竞业禁止的例外情形

更新时间:2012-09-04 13:56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摘要:什么是竞业禁止?所谓竞业禁止是指为避免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被侵犯,员工依法定或约定,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或劳动关系结束后的一定时期内,不得到生产同类产品或经营同类业务且具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

  摘要:什么是竞业禁止?所谓竞业禁止是指为避免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被侵犯,员工依法定或约定,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或劳动关系结束后的一定时期内,不得到生产同类产品或经营同类业务且具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兼职或任职,也不得自己生产与原单位有竞争关系的同类产品或经营同类业务。那么竞业禁止的例外情形有哪些呢?下面找法网为您详细介绍。

  商业秘密是用人单位投资开发的技术或者独享的信息,是其自主创新的成果,具有很高的商业价值。为了保护商业秘密、维持技术优势,越来越多的用人单位通过与劳动者约定一定期限内不能在公司所属行业内从事同类工作。对此,法律上有一个专门术语叫竞业禁止。

  但经济利益驱使企业高级管理人员、技术人员等频繁跳槽,并且利用之前掌握的商业秘密或者保密信息与原“东家”之间开展不正当竞争,由此引发了大量的涉及竞业禁止协议的劳动争议纠纷。但如果用人单位未签订竞业禁止协议,或协议无效,或未按约定补偿,或劳动者并不掌握商业秘密,法律也不会支持用人单位的诉讼请求。近日,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一庭助理法官胡高崇就这些问题进行了全面阐释。

  情形一:不掌握商业秘密

  案例回放:胡女士2009年7月大学毕业后进入华网公司从事文秘工作,双方签订了为期一年的书面劳动合同并约定,胡女士在从公司离职后一年内不能在公司所属行业内从事同类工作。2010年7月,胡女士因薪资待遇问题离职,并在该行业另一家公司谋得一份文秘工作。华网公司得知后,便以胡女士违反竞业禁止条款为由,将胡女士告上法庭,要求胡女士支付巨额违约金并履行竞业禁止义务。

  法院审理后认为,胡女士作为公司普通的文秘人员,并不掌握公司的商业秘密,没有对胡女士进行竞业禁止限制的必要,故法院驳回了华网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法官释法: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只有掌握了公司秘密、可能利用这些秘密与公司竞争的人员,才有承担竞业禁止义务的必要,而不是所有职员都要承担竞业禁止义务。即使已经签订了竞业禁止条款,如果义务人没有掌握相关的商业秘密,即丧失了履行竞业禁止义务的法律基础,已签订的竞业禁止协议也当然失效。

  情形二:未签订书面协议

  案例回放:刘先生于2009年7月入职一家软件公司,担任销售经理,双方签订了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刘先生在入职培训时签收并学习了该公司的公司章程,其中规定,公司的所有员工均不得在自公司离职后三年内在同行业公司中从事与原职位相关的活动。一年后,刘先生自该公司离职,并进入另外一家软件公司担任销售经理。该公司便以刘先生违反竞业禁止义务为由,将刘先生诉至法院,并要求刘先生继续履行竞业禁止义务。

  法院审理后认为,刘先生作为公司普通的销售人员,没有法定的竞业禁止义务,而该软件公司在公司章程中约定的所有员工都要履行竞业禁止义务,并不构成刘先生对约定竞业禁止义务的承认,故法院驳回了该软件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法官释法:竞业禁止义务有两种,一种是法定义务,适用于公司高管;一种是约定义务,需要通过签订专门的竞业禁止协议或者条款来确认。有些公司在公司章程中概括性规定了竞业禁止义务,即认为对所有公司员工都适用。但是实际上,企业高级管理人员以外的技术人员、销售人员等一般企业员工的竞业禁止义务,需要企业与这些人员以合同方式明确约定,公司章程中的竞业禁止规定不适用这些人。[page]

  情形三:条款因违法而无效

  案例回放:韩先生原为天诚公司技术经理。2007年4月,双方签订《竞业禁止协议书》,约定了自离职日起为期三年的竞业禁止期限。2008年5月,韩先生自天诚公司离职,并收到天诚公司支付的竞业禁止补偿金5万元。2009年6月,韩先生入职一家与天诚公司存在竞争关系的公司担任技术经理。天诚公司将韩先生诉至法院,要求韩先生在2011年5月之前履行竞业禁止义务,并返还已经支付的竞业禁止补偿金。

  法院审理后认为,韩先生与天诚公司签订的《竞业禁止协议书》中约定了三年期限的竞业限制期限,违反了劳动合同法关于竞业限制期限不得超过二年的规定,应属无效。无效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最后法院判决韩先生返还天诚公司5万元竞业禁止补偿金,但驳回了天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释法:法律要平等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过于严格的限制劳动者的择业自由不利于社会发展。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后,负竞业禁止义务的人员到与本单位生产或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或者自己开业生产或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竞业限制期限,不得超过二年。就公司来说,一般两年后原有的商业秘密即已失去价值。此时继续限制劳动者的择业已经没有必要了。

  情形四:未按约定支付补偿

  案例回放:2009年8月,谭先生入职一网络公司担任技术总监,双方签订有竞业禁止协议,其中约定谭先生离职后两年内不得到与该网络公司有竞争关系同业公司任职,作为补偿,该网络公司需要在谭先生离职后3个月内支付谭先生20万元。2010年,谭先生自该公司离职,但该网络公司未支付谭先生上述补偿金。后,谭先生应聘至网络公司竞争对手处工作。网络公司以谭先生违反了竞业禁止条款为由诉至法院,要求谭先生继续履行竞业禁止协议。

  法院经审理认为,网络公司没有按照双方签订的竞业禁止协议履行支付竞业禁止补偿金的义务,属于违约在先,故法院认定谭先生与网络公司签订的竞业禁止协议无效,谭先生无需承担竞业禁止义务。最后,法院驳回了该网络公司的诉讼请求。

  法官释法:因为竞业禁止义务的履行限制了劳动者的自由择业,必然会给劳动者带来一定的经济损失。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一定期限内按月或者一次性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故劳动者承担特定时期不与公司竞争义务的前提是,公司承担给予相应补偿的责任。在公司不履行自己义务不支付补偿金的情况下,要求劳动者仍然承担竞业禁止义务不会获得法院支持。

  “以上4个案例不要让劳动者产生错觉,认为签订了协议就是签了白签。”胡高崇提示说,“我们最近有个案例,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了竞业限制协议,而且支付了经济补偿金,劳动者离职后,却不履行竞业禁止义务,后公司起诉到法院,法院判决劳动者支付公司50万元的违约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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