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仲裁案例32:依据《劳动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王某可随时提出解除劳动合同
更新时间:2019-01-29 13: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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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案情]王某是某仪器加工厂车间工人,该厂因产销不对路,产品大量积压,资金周转不灵,已连续三个月拖欠职工工资。王某于是向厂方提出辞职,要求补发工资,并于第二天就离开了工作岗位。但厂方认为王某提出辞职应提前三十日,王某辞职后第二天就离开岗位是旷工行为,遂以
案情]
王某是某仪器加工厂车间工人,该厂因产销不对路,产品大量积压,资金周转不灵,已连续三个月拖欠职工工资。王某于是向厂方提出辞职,要求补发工资,并于第二天就离开了工作岗位。但厂方认为王某提出辞职应提前三十日,王某辞职后第二天就离开岗位是旷工行为,遂以连续旷工为由做出除名决定。王某不服,提出仲裁申请。
[处理]
根据《劳动法》及双方当事人
劳动合同约定,劳动者工资应以货币形式按月足额支付,该仪器加工厂连续三个月拖欠王某工资已构成未按劳动合同约定支付
劳动报酬,王某有权依据《劳动法》第三十二条规定,随时提出
解除劳动合同。因此,双方的劳动合同已在王某提出辞职的当天解除,厂方无权对王某做出除名处理,于是裁决撤销厂方的除名决定,并由该仪器加工厂向王某支付
经济补偿金。
[分析]
《劳动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
用人单位,这是一般情况下对劳动者单方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要求。对于一些特殊情况下,如《劳动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情形,劳动者可随时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立即为劳动者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因此,本案中王某提出辞职后即不到单位上班不构成旷工,单位无权做出除名处理。除此之外,还应按王某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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