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权法》实施对商业银行法律风险的影响

更新时间:2011-02-12 11:04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物权法》自2007年10月1日开始实施至今,其对我国社会主义法治建设所带来的巨大促进作用是有目共睹的;但是,随着该法的不断实施,其也同时给包括商业银行在内的所有社会成员在如何有效利用《物权法》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减少利益损失等方面带来新的挑战和思考。仅就笔

  《物权法》自2007年10月1日开始实施至今,其对我国社会主义法治建设所带来的巨大促进作用是有目共睹的;但是,随着该法的不断实施,其也同时给包括商业银行在内的所有社会成员在如何有效利用《物权法》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减少利益损失等方面带来新的挑战和思考。仅就笔者经常接触的商业银行在办理实际业务流程时已经遇到的围绕《物权法》而产生的困难与挑战而言,商业银行在利用物权法不断开拓业务品种,增强业务竞争能力的同时,亦应密切关注如下法律风险:

  一、《物权法》新增加的应收账款等担保物种类在带给银行更多关于抵押贷款方式的创新的同时,却也可能使银行实现债权的实际保护效果在实际降低

  同以前担保法相比,《物权法》明确增加了土地承包经营权、应收账款、依法可以转让的基金份额等担保物种类,并进一步规定,只要法律、行政法规没有禁止抵押的财产均可以抵押。担保范围和担保种类的扩大将有利于银行开发更多的融资产品,从而促进资金的融通;并在无形中为银行在抵押贷款方式创新上留下了相当大的空间,尤其是应收账款质押的及时出现,迎合了银行业的需要,应该能够成为银行业新的利润增长点。

  但是开展应收账款担保贷款,银行同时也将面临一定的法律风险。作为普通债权质押之一种,应收账款质权兼具有物权和债权两种特性。一方面,其为一类担保物权,当债务人破产时债权人可以就此应收款项优先受偿。另一方面,应收账款质权实质上是以一种请求权担保另一种请求权的实现,这层质押担保的外壳看似坚固,实则主债权人的债权能否实现,最终依赖于第三债务人的履行能力即其全部责任财产的多少,这明显不如以特定的有体物担保安全可靠。因此,应收账款的担保功能有限,实质上仍带有信用保证的痕迹,银行大力开展应收账款担保贷款,仍将面临一定的风险。为此,建议银行如欲采用应收账款担保,应对该应收账款所涉及的第三债务人的履行能力开展必要的法律尽职调查,并从银行内部的业务审批流程上,将应收账款担保设计为第二位的补充担保作用。

  二、担保合同的独立性受到《物权法》的限制,《物权法》更加强调担保物权的从属性

  独立担保在我国并不陌生,我国绝大多数商业银行在国内、国际贷款业务中,经常使用“担保人提供无条件和不可撤销并独立于主合同”条款的担保合同。在《物权法》诞生以前,我国也并无限制独立担保存在的法律、法规,相反,《担保法》第5条关于“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的规定,对效力上独立于主合同的独立担保给予了明确的肯定。[page]

  《物权法》第172条规定:“担保合同是主债权债务合同的从合同。主债权债务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据此,如果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担保合同不因主合同无效而无效,或担保合同可以不随主合同而单独转让,其在《物权法》上可能得不到支持。《物权法》强调担保物权的从属性,明确排除当事人对从属性作出例外约定的可能,只有法律才能规定担保物权从属性的例外。

  为此,银行在放贷业务中签订《担保合同》的同时,更应密切注意加大对借款主合同的审查力度,以尽最大可能确保主合同的法律效力不产生瑕疵,并加大保证合同的适用范围。因为《物权法》第172条是规定在“担保物权”编中,亦即其规范的是担保物权,对于保证担保不具有约束力。因此依然可以依据《担保法》第5条的规定,基于民事自愿原则,约定保证合同的独立性。

