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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机关未尽审查义务,将房屋登记在他人名下,该怎样维权?

找法网原创 2016-12-05 17:35:48

房屋登记机关每天都会面对许多房屋登记的办理,各种各样的材料证明,由于种类繁多,不可能要求同时房屋登记机关也没有能力能力进行实质审查,只作形式审查即可。出错登记错误也在所难免,不过利害相关人可以通过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来维权。

先来了解一下房屋登记的审查标准

房屋的登记审查,纯粹的形式审查标准已很难为人们接受,比较常见的两种代表性观点,一是实质审查说;二是“形主实辅说”,即形式审查为主,实质审查为辅。一般认为,形式审查是指登记机构仅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是否齐备、合法等进行审查,而不及于实体法律关系或物权变动原因,而实质审查须兼顾二者。鉴于实质审查说缺少明确的立法依据与配套登记制度支撑,超越了现行登记机构的能力和职责范围,于是有观点主张,基于物权法和《房屋登记办法》搁置了登记审查标准分歧,仅规定了不同情形下登记机构的具体职责,故应抛开争议,从登记的程序与要件上以合理理性人的角度来界定,即所谓的要件审查或混合审查标准。

其二是登记审查的具体内容和要求

实践中,申请人提交的登记申请材料主要包括登记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明、权属证书或登记证明、权利来源证明文件以及其他必要材料。结合审查权限和能力,登记机构主要应围绕《房屋登记办法》第二十条登记条件中的“一致性”与“权利冲突”规定,作如下审查:

1、审查权利来源证明文件,主要包括合同、继承关系证明等。由于登记机构既无权也无能力审查房屋权利变动原因或实体民事法律关系,而登记本身也只具有权利推定而非赋权或权利终极确认效力,故只需作形式上的审核,主要判断其主体与登记申请人、客体和内容与登记申请书是否一致、与房屋登记簿的记载有无权利冲突。

2、审查申请人的身份证明。登记机构原则上只需要审核身份证明是否有效、有无明显伪造痕迹、号码与登记档案记载是否一致、申请人形象与身份证照片是否吻合。

3、权属证书或登记证明。二者由登记机构颁发,故应对其真实性及有无权利冲突承担实质审查义务。

4、国家机关依法制作的其他文书、证明文件,主要包括合法建造房屋的证明、法院或仲裁机构的法律文书、有关机关出具的其他证明文件。登记机构对此无权作实质审查,只负形式审查义务,判断其与申请登记的房屋、其主客体和内容与其他申请材料是否一致,有无权利冲突。

5、有关机构出具的证明,如竣工证明、测绘报告、公证文书等。它们主要来自中介机构,对相关事项具有较高的证明力,而且登记机构也没有能力进行实质审查,只作形式审查即可。

因此可知房屋登记审查中的问题,多肇始于登记公示的不动产权利状态与利害关系人之间真实的民事法律关系可能存有冲突,甚至导致针对登记行为的行政诉讼,并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司法权对登记审查义务的合法性判定。故当事人可以通过行政诉讼来解决问题,不过涉及到房屋方面的问题最好还是找个行政登记专业的律师咨询一下比较靠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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