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代理人与保险公司之间是劳动关系还是代理关系?

更新时间:2017-03-17 13:45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随着新时代的发展,保险行业越来越受人关注,不少人也投身于此。但是但多数人会选择与保险公司做代理,那么保险代理人与保险公司之间是劳动关系还是代理关系?

  保险代理人是帮保险公司代理保险等业务,当他们两者合作存在的这种关系是属于劳动关系还是保险关系呢?小编结合案例跟大家分析一下。

  一、相关法律规定:

  1、根据2009年11日施行的《保险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的规定,保险代理人是根据保险人的委托,向保险人收取佣金,并在保险人授权的范围内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机构或者个人。

  2、从《保险代理人管理规定(试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保险企业营销员(非雇员)取得的收入计征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等有关规定的内容也可以看出,保险代理人与保险公司之间的关系属于民事代理关系,而不是劳动关系,因而也就不属于《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调整范围。

  二、何为保险代理人:

  保险代理人是指根据保险人的委托,在保险人授权的范围内代为办理保险业务,并依法向保险人收取代理手续费的单位或者个人。

  保险代理是代理行为的一种,属于民事法律行为。保险代理行为的主体是保险代理人。通常保险代理人分为专业代理人、兼业代理人和个人代理人三种。

  专业代理人专业保险代理人是指专门从事保险代理业务的保险代理公司;

  兼业代理人兼业保险代理人是指受保险人委托,在从事自身业务的同时,指定专用设备专人为保险人代办保险业务的单位,主要有行业兼业代理、企业兼业代理和金融机构兼业代理、群众团体兼业代理等形式。

  个人代理人个人代理人是指根据保险人的委托,在保险人授权的范围内代办保险业务并向保险人收取代理手续费的个人。个人保险代理人又分为保险代理从业人员和保险营销员。

  独立代理人独立个人代理人制度是营销制度的一个很好的补充,也是近年来新出的一个,相对传统营销制度,它的优点是层级非常少,可以直接对接保险公司,避免了过去体制上存在的一些问题;另一方面,独立个人代理人也能给优秀的个人代理人提供一个更有利于个人事业发展的模式。

  三、对于保险代理人与保险公司是劳动关系还是代理关系?

  虽然现实生活中,保险代理人与保险公司签订的聘用合同中经常含有必须遵守保险公司规章制度的内容,如不得无故缺勤,每天应参加公司的晨会等具有劳动关系属性,保险公司也通常采用“除名”的方式来处理保险代理人的“旷工”行为。

  但保险代理人是依据保险公司的委托,在保险公司的授权范围内代为办理保险业务,并向保险公司收取手续费的单位或个人。在报酬上,保险公司根据代理人所做的业务量支付一定的佣金而不是约定的工资数额,该佣金也不受国家规定的最低工资限制。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代理人的社会保险和社会福利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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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所以,保险代理人与保险公司的关系属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代理关系,而不是劳动关系。因此,保险代理人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的纠纷不属于劳动争议。

  四、结合案例分析:

  1、案情概要

  梁某等人与保险公司张掖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于2016年5月1日签订了《保险代理人合同书》以及《财务辅助计划协议书》。《保险代理人合同书》约定保险公司聘任梁某等人为保险代理人,并约定了保险代理费的支付标准、梁某等人需遵守保险公司制定的《保险代理人基本管理办法》等,合同有效期为三年。《财务辅助计划协议书》中约定:“财务辅助津贴基数为每月税前人民币1600元,在本协议有效期内(18个月),除本计划收入外,梁某等人不再按照《保险代理人合同书》的约定取得其所列明的包括保险代理费在内的其他各项收入。”在上述两份协议中,双方明确签约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保险代理机构管理规定》,任何时候双方均不构成雇主与雇员的关系。

  2015年10月,保险公司以梁某等人未达到约定的业绩要求为由解除了双方的代理关系。梁某等人不服,于2016年7月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认为《财务辅助计划协议书》关于财务辅助津贴的约定实质上是保险公司同意向其发放固定劳动报酬,《财务辅助计划协议书》与《保险代理人合同书》实质上使双方建立了劳动关系,而非代理关系;并且,在日常工作中,保险公司对梁某等人实施管理,《保险代理人基本管理办法》实质上是保险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制定的对梁某等人具有约束力的劳动制度。所以,梁某等人向当地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与保险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要求保险公司支付2016年5月和6月的工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共计8000元,并要求保险公司缴纳其入职之日起的各项社会保险。

  2、争议焦点与裁决结果

  本案争议焦点是对双方签订的合同的性质、保险公司支付的报酬的性质以及保险公司对保险代理人的管理的性质等问题的认定。

  梁某等人与保险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梁某等人要求支付工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以及要求缴纳社会保险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

  3、案例分析

  随着我国保险行业的发展,越来越多的保险代理人进入到保险行业,对保险业务的发展起到了重要的作用。随之而来的是,保险代理人与保险公司之间的纠纷亦随之增多,要求确认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劳动争议案件即是典型代表。

  对于此类案件的解决,结合本案来看,对以下问题作出分析:

  (1)《保险代理人合同书》与《财务辅助计划协议书》是否构成劳动合同?

