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分析:物业管理公司应为张某补办劳动用工和各项社会保险的参保手续,并按规定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补缴2004年9月至试用期满的各项社会保险费。
首先,这家公司作为非公有制企业也有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法定义务。《劳动法》第72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因此,为职工申报社会保险并缴纳社会保险费,是法律规定企业应尽的一项义务。而且,《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9号)第3条第一、二、三款指出,基本养老保险费征缴范围均包括城镇私营企业。公司这种不为职工办理社会保险并缴纳保险费的做法,显然与法律、法规相抵触。
其次,张某有参加社会保险的权利。《劳动法》第3条规定,劳动者享有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张某与该企业签订合同后,即成为公司的合法职工,应该依法享有参加社会保险的权利。该公司不应拒绝张某提出的为自己申报社会保险的要求,不能剥夺其依法参加各项社会保险的权利。
最后,《劳动法》第17条规定,订立和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平等资源、协商一致的原则,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张某与公司在合约中约定的“公司不承担任何社会保险费用”的内容明显违反《劳动法》、《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上述规定。依据《劳动法》第18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劳动合同无效。该条第二款又规定,无效的劳动合同从订立的时候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所以,双方在合同中的约定“公司不承担任何社会保险费用”无效,没有任何法律约束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