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能力鉴定

更新时间:2019-03-19 21:19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适用范围《上海市职工劳动能力鉴定工作暂行办法》适用于本市范围内的所有企业(包括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职工和个体工商户。其中,职工是指固定职工、合同制职工、临时职工和其他职工。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因工负伤或患职业病在规定的医疗期内治愈或者伤情处于相对

适用范围

《上海市职工劳动能力鉴定工作暂行办法》适用于本市范围内的所有企业(包括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职工和个体工商户。

其中,职工是指固定职工、合同制职工、临时职工和其他职工。

劳动能力鉴定

职工因工负伤或患职业病在规定的医疗期内治愈或者伤情处于相对稳定状态,企业应当根据医疗机构作出的医疗终结结论,按《上海市职工劳动能力鉴定工作暂行办法》[沪劳保发(94)36号]规定的程序,对其进行伤残程度的鉴定。其中因工负伤职工由区、县职工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职业病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

市、区、县职工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按照《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国家标准GB/T16180-1996)对工伤职工伤残后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进行等级鉴定。并及时地将鉴定结论通知企业,由企业再通知职工。

企业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根据鉴定结论提出试工、复工、安排适当工作、退休、退岗、继续休养或支付相关待遇的意见。

劳动能力鉴定程序

1、因工负伤、职业病致残鉴定:

(1)通知需要鉴定的职工填写《伤病残职工劳动能力鉴定表》(下称《鉴定表》)一式三份,按要求到指定的县级以上医院进行检查。

(2)医院应组织有经验的主治医师以上职称的医师进行检查,并将职工主要病情填入《鉴定表》,由检查医师签名,科主任或科负责人审核签名,门诊办公室盖章后,连同送检的原始材料一并送回企业劳动鉴定委员会。医院在诊断中,如遇疑难病或医技力量不足时应邀请有关专科医师会诊,或按转诊关系转上级医院检查。

(3)企业劳动鉴定委员会根据指定医院作出的医疗终结结论按照《上海市职工劳动能力鉴定工作暂行办法》第五条办理。

(4)区、县劳动鉴定委员会根据《鉴定标准》作出鉴定结论,由企业按照本《上海市职工劳动能力鉴定工作暂行办法》第五条办理。

2、非因工负伤或因病致残鉴定:

(1)因病连续停止工作一年以上(附医院证明)要求作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提前退休鉴定的职工,应由本人向所在企业提出书面申请,填写《鉴定表》一式三份,按要求到指定的县级以上医院进行检查。

(2)医院应组织有经验的主治医师以上职称的医师进行检查,并将职工主要病情填入《鉴定表》,由检查医师签名,科主任或科负责人审核签名,门诊办公室盖章后,连同送检的原始材料一并送回企业劳动鉴定委员会。医院在诊断中,如遇疑难病或医技力量不足时应邀请有关专科医师会诊,或按转诊关系转上级医院检查。

(3)企业劳动鉴定委员会根据指定医院作出的医疗终结结论,按照《上海市职工劳动能力鉴定工作暂行办法》第五条办理。

(4)区、县劳动鉴定委员会根据《鉴定标准》作出鉴定结论,由企业按照《上海市职工劳动能力鉴定工作暂行办法》第五条办理。

3、企业呈报材料应包括:

(1)《鉴定表》和企业申报职工致残等级报告。

(2)因工伤残者,提供原始事故报告、现场记录、有关部门处理结论、原始病历、历次论断治疗结论、X光片、各种检验单据、证明书等。

(3)职业病患者,须由职业病专业医疗机构提供职业病史证明材料和职业病论断的结论。

(4)精神病患者,除提供相应的全部医疗诊断材料外,还需提供二年以上病史证明,精神病院出具的诊断结论。

(5)因病伤残者,应提供完整病史,所患疾病或负伤的医疗诊断结论。

(6)因交通事故受伤者,除应提供有关诊断材料外,还应提供公安交警部门确定的事故责任结论证明。

4、市、区、县劳动鉴定委员会受理劳动鉴定案件后,认为送审案件材料不会或情节不清的,可责成报送企业补充材料或对有关事实情节进行复查。认为需要进行医疗复查的,可根据病情指定医疗机构限时复查,复查结论由指定的医疗机构直接送回委托复查的劳动鉴定委员会。

5、对事实清楚和材料齐全的案件,由劳动能力状况技术鉴定组进行鉴定,并将职工伤病残原因及程序填入《鉴定表》,由直接参与鉴定的主任医师签名,技术鉴定组集体作出鉴定结论,经劳动鉴定委员会审核加盖劳动鉴定委员会印章后,视为有效结论。鉴定结论一般应在自受理之日起三个月内作出。

6、被鉴定人或企业对劳动鉴定结论不同意见的,可在收到鉴定结论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劳动鉴定委员会申请重新鉴定,申请书及有关材料均由单位转送。

市劳动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劳动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

劳动能力鉴定费

各级劳动鉴定委员会受理劳动鉴定案件所需费用,应由企业负担。被鉴定人提出重新鉴定的,由被鉴定人在提出申请时预付。如重新鉴定的结论与原鉴定结论不符,则所需费用由所在企业负担;如重新鉴定结论与原鉴定结论相符,所需费用从被鉴定人的预付款中扣除。企业提出重新鉴定的,不论鉴定结果如何,所需费用均由企业负担。企业负担的鉴定、检查等一切费用,在职工福利基金科目内列支。