  三、担保物权优先受偿的法律除外规定,可能会给商业银行实现担保债权又增加一道法定门槛

  《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规定,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由此看出在特殊情况下有担保的银行债权不一定就优于无担保的普通债权。例如,《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的建筑公司的债权优先于有担保的银行债权;《税收征收管理法》规定的欠税在先的税收债权优于担保债权;《破产法》中规定的企业职工劳动债权优先于银行担保债权等等。我国优先权制度散见于各个单行法规和司法解释之中、无统一的优先权制度的现状,以及担保物权优先受偿的法律除外规定,一定程度上损害了银行担保债权的受偿。

  为避免上述法律风险的出现,银行放贷审查部门在放贷前对提供担保的各种担保物权的核查范围就不应仅仅只是局限于是否存在权利瑕疵层面,而是需要对该担保物权上可能存在的其他合法权益亦作出相应的摸底排查;如果一旦确定还有其他潜在的合法权益存在,应要求借款人补充追加其他担保。

  四、扩大留置权的适用范围以及留置权的优先受偿原则,可能导致银行担保债权面临落空

  《物权法》第230条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留置已经合法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并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第231条规定:“债权人留置的动产,应当与债权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但企业之间留置的除外。”据此,留置权不再仅限于保管合同、运输合同、加工承揽合同等合同关系,而是扩大到债权人已经合法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而且企业之间留置的动产可以与被担保债权是不同的法律关系。《物权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同一动产上已设立抵押权或者质权,该动产又被留置的,留置权人优先受偿。此条规定了担保物权之间优先受偿的顺序,法定的留置权优先于约定的抵押权和质权。由于银行的担保债权通常都是抵押权或者质权,一旦担保财产被留置,将导致银行的担保债权沦为普通债权,银行债权的实现效果就会大打折扣,银行债权利益难以得到有效保护。[page]

  这就要求银行今后应加大资产保全工作力度,对于已经发生的不良贷款,如通过非诉的协商途径无法达到预期效果,应尽快启动诉讼程序,争取以最快时间通过司法途径实现担保物权。

  五、动产登记制度的不尽完善,可能增加银行的实际经营成本和风险

  《物权法》对不动产设立了统一登记制度,但在动产抵押的登记公示方法上,规定稍显笼统。一是没有专门规定某些担保类型的登记部门,如《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正在建造的船舶、航空器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以汇票、支票……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质权自权利凭证交付质权人时设立;没有权利凭证的,质权自有关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但上述两项物权的登记部门《物权法》中没有明确规定,有可能导致登记行为无法完成。二是动产登记部门多,公示性差,如《物权法》中规定,以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抵押的,登记部门为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以基金份额、股权出质的,登记部门为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以其他股权出质的,登记部门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以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出质的,登记部门为有关主管部门;以应收帐款出质的,登记部门为信贷征信机构等。动产抵押登记制度中存在登记机关不统一、登记效力不统一、登记程序烦琐、登记成本高、登记机关不明确等问题必将增加银行经营成本和潜在风险。

  六、物权法与其他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冲突和不衔接

  《物权法》与《担保法》并存,可能引起法律适用上的困难。《物权法》并没有废止《担保法》中有关担保物权的内容,而是规定,《担保法》与《物权法》规定不一致时适用《物权法》。《物权法》与《担保法》并存的情况将给法律适用造成困难。例如,《物权法》规定,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担保合同自成立时生效,而《担保法》规定抵押合同自抵押登记生效,《担保法》是否属于法律另有规定?这些法律适用上的问题,将有待于未来司法实践的进一步明确。

  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第2款的规定,担保权人可在主债权诉讼时效结束后的二年内行使担保物权,而根据《物权法》第202条的规定,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如此,抵押权的行使期间必将明显缩短。

  为此,银行更应严格把握存在抵押、质押等担保情形的主合同的诉讼时效,及时行使相应的诉讼权利,避免因诉讼时效问题而阻挠了银行债权清收工作。[pag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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