找法网原创 2016-11-01 00:00:00 此文已帮助过 0 位用户
限制竞争行为不仅会破坏市场经济秩序,还严重损害其他竞争者、消费者,乃至整个社会的经济利益,属于我国法律严格禁止的行为。社会生活中,由于限制竞争的实施主体包括政府及其部门,比如最为普遍的地区封锁行为,所以实践中不少经营者因此受到损害后不敢投诉,导致最后只能消极维权。
限制竞争行为,是指经营者单独或者联合实施的妨碍或者消除市场竞争,排挤竞争对手或者损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限制竞争行为,既包括具有经济优势力量的经营者滥用其经济实力限制他人竞争的行为,又包括政府及其部门滥用行政权力所实施的限制竞争行为。在我国,限制竞争行为的实施者通常为两类主体,一是公用企业或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二是政府及其所属部门。
违法, 经营者违背消费者的意愿,搭售或者附加其他不合理的条件销售商品,是一种不正当竞争行为,违反了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有关规定。
相关法条参考:《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二条规定;《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九条规定
在招标投标中,招标者和投标者有上述两种行为之一的,造成的法律后果首先是中标无效;此外,监督检查部门可根据情节处以1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招标投标法对招标投标中的串通行为亦规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根据后法优于前法的原则,应优先适用招标投标法。
被指定的经营者借此销售质次价高商品或者滥收费用的,监督检查部门会没收违法所得,还可根据情节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在我国,限制竞争行为的实施者通常为两类主体,一是公用企业或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二是政府及其所属部门。
政府及其所属部门限制外地商品进入本地市场,属于限制竞争行为。
特许经营限制竞争行为范围包括如下:
1、固定价格;
2、搭售;
3、竞争业务的限制;
4、排他性交易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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