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殊劳动群体的劳动权益保护 -----未成年人篇

更新时间:2019-03-05 18:28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特殊劳动群体的劳动权益保护-----未成年人篇我国劳动法规中对未成年人的使用介定为两种:未成年工和童工。未成年工是指:年满16周岁,未满18周岁的劳动者。招用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为使用童工。使用童工在我国是被严格禁止的。准确来讲,童工不能成为劳动法律关系中

  特殊劳动群体的劳动权益保护 -----未成年人篇

  我国劳动法规中对未成年人的使用介定为两种:未成年工和童工。未成年工是指:年满16周岁,未满18周岁的劳动者。招用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为使用童工。使用童工在我国是被严格禁止的。准确来讲,童工不能成为劳动法律关系中的劳动者主体,但现实生活中,使用童工的情况时有发生,有时还演变成极为尖锐和严重的群体性违法事件。(例如:2007年山西黑砖窑奴役童工事件,引起全国乃至世界的严重关注,甚至上升到中国政府保护人权不力的典型证据。)所以,在本文中,对禁止使用童工的相关规定也有必要做详细的集结和阐述。

  一、未成年工的劳动权益保护

  (一)、基本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规定:国家对未成年工实行特殊劳动保护。不得安排未成年工从事矿山井下、有毒有害、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用人单位应当对未成年工定期进行健康检查。

  2、《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中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招用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的,应当执行国家在工种、劳动时间、劳动强度和保护措施等方面的规定,不得安排其从事过重、有毒、有害等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劳动或者危险作业。

  3、《未成年工特殊保护规定》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未成年工的特殊保护是针对未成年工处于生长发育期的特点,以及接受义务教育的需要,采取的特殊劳动保护措施。

  (二)、未成年工的劳动权益:

  1、用人单位不得安排未成年工从事的劳动范围:

  《生产性粉尘作业危害程度分级》国家标准中第一级以上的接尘作业;

  《有毒作业分级》国家标准中第一级以上的有毒作业;

  《高处作业分级》国家标准中第二级以上的高处作业;

  《冷水作业分级》国家标准中第二级以上的冷水作业;

  《高温作业分级》国家标准中第三级以上的高温作业;

  《低温作业分级》国家标准中第三级以上的低温作业;

  《体力劳动强度分级》国家标准中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作业;

  矿山井下及矿山地面采石作业;

  森林业中的伐木、流放及守林作业;

  工作场所接触放射性物质的作业;

  有易燃易爆、化学性烧伤和热烧伤等危险性大的作业;

  地质勘探和资源勘探的野外作业;

  潜水、涵洞、涵道作业和海拔3000米以上的高原作业(不包括世居高原者);

  连续负重每小时在六次以上并每次超过20公斤,间断负重每次超过25公斤的作业;

  使用凿岩机、捣固机、气镐、气铲、铆钉机、电锤的作业;

  工作中需要长时间保持低头、弯腰、上举、下蹲等强迫体位和动作频率每分钟大于五十次的流水线作业;

  锅炉司炉。

  2、 未成年工如患有某种疾病或具有某些生理缺陷(非残疾型)时,用人单位不得安排其从事以下范围的劳动:

  《高处作业分级》国家标准中第一级以上的高处作业;

  低温作业分级》国家标准中第二级以上的低温作业;

  《高温作业分级》国家标准中第二级以上的高温作业;

  《体力劳动强度分级》国家标准中第三级以上体力劳动强度的作业;

  接触铅、苯、汞、甲醛、二硫化碳等易引起过敏反应的作业。

  3、患有某种疾病或具有某些生理缺陷(非残疾型)的未成年工,是指有以下一种或一种以上情况者:

  (1)心血管系统

  先天性心脏病;

  克山病;

  收缩期或舒张期二级以上心脏杂音。

  (2)呼吸系统

  中度以上气管炎或支气管哮喘;[page]

  呼吸音明显减弱;

  各类结核病;

  体弱儿,呼吸道反复感染者。

  (3)消化系统

  各类肝炎;

  肝、脾肿大;

  胃、十二指肠溃疡;

  各种消化道疝。

  (4)泌尿系统

  急、慢性肾炎;

  泌尿系感染。

  (5)内分泌系统

  甲状腺机能亢进;

  中度以上糖尿病。

  (6)精神神经系统

  智力明显低下;

  精神忧郁或狂暴。

  (7)肌肉、骨骼运动系统

  身高和体重低于同龄人标准;

  一个及一个以上肢体存在明显功能障碍;

  躯干1/4以上部位活动受限,包括强直或不能旋转。

  (8)其他

  结核性胸膜炎;

  各类重度关节炎;

  血吸虫病;

  严重贫血,其血色素每升低于95克(9.5g/dL)。

  4、对未成年工须定期进行健康检查:

  (1)、健康检查时间

  安排工作岗位之前;

