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条速递
1、《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劳部发[1994]481号)第三条规定,用人单位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以及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除在规定的时间内全额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外,还需加发相当于工资报酬25%的经济补偿金。第四条规定,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要在补足最低工资标准部分的同时,另外支付相当于低于部分25%的经济补偿金。
2、《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劳部发[1994]481号)第十条规定,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后,未按规定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除全额发给经济补偿金外,还须按经济补偿金数额的50%支付额外经济补偿金。
3、《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二)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三)安排加班不支付加班费的;(四)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未按照本法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
法律适用分析
针对《劳动合同法》中的加付赔偿金和《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中的额外经济补偿金是否可以同时适用的问题,小编个人观点如下,希望对您有所帮助!1、在工资报酬的支付问题上,《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中的用词为“克扣”“无故拖欠”“拒不支付”,而在《劳动合同法》中,用词为“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低于最低工资标准支付”,通过比较可以发现,前者更强调用人单位的主观过错,而后者而侧重于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或违法支付工资报酬的客观事实,因而两者的法律重心不同。
2、未被明确废止或宣布无效的法条仍然可以适用。我们知道,《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未被国家明确废止或宣布无效,因此当事人在申请仲裁时是可以作为法律依据进行引用的。
3、《劳动合同法》中关于加付赔偿金的规定,只能先通过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支付”的行政执法手段来实现,不能适用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和诉讼中。《最高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法释[2010]12号)第三条明确规定,“劳动者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加付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由此可见,劳动者请求加付赔偿金的,可以单独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将其作为一种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由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