劳动鉴定的收费标准,由市劳动局报市财政局和市物价局核定。

区、县劳动鉴定委员会应每年将收取的鉴定费总额的10%上缴市劳动鉴定委员会,用以组织区、县鉴定委员会活动和市鉴定委员会工作的经费。

因病、非因工负伤劳动能力鉴定

本市因病、非因工负伤丧失劳动能力鉴定工作,自2001年4月1日起实施《上海市因病、非因工负伤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标准(修订本)》,《上海市职工因病、非因工负伤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标准(试行)》同时废止。

劳动能力鉴定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和因工负伤、患职业病和疾病、非因工负伤需要做劳动能力鉴定的各类人员。

参见:关于印发《上海市劳动能力鉴定办法》的通知

(沪劳保福发(2001)34号)

发布日期:2002年4月23日

执行日期:2002年5月1 日

劳动能力鉴定程序

1、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为本单位因工负伤、职业病、非因工负伤和因病致残人员提出劳动能力鉴定申请。

用人单位不提出申请的,个人也可以按本规定提出劳动能力鉴定申请。

没有单位的,个人可以按本规定提出劳动能力鉴定申请。

2、申请人应当如实填写《上海市因病或非因工负伤劳动能力鉴定表》或《上海市因工负伤或职业病劳动能力鉴定表》并按规定提供如下材料:

(1) 申请因工负伤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的,提供有关部门对该工伤事故的批复和工伤认定意见; [page]

(2) 申请因职业病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的,提供职业病专业医疗机构提供的职业病诊断结论;

(3) 申请因精神病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的,提供在各级精神卫生中心就诊的《挂号卡》复印件。

3、办理因病提前退休手续劳动能力鉴定的,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1) 距规定的提前退休年龄一年之内或大于提前退休最低年限,且符合养老保险规定的缴费年限;

(2) 因病连续停止工作满1年;

(3)患精神分裂症、偏执性精神障碍、难治性情感障碍者,还需提供5年以上(含5年)确诊病史;患器质性精神障碍者,还需提供2年以上(含2年)确诊病史。

4、区、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和市鉴定中心受理鉴定申请后,应当安排被鉴定人到指定的医疗机构作医疗检查(另有规定的除外),并核对被鉴定人身份。

5、指定的医疗机构应当组织有经验的主治医师以上职称的医师进行检查,并将职工主要病情填入《鉴定表》,由检查医师签名,门诊办公室或者医务科盖章。

6、市、区、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和市鉴定中心应当聘请不少于十人的医疗专家组成劳动能力状况技术鉴定组。劳动能力状况技术鉴定组应根据医疗检查结果、原始病史及相关资料,在面见被鉴定人的基础上,依据鉴定标准进行集体讨论,作出技术鉴定意见。

区、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和市鉴定中心审核技术鉴定意见,作出鉴定结论,出具《鉴定结论书》,通知申请人办理签收手续。

鉴定结论一般应自受理之日起90日内作出。

7、申请人对区、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和市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不服的,可自收到《鉴定结论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重新鉴定。

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鉴定程序作出鉴定结论。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按照国家劳动和社会保障部有关劳动能力鉴定的有关规定执行。

8、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后,因伤情病情变化,被鉴定人或待遇支付单位可再次按本办法提出劳动能力鉴定书面申请。再次提出申请的时间必须距上次作出鉴定结论日期6个月及以上,但特殊情况除外。

参见:关于印发《上海市劳动能力鉴定办法》的通知

(沪劳保福发(2001)34号)

发布日期:2002年4月23日

执行日期:2002年5月1 日

劳动能力鉴定费用

1、因工负伤、患职业病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费用由用人单位支付。

2、患病、非因工负伤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费用,由被鉴定人所在单位申请的,鉴定费用由被鉴定人所在单位支付;由被鉴定人申请的,鉴定费用由被鉴定人预付,如经鉴定为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及以上的,鉴定费用应由被鉴定人所在单位负担。没有单位的,鉴定费用由个人负担。

3、重新鉴定的鉴定费用,由申请方预付。重新鉴定结论与原鉴定结论相符,鉴定费用由申请方负担。重新鉴定结论与鉴定结论不相符,鉴定费用由原鉴定机构负担。

4、因伤情病情变化要求再次申请鉴定所需的费用,由申请方负担。

5、劳动能力鉴定机构应当按规定收取鉴定费。劳动能力鉴定的收费标准,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报市财政局和物价局核定。

6、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组织有关劳动能力鉴定业务交流和开展其他业务活动的经费,可以从区、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和市鉴定中心每年收取的鉴定费总额中提取。

参见:关于印发《上海市劳动能力鉴定办法》的通知

(沪劳保福发(2001)34号)

发布日期:2002年4月23日

执行日期:2002年5月1 日

工伤保险——评残鉴定

劳动能力鉴定机构调整

1、取消和不再经劳动行政部门审批的劳动能力鉴定工作后,本市劳动能力鉴定工作应按《上海市劳动能力鉴定办法》由市、区、县劳动能力鉴定机构承担。

2、市、区、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和市劳动能力鉴定中心是劳动能力鉴定的专职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为技术性鉴定结论,不能申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

3、市、区、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和市劳动能力鉴定中心应建立、健全各项工作制度,坚持公平、公正、公开的鉴定原则,面向社会开展劳动能力鉴定工作。

参见:《关于劳动能力鉴定工作行政审批取消后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沪劳保福发[2001]61号)

执行日期:2001年11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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