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职工病假待遇

更新时间:2019-04-09 23:13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内容提示:适用范围具体规定有关问题的处理(一)适用范围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所有企业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以下称职工)。(二)具体规定1、职工患病停工治疗,实行医疗期制度。医疗期按原劳动部《企业职工因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劳部发[1994]479
内容提示: 适用范围 具体规定 有关问题的处理 (一)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所有企业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以下称职工)。 (二)具体规定 1、职工患病停工治疗,实行医疗期制度。医疗期按原劳动部《企业职工因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劳部发[1994]479号文)执行。 2、职工患病停工治疗在6个月以内的,其病假工资按以下办法计发: (1)连续工龄不满10年的,按本人工资的70%发给; (2)连续工龄满10年不满20年的,按本人工资的80%发给; (3)连续工龄满20年不满30年的,按本人工资的90%发给; (4)连续工龄满30年以上的,按本人工资的95%发给。 经济效益好的企业,可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上浮5%;经济效益差,难以达到上述标准的,经本企业职工大会或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可以适当下浮,下浮的比例一般不超过各档次标准的5%;情况特殊需超过5%的,应报所在区县(自治县、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 3、职工患病停工治疗在6个月以上的,其病假工资按下列办法计发: (1)连续工龄不满10年的,按本人工资的60%发给; (2)连续工龄满10年不满20年的,按本人工资的65%发给; (3)连续工龄满20年以上的,按本人工资的70%发给; 4、原属全国劳模、省(部)级劳模以及部队军以上单位授予战斗英雄或荣立一等功并保持其荣誉的职工,病假期间工资照发。 5、职工患病停工治疗期间,每月领取的病假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80%。 6、职工患病医疗期满或在医疗期终结不能恢复工作的,经县以上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属于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按有关规定退休、退职或发给一次性待遇处理;属于大部分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医疗期满后,企业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并按有关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和医疗补助费。 7、凡弄虚作假,开假证明病休的,一经查实,按旷工处理。 (三)有关问题的处理 1、“医疗期”的计算。当年或跨年度病休在6个月内累计达到3个月的,按达到 3个月医疗期处理;在12个月内累计达到6个月的,按达到6个月医疗期处理;在15个月内累计达到9个月的,按达到9个月医疗期处理;在18个月内累计达到12个月的,按达到12个月医疗期处理;在24个月内累计达到18个月的,按达到18个月医疗期处理;在30个月内累计达到24个月的,按达到24个月医疗期处理。 2、“职工本人工资”的计算。职工本人工资,按照国家统计局规定的工资总额的口径,以职工本人病休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计算,不足12个月的,按实际月份计算。 3、“情况特殊”的理解。《重庆市企业职工病假待遇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第四条所称“情况特殊”,是指一些长期微利或亏损企业,出现了减发在岗职工工资的情况,在此种情况下降低比例后,病假工资必须符合《暂行规定》第七条规定,即:停工医疗期间,每月领取的病假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80%。 4、职工病假期间遇有国家法定节日(元旦、春节、劳动节、国庆节)和公休假日(星期六、日)时,应算作病假时间。 5、对于某些患特殊疾病(如癌症、精神病、瘫痪等)的职工,在原已享受的医疗期内尚不能痊愈的,经企业和所在区县(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医疗期,但延长的医疗期最长不超过本人原医疗期。延长医疗期满后仍不能工作的,按上述第(二)条第6项的规定执行。 6、女职工患病在医疗期生育的,自生育之日起算产假,产假期间按有关规定享受产假待遇。产假期满,对符合晚育并只生育一个子女的女职工,经本人申请,企业批准,可连续休假至子女一周岁止,休假期间按本人工资的75%发给。之后,若病伤仍未痊愈,经指定医院检查,证明需要继续病休的,应将其生育前后的病假时间(不含产假后经批连续休假至子女一周岁止的时间)合并计算。在规定的医疗期内,根据累计的病休时间,按《暂行规定》第四条和第五条的规定确定其享受短期或长期病假待遇。 7、在对患病或非因工负伤职工进行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时,凡不能参照国家《职工工伤与病假或非因工负伤丧失劳动能力鉴定标准》进行鉴定的,按《重庆市企业职工因病或非因工负伤丧失劳动能力鉴定标准进行鉴定。 8、关于折算工龄的规定,可用于计算病假工资待遇。 9、企业下岗职工、协议保留劳动关系人员、内部退养人员等,不享受病假待遇。 [详见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企业职工病假待遇暂行规定》的通知(2000年6月28日渝府发[2000]47号)、重庆市劳动局印发《关于贯彻执行〈重庆市企业职工病假待遇暂行规定〉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2000年7月21日渝劳办发[2000]23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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