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额贷款公司采用信托融资的法律问题与解决建议

更新时间:2014-06-30 16:09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虽然小额贷款公司通过信托融资具有必要性及可行性,但截至目前,运用这种方式融资在我国的实践中仍面临着诸多法律问题。(一)信托财产公示制度存在诸多缺陷信托财产公示制度是信托财产独立性原理的必...

  虽然小额贷款公司通过信托融资具有必要性及可行性,但截至目前,运用这种方式融资在我国的实践中仍面临着诸多法律问题。

  (一)信托财产公示制度存在诸多缺陷

  信托财产公示制度是信托财产独立性原理的必然要求。为保障信托财产的独立性,当事人在设立信托时必须通过一定方式将拟设立信托的基础资产进行公示,防止日后第三人对该信托财产主张权利,从而保证破产隔离的有效实现。然而目前我国信托财产公示制度却存在诸多缺陷。

  首先,小额贷款公司设立信托的基础财产是信贷债权,根据我国《合同法》规定,债权转让时应当通知债务人,否则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但该债权信托所涉债务人人数较多,实践中若逐一通知不免操作困难;其次,我国《信托法》第10条规定,设立信托时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必须进行登记,否则该信托设立无效。但《信托法》并未明确应当如何登记、登记机构是谁等重要问题,导致实践中信托财产登记面临着“有法可依、无法执行”的困境。信托登记制度的不完善也使得信托财产权属不明,继而在流通性上大打折扣。虽然我国《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管理办法》第12条规定,“发起机构应在全国性媒体上发布公告,将通过设立特定目的信托转让信贷资产的事项,告知相关权利人”,首次确认了以公告形式进行信托财产公示的制度;同时在2006年6月,我国成立了首家信托登记公司—— 上海信托登记中心,首次建立了信托登记机构。然而这些措施均作用有限:就公告形式而言,一方面《管理办法》所指的“发起机构”仅限银行业金融机构,并不包含诸如小额贷款公司在内的其他机构,因此小额贷款公司设立的金钱债权信托如何进行公示事实上法律仍无具体规定;另一方面,第12条虽然规定了公告的形式和内容,但并未明确公告的具体要求,故实际操作中仍存有模糊地带。就信托登记机构而言,上海信托登记中心的作用范围仅限长三角地区,全国范围内统一的信托登记机构至今亦未成立;原定于2008年底出台的信托登记立法也迟迟没有下文;不同财产(如:房屋、车辆、土地使用权等)的权属登记分属于不同的行政部门,因此在设立信托时如何在统一的平台上进行登记目前仍无定论。这些问题都使得实践中的信托财产登记步履维艰。

  基于此,我国应尽快完善信托财产的公示制度,特别是尽快建立一个全国统一各部门联网的信托登记平台,根据不同的基础资产制定不同的公示方案:对于不动产等需要注册登记的财产,在设立信托时应以受托人为登记权利人、委托人作为登记义务人,在全国范围内统一的信托登记机构同时进行权属转移登记和信托财产登记,并应将记载信托目的等具体事项的相关材料一并纳入登记簿备案;对于金钱债权等无需登记的财产,应进一步完善公告制度,在法律中明确规定公告的延续时间、公告载体的资质要求、公告的具体内容以及公告的效力等,从而保障信托财产不仅“有法可依”而且“有法执行”。

  (二)受益权的风险分析

  在该SPT项下,投资人可能面临来自债务人与委托人的双重风险。就债务人而言,偿债能力是其最大的风险源。根据该债权信托的基本流程,债务人到期偿还的本息是小额贷款公司及时回购资产的主要资金来源,也是信托公司到期向投资者按照优先受益权支付本金红利的主要资金。一旦债务人缺乏偿债能力到期不能支付本息时,小额贷款公司的债权回购计划必将受到影响;当多个债务人均缺乏偿债能力时,小额贷款公司的资金链很可能断裂,投资人的受益权也就无从谈起。就委托人而言,也存在着三大风险:第一,由于小额贷款公司设立的债权信托为自益信托,作为委托人的小额贷款公司既充当原始收益人享受劣后受益权,也充当服务人在信托存续期间内继续行使管理经营信托财产的职能。小额贷款公司“身兼数职”虽然有利于提高信托财产的管理效率,但也容易诱发委托人在经营过程中滥用管理职权损害投资人利益的风险。第二,小额贷款公司作为委托人,只有按时缴纳债权回购款才能保证投资人按期受益。但在目前,我国小额贷款公司因其自身规模较小、财务制度不完善等因素,难以保证其拥有良好的到期回购能力。第三,由于现实中存在小额贷款公司破产的可能性,而在其将债务人归还的本息回收之后至交付信托公司之前的期间内,假使小额贷款公司破产,则此债权回购款与公司其他自有资产将发生混同,无法实现破产隔离,故而损害投资人的受益权。

  信托制度的最大优势即在于对受益人风险的良好控制性,因此在小额贷款公司信托融资的过程中,应及时有效的防范投资者面临的风险。首先,针对债务人的偿债能力风险,可采取多种手段进行控制,除将受益权拆分为优先受益权和劣后受益权之外,还可要求委托人即小额贷款公司在设立信托时必须有第三人或第三方机构进行担保,进行外部信用增级;亦可要求委托人事先在其信托账户内预存一定比例的保证金,保证投资人利益。其次,针对委托人继续管理信托财产及其信用风险,可以借鉴我国台湾地区的信托监察人制度,即当受益人为多人时,可由受益人会议决议或经受托机构依据SPT契约之规定,选任出信托监察人,对委托人的行为进行监督,维护受益人的权利;同时应进一步加强法律监管,在保证信托计划以低成本、高效率运行的同时,严格防范委托人滥用管理职权转移信托财产,侵害投资人利益;最后,针对委托人资产混同的风险,可参照日本信托业的普遍做法,即缩短债权回收款在委托人账户的滞留时间,或者在信托账户里预交几个月的回收款作为保证金,以保障投资人的受益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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