  工作满1年;

  年满18周岁,距前一次的体检时间已超过半年。

  (2)对未成年工的健康检查,应按本规定所附《未成年工健康检查表》列出的项目进行。用人单位应根据未成年工的健康检查结果安排其从事适合的劳动,对不能胜任原劳动岗位的,应根据医务部门的证明,予以减轻劳动量或安排其他劳动。体检由用人单位统一办理和承担费用。

  5、对未成年工的使用和特殊保护实行登记制度

  (1)用人单位招收使用未成年工,除符合一般用工要求外,还须向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办理登记。劳动行政部门根据《未成年工健康检查表》、《未成年工登记表》,核发《未成年工登记证》。

  (2)各级劳动行政部门须按本规定第三、四、五、七条的有关规定,审核体检情况和拟安排的劳动范围。

  (3)未成年工须持《未成年工登记证》上岗。

  (4)《未成年工登记证》由国务院劳动行政部门统一印制。

  (5)登记由用人单位统一办理和承担费用。

  6、岗前教育与培训

  未成年工上岗前用人单位应对其进行有关的职业安全卫生教育、培训。

  (三)、法律责任:

  对未成年工的劳动权益保护责任的规定,除适用劳动法及劳动合同法的保护一般劳动者权益责任的规定外,用人单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侵害其合法权益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对未成年工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二、禁止使用童工的相关规定

  童工是由用人单位的非法使用而产生的名称,在我国,使用童工是被严格禁止的,不存在合法使用的问题。文艺、体育单位经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同意,可以招用不满16周岁的专业文艺工作者、运动员;学校、其他教育机构以及职业培训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进行不影响其人身安全和身心健康的教育实践劳动、职业技能培训劳动。以上两种行为,不属于使用童工。

  (一)、禁止使用童工的相关规定主要包括:

  1、禁止用人单位(包括: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招用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从事劳动或辅助性劳动。

  2、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从事家庭劳动、家务劳动等未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一般不能认定为非法使用童工;

  3、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为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介绍就业。加强劳动力市场清理整顿,打击非法职介。违反此规定者,要坚决依法查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吊销其职业介绍许可证。

  4、禁止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开业从事个体经营活动,不得为未满16周岁的少年儿童发放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page]

  5、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得允许其被用人单位非法招用。

  6、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发现使用童工的,均有权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举报。

  7、用人单位招用人员时,必须核查被招用人员的身份证;对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一律不得录用。用人单位录用人员的录用登记、核查材料应当妥善保管。录用登记的主要内容应当包括:被录用人姓名、性别、籍贯、出生年月等基本情况,公民身份证号码,个人劳动合同登记号码等基本情况。

  (二)非法使用童工的法律责任:

  1、用人单位使用童工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每使用一名童工每月处5000元罚款的标准给予处罚;在使用有毒物品的作业场所使用童工的,按照《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规定的罚款幅度,或者按照每使用一名童工每月处5000元罚款的标准,从重处罚。使用童工不满一个月的,按一个月计算。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并应当责令用人单位限期将童工送回原居住地交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所需交通和食宿费用全部由用人单位承担。

  2、用人单位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前款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将童工送交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从责令限期改正之日起,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每使用一名童工每月处1万元罚款的标准处罚,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或者由民政部门撤销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用人单位是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的,由有关单位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3、单位或者个人为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介绍就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每介绍一人处5000元罚款的标准给予处罚;职业中介机构为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介绍就业的,并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吊销其职业介绍许可证。

  4、用人单位未按照本规定第四条的规定保存录用登记材料,或者伪造录用登记材料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处1万元的罚款。

  5、无营业执照、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的单位以及未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使用童工或者介绍童工就业的,依照《禁止使用童工规定》规定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标准加一倍罚款,该非法单位由有关的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取缔。

  6、童工患病或者受伤的,用人单位应当负责送到医疗机构治疗,并负担治疗期间的全部医疗和生活费用。

  7、童工伤残或者死亡的,用人单位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或者由民政部门撤销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用人单位是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的,由有关单位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用人单位还应当一次性地对伤残的童工、死亡童工的直系亲属给予赔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对伤残童工进行劳动能力鉴定。一次性赔偿的具体办法由劳动保障部根据国家工伤保险有关规定制定。

  8、拐骗童工,强迫童工劳动,使用童工从事高空、井下、放射性、高毒、易燃易爆以及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使用不满14周岁的童工,或者造成童工死亡或者严重伤残的,依照刑法关于拐卖儿童罪、强迫劳动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9、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的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撤职或者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关于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劳动保障等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禁止使用童工的监督检查工作中发现使用童工的情况,不予制止、纠正、查处的;

  (2)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违反规定发放身份证或者在身份证上登录虚假出生年月的;

  (3)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发现申请人是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仍然为其从事个体经营发放营业执照的。[pag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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