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照市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暂行办法

更新时间:2019-04-13 17:26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经2003年11月11日市政府第7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二00三年十二月十四日第一条为保障农村五保对象的基本生活,根据《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农村敬老院管理暂...

  经2003年11月11日市政府第7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二00三年十二月十四日

  第一条 为保障农村五保对象的基本生活,根据《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农村敬老院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法规、规章规定,结合农村税费改革后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五保供养,是指对符合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村民,在吃、穿、住、医、葬方面给予的生活照顾和物质帮助。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主管全市的五保供养工作,区、县人民政府(含岚山办事处、日照经济开发区,下同)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五保供养工作,具体由乡镇人民政府(含街道办事处,下同)负责组织实施。

  第四条 五保供养的对象(以下简称五保对象)是指村民中符合下列条件的老年人、残疾人和未成年人:

  (一)无法定扶养义务人,或者虽有法定扶养义务人,但是扶养义务人无扶养能力的;

  (二)无劳动能力的;

  (三)无生活来源的。

  法定扶养义务人,是指依照婚姻法规定负有扶养、抚养和赡养义务的人。

  第五条 确定五保对象,应当由村民本人申请或者由村民小组提名,经村民委员会审核,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发给其《五保供养证书》。

  第六条 五保对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村民委员会审核,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停止其五保供养,收回《五保供养证书》:

  (一)有了法定扶养义务人,且法定扶养义务人具有扶养能力的;

  (二)重新获得生活来源的;

  (三)已满16周岁且具有劳动能力的。

  第七条 五保供养的内容是:

  (一)供给粮油、副食和燃料;

  (二)供给衣帽、鞋袜、被褥、蚊帐以及其它生活必需品;

  (三)提供符合基本生活条件的住房;

  (四)及时治疗疾病,生活不能自理者有人照料;

  (五)妥善办理丧葬事宜。

  五保对象是未成年人的,还应当按时安排其就学,保障他们依法接受义务教育。

  第八条 五保供养的标准应不低于当地村民的一般生活水平。具体标准由乡镇人民政府规定。

  五保供养标准应当随群众生活水平的提高而提高。

  第九条 五保供养实行集中供养和分散供养两种形式。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经济条件逐步提高五保对象的集中供养率。

  第十条 敬老院以乡镇办为主,五保对象较多的,且集体收入状况较好的村也可以兴办。

  五保对象入院自愿,出院自由。

  有条件的敬老院可以向社会开放,吸收社会老人自费代养。

  第十一条 敬老院实行院长负责制,并根据规模与工作需要配备必要的管理人员和服务人员。

  第十二条 敬老院可以采取多种形式开展生产经营活动,用于改善供养人员的生活条件。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对敬老院的生产经营活动,应当给予扶持。

  第十三条 实行分散供养的,应当由村民委员会、受委托的扶养人和五保对象三方签订五保供养协议,并由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监督执行。

  第十四条 供给集中供养五保对象的粮、款等项费用,以及支付给敬老院的基本经费和敬老院工作人员的报酬,由乡镇财政统一解决,保证专款专用。确有困难的,区县财政可给予适当补助。敬老院为村办的,由村民委员会负担。

  供给分散供养五保对象的粮、款等项费用及其护理人员的报酬由村民委员会负担。

  乡镇敬老院集中供养的经费,年初由乡镇列入财政预算,按月拨付给敬老院。

  第十五条 各级政府及村民委员会在安排救灾救济款物时,应当优先照顾五保对象,保障他们的生活。

  第十六条 提倡和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人兴办敬老院,以各种形式捐助五保供养事业,倡导志愿者服务。[page]

  第十七条 五保对象的个人财产,其本人可以继续使用,但不得自行处分;其需代管的财产,可以由村民委员会代管。

  第十八条 五保对象死亡后,其遗产归所在的村民委员会所有;有五保供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处理。

  第十九条 未成年的五保对象年满16周岁以后,按照本办法第六条规定停止五保供养的,其个人原有财产中如有他人代管的,应当及时交还本人。

  第二十条 村民委员会和乡镇人民政府未按照本办法规定供养五保对象的,五保对象有权提出供养要求,区、县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督促其限期纠正。

  第二十一条 按照五保供养协议负有扶养义务的人,拒绝或虐待应扶养五保对象的,应当给予批评教育,责令其改正;情节恶劣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五保供养工作人员贪污、挪用五保供养款物的,有关部门应当责令其全部退还,并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各区县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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