获支持连带支付欠款及利息

作者:吴丁亚  更新时间 : 2015-06-04  浏览量:543

原告刘某诉称,2010年左右,原告经被告万某介绍,为御盛公司生产经营供应煤炭,至今御盛公司共拖欠原告煤款共计2226425元,该款项由万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二被告不履行还款义务,已经构成严重违约,致使原告遭受经济损失,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欠款2226425元及利息,并赔偿一切经济损失。

被告辩称

被告御盛公司辩称,原告为御盛公司供煤1000多万元,因公司账册已被法院查封,无法提交欠款数额,从现有材料可看出原告诉称的金额不属实,按公司记账惯例,已付款项应从原告诉称的款项中充抵。

被告万某辩称,万某是在2010年年底为原告煤款提供书面担保,对2010年底前的所欠款承担责任,其后不应再承担责任。

依据原被告双方诉辩主张,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刘某要求被告御盛公司偿付煤款及利息是否有事实依据;2、原告刘某要求被告万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是否合法有据。

围绕争议焦点1,原告刘某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御盛公司出具的欠款证明六份,金额共计2226425元;

2、御盛公司工作人员秦璐丹于201293日向原告出具的对账手续一份。证明截止20128月,被告御盛公司共欠原告款项为2321228.24元。

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中六张欠款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御盛公司在出具欠条后又支付原告的款项,应予以折抵,且双方未进行总的对账;证据2中的秦璐丹非公司财务人员,其本人也未到庭,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

围绕争议焦点1,被告御盛公司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20119月至20129月,御盛公司共支付原告1308283元的付款手续七张。证明御盛公司在出具欠款证明后又支付的款项,应从原告的诉讼请求中扣除。

2、部分提货单复印件4份,用以证明双方曾以货抵债,原告从被告御盛公司处提取产品,以折抵欠款,欠款数额目前无法确定。

原告刘某对被告御盛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认为:被告御盛公司要求折抵欠款及产品抵债的主张与事实不符。

本院查明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审查认为,第一组证据,内容真实,客观反映了案件事实,对该组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第二组证据因秦璐丹未到庭,无法确定真实性,被告亦有异议,故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被告御盛公司提交的上述两组证据仅能证明双方经济往来,无法清晰反映双方债权债务现状,故对该两组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

围绕争议焦点2,原告刘某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201010月,被告万某向原告刘某出具的书面担保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刘某向御盛公司供煤,万某应对原告的债权承担担保责任。

二被告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是原告刘某找到万某帮忙才向御盛公司供煤,在保证之前原告已开始供煤,而非原告基于万某的担保才向御盛公司供煤,故万某仅就担保日期之前的欠款承担担保责任,之后的欠款不再承担责任。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审查认为:万某出具的担保证明内容清楚,客观反映了案件事实,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围绕争议焦点2,两被告除当庭陈述外,未提交其他证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0年前后,经被告万某介绍,原告刘某开始为被告御盛公司生产经营供应煤炭。万某为刘某出具了书面担保证明。在其后的经济往来中,御盛公司于2011723日至2012721日之间分别向原告出具六份欠煤款凭单,共计金额为2226425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告刘某为被告御盛公司供应煤炭,被告御盛公司拖欠煤款2226425元,事实清楚,故对原告刘某要求被告御盛公司支付煤款222642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计算问题,结合本案具体案情,本院认为,利息计算期间应从原告起诉之日(2012924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为宜。被告御盛公司抗辩认为欠款应依据原告的收款条及提货单予以折抵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理由如下:1、原告与御盛公司经济往来数额巨大,时间跨度长,并不仅仅是6张欠煤款凭单所载明的数额,该6张凭单是双方在长期不断供煤、付款过程中延续至今的欠款余额;2、从御盛公司提交的刘某收条来看,收条上金额大小不一,与御盛公司欠款凭单上的数额无对应关系,无法认定刘某收条中收取的款是用于支付欠款凭单中的欠款;3、经查明,原告与被告御盛公司结算、付款均不定期,尤其是御盛公司辩称“曾用公司生产的瓷砖直接由原告提货来折顶欠款”,而以货抵债,需原告刘某本人在提货单上签字及办理相应手续,双方业务往来频繁而御盛公司却没有将欠款凭单收回有违常理。综上,本院认为,御盛公司的抗辩主张不能成立。

被告万某出具的书面担保证明中明确约定“若河南某有限公司拖欠或无力偿还刘某的煤款由万某承担并负责偿还”,故原告刘某要求被告万某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河南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付原告刘某煤款2226425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自2012924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二、被告万某就上述第一项判决内容与被告河南某有限公司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刘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611元、财产保金费5000元,两项共计

29611元,由被告河南某有限公司、万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上诉。上诉状通过原审人民法院提出,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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