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可有条件继承

更新时间:2012-12-12 10:28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有条件的继承目前,关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继承问题,现实生活中有两种不同的观点:否定说观点认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本质上是一种承包合同关系,基于合同的相对性原理,合同关系因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承包方)死亡而终止,合同关系根本不能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有条件的继承

  目前,关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继承问题,现实生活中有两种不同的观点:

  否定说观点认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本质上是一种承包合同关系,基于合同的相对性原理,合同关系因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承包方)死亡而终止,合同关系根本不能发生继承。同时,承包经营权的表标的物农地所有权属于国家或集体所有,承包人不具有所有权。并且,农村土地承包在方式上大都是以家庭名义承包,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15条规定:“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因此,家庭中部分成员死亡的,只要作为承包方的农户还存在,承包合同就继续有效,承包经营权也不发生继承问题。如果是家庭成员全部死亡,作为承包方的农户消亡,则基于合同的相对性原理,承包经营权也不发生继承。该农地应当由发包方收回重新发包。否则,允许继承就有可能导致继承人“一人占两地,甚至多地”的多占承包地的情形出现,这有违农村土地承包“人人有份,人人均分”的公平原则。

  肯定说观点认为,根据《物权法》第125条和第11章相关条款以及《农村土地承包法》第16条的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是一种用益物权,虽然不包括所有权,但它仍然具备“直接支配特定物并享受其利益的”物权特征:承包人对享有承包经营权的土地享有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承包地被依法征用、占用的,享有依法获得相应补偿的权利;在法律法规允许的范围内,有权自主决定农业生产,并有权将其承包经营权自主决定采取转包、互换、转让等方式流转的权利。因此,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具有对世权、排他权等物权的典型特征。根据物权法理论,物权是可以继承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既然是一种物权,因此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也应当可以继承。并且,1985年10月1日起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4条也规定:“个人承包应得的个人收益,依照本法规定继承。个人承包,依照法律允许由继承人继续承包的,按照承包合同办理。”我国农村土地承包虽然以家庭的名义按户签订承包协议,但按照“人人有份,人人均分”的土地承包原则和农村土地承包惯例,可以看出,农户家庭中的每一个成员都是实际的承包人,家庭承包实质上就是个人承包。继承人继续承包权,实质就是一种继承权。因此,《继承法》第4条也明确规定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继承人的继承权。

  笔者认为,上述否定说观点和肯定说观点都存在有失偏颇之处。笔者个人观点认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是一种有条件的继承权。《农村土地承包法》根据承包方式的不同和土地性质的不同分别作了不同的规定。

  一、关于因承包方式不同继承人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继承权问题

  《农村土地承包法》第3条第2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可以采取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3条第2款规定,可以看出,农村土地承包分为“人人有份,人人均分”的家庭承包方式和以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的承包方式。

  (一)关于以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人人有份,人人均分”的家庭承包方式承包获得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继承问题,《农村土地承包法》没有作出任何明确的规定。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31条第1款“承包人应得的承包收益,依照继承法的规定继承”的规定,统一的观点认为,家庭承包中,承包人应得的承包收益(比如粮食等),承包人死亡后,继承人可以依照继承法的规定继承。而承包经营权指向的承包的土地能否继承,《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法》没作出任何规定。这也是上文中所述关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继承问题否定说观点和肯定说观点争议的关键所在。笔者认为,以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人人有份,人人均分”的家庭承包方式承包获得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继承人仍然可以有条件的继承:一是,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是一种物权,而物权是可以继承的;二是,现实生活中由于某些农村存在着歧视性分地、分地方案不完善等不良发包因素,以及目前我国农村土地承包实行“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的土地承包政策,存在着承包人的继承人实际没有能承包土地而只能依靠承包人的承包地保障基本生活的实际情况。并且,承包人的继承人也大都对承包人尽了较多的赡养、抚养义务。如果不允许继承,则对继承人不公平,同时继承人也因此失去了基本的生活保障。这不符合我国和谐社会的人权保障政策,也不符合农村土地的福利和农民生活基本保障政策;三是,如果以家庭农户的存在和消亡确定承包地的继续和收回,则容易导致农村家庭分户存在着顾虑。举例来说,比如李某夫妇和子李小某三人以家庭为单位人均2亩共同承包本村土地6亩,后李小某结婚。如果在李小某结婚后与李某夫妇共同生活不“分家”仍然继续保持原来的家庭户建构,则在李某夫妇死亡后,李小某可有6亩地承包。而如果“分家”,则依照农村人均析产的惯例,李小某只能得到2亩承包地。那么,依照农户消亡承包地不能继承收回的观点,在李某夫妇死亡后,李小某则只能得到2亩承包地。这将给农村子女“成家立业”单**户带来不和谐音符,也同时会导致有些人会利用“以家庭农户的存在和消亡确定承包地的继续和收回”的漏洞以不分家的形式多占地;四是,《农村土地承包法》第3条第2款规定的“农村土地承包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承包的土地,按照“人人有份,人人均分”的土地承包原则和农村的承包惯例,家庭承包实质上就是个人承包。允许继承人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继承,完全符合《继承法》第4条“个人承包,依照法律允许由继承人可以继续承包”的规定;五是,如果继承人实际没有承包土地没有获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情况下,允许其继承承包人的承包地经营权,也符合我国目前实行的“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的土地延长承包期限政策;六是,承包农户家庭内部也存在着家庭成员之间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相互继承问题;七是,我国《继承法》《物权法》《农村土地承包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并没有明确作出对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获取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继承的禁止性规定。同时,笔者认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有条件的继承是立法的趋势。[pag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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