  双方签订的《保险代理人合同书》与《财务辅助计划协议书》是平等主体之间签订的民事代理合同,二者系主从合同关系,不能构成劳动合同。

  从合同订立的目的和依据上看,《保险代理人合同书》与《财务辅助计划协议书》均载明,代理人梁某等人与被代理人保险公司签订的系保险代理合同,在任何时候均不构成雇主与雇员的关系,亦载明该合同所依据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保险代理机构管理规定》。

  从合同条款来看,双方约定《财务辅助计划协议书》的生效以《保险代理人合同书》的生效为前提。在此基础上,两份协议所有条款均是围绕代理关系而对委托人和代理人之间权利义务作出的分配,而非《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的劳动合同必备条款。《保险代理人合同书》和《财务辅助计划协议书》仅仅规定了保险公司的名称、住所以及合同期限等民事合同应具备的条款,但未规定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劳动保护、劳动条件、职业危害防护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直接关系到劳动者的切身利益的核心和必备条款。

  所以,无论从形式上看,还是从内容上看,《保险代理人合同书》和《财务辅助计划协议书》根本不具有劳动合同性质,不应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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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保险公司每月向梁某等人支付的财务辅助津贴是劳动报酬吗?

  根据《财务辅助计划协议书》之约定,保险公司每月向梁某等人支付财务辅助津贴的目的在于辅助梁某等人顺利完成作为保险代理人的前期工作,是过渡性的,是有期限限制的,即梁某等人获取辅助津贴的期限并不等同于代理关系存续的期限,该期限是双方在代理关系存续期限内作出的特别约定,它包含于代理关系存续的期限。保险公司向梁某等人支付辅助金的期限仅限于辅助期限,而非代理关系存续的期限。财务辅助期限届满后,保险公司将不再向梁某等人支付任何财务辅助津贴,而仅仅根据《保险代理人合同书》之约定支付梁某等人代理手续费。显然,此种报酬支付模式不符合劳动报酬的特征。

  劳动关系下的劳动报酬依据的是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以及用人单位的薪酬政策,一般按照基本工资、岗位工资、年度奖金、年底双薪等执行,且必须不得低于最低工资标准,每年公司根据效益情况,还会对工资作出调整。另外,对于财务辅助津贴,梁某等人交纳的税费不仅包括个人所得税,还包括营业税、教育费附加、城市维护建设税,而员工获得劳动报酬需交纳的税费仅为个人所得税。显然,财务辅助津贴与劳动报酬有别。

  另外,梁某等人系通过自身保险代理技能从事保险代理业务并自行承担经营风险,无最低工资等保障。为了成为保险代理人,梁某等人专门通过了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组织的保险代理从业人员资格考试,取得了保险代理人从业资格证书,其参加考试的目的是非常明确的,就是希望成为保险代理人,以通过自己掌握的保险代理知识和技能向保险公司提供保险代理服务,并获取代理报酬。对于其代理报酬,虽然保险公司向梁某等人提供了财务辅助津贴,但如上所述,该津贴的发放目的在于辅助梁某等人顺利完成其作为保险公司保险代理人的前期工作,是有时限性的。

  从总体上看,梁某等人的代理报酬的唯一形式乃是保险代理手续费。然而,代理手续费的多少仅仅取决于其个人的代理活动的业绩状况,与保险公司整体的业绩状况无任何关系。换言之,如果梁某等人没有完成任何保单,梁某等人就无分文收入。在保险代理关系中是不执行劳动法规定的最低工资规定的。同样,如果保险公司效益好,公司员工都可能涨工资,员工和公司一起分享公司的财富积累,但对梁某等人却不产生任何影响。显然,这与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劳动者的报酬一般与用人单位整体业绩挂钩”的情况有着明显的区别。可见,梁某等人对其所从事的保险代理活动是自行承担经营风险的,不存在享受劳动报酬的情况。

  所以,保险公司向梁某等人支付的财务辅助津贴实质上仍是保险代理费,而非劳动报酬。

  (3)保险公司对梁某等人的管理是劳动法意义下的管理吗?

  首先,梁某等人与保险公司没有身份隶属关系。依据双方约定,保险公司仅考核梁某等人的保险代理业绩,至于梁某等人每天的时间如何安排、如何发展业务、如何改进业务、每月工作计划内容是否合理等,保险公司均无要求,完全由梁某等人自行安排。而对于与保险公司具有劳动关系的员工而言,其在工作时间的安排、业务计划的制定、工作内容的核定等均无此宽松的空间,一切都要受到保险公司的约束。可见,梁某等人的业务活动是自由的,其与用人单位对员工的严格业务要求明显不同,梁某等人与保险公司无身份隶属关系。

  其次,保险公司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对梁某等人实施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百三十六条关于“保险公司应当加强对保险代理人的培训和管理,提高保险代理人的职业道德和业务素质”等规定,保险公司对梁某等人进行管理,不仅是保险公司的权利,也是应当履行的义务。应当指出,保险代理人的代理行为的后果是由保险公司承担的,所以保险公司为了激励保险代理人最大程度地发挥主观能动性以最大限度地促进保险公司业务的发展,为了最大程度地减少代理行为带来的法律风险,制定了《保险代理人基本管理办法》,对保险代理人规定相应的职责,确立相应的代理人级别体制和级别变更机制,以及不同级别代理人的酬佣等管理措施,并无不当。所以,《保险代理人基本管理办法》建立的是只针对保险代理人的一套管理体系,它与针对保险公司员工的劳动规章制度有着明显的区别。事实上,在保险行业内,所有的保险公司都对保险代理人有着相应的管理措施。

  综上所述,应当认定梁某等人与保险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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