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三花薄膜厂诉中国农业银行上海市信托投资公司等委托贷款逾期不还纠纷案

更新时间:2011-02-16 09:37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案情]原告:上海三花薄膜厂。被告:中国农业银行上海市信托投资公司。第三人:上海市科伦食品有限公司。第三人:华钧国。1995年12月l5日,原告上海三花薄膜厂(简称薄膜厂)与被告中国农业银行上海市信托投资公司(简称农行信托公司)下属杨浦代办处、第三人上海
[案情]

  原告:上海三花薄膜厂。

  被告:中国农业银行上海市信托投资公司

  第三人:上海市科伦食品有限公司。

  第三人:华钧国。

  1995年12月l5日,原告上海三花薄膜厂(简称薄膜厂)与被告中国农业银行上海市信托投资公司(简称农行信托公司)下属杨浦代办处、第三人上海市科伦食品有限公司(简称科伦公司)及第三人华钧国签订了一份委托存贷款协议书。该协议约定由原告薄膜厂委托被告农行信托公司杨浦代办处向第三人科伦公司放贷人民币2OO万元,期限从1995年12月15日起至1996年3月15日,月利率为l0.08‰,第三人华钧国作为担保人在协议上盖了章。同日,第三人华钧国又与原告薄膜厂、第三人科伦公司签订担保偿还协议书一份,明确其确认上述贷款协议书的全部条款,并负责担保偿还贷款全部本息。该担保书同时又明确其提供上海市杨柳青路的房产作抵押。以上两份协议签订后,原告薄膜厂即通过被告农行信托公司杨浦代办处向第三人科伦公司发放了贷款人民币2OO万元。第三人华钧国也将上述房产所有权证交给原告,但双方均未到有关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贷款到期后,第三人科伦公司除支付了全部利息外,未能按约归还借款本金,第三人华钧国亦未能履行担保责任。为此,于1996年3月14日和1996年6月15日,原告薄膜厂、被告农行信托公司下属杨浦代办处、第三人科伦公司及第三人华钧国又两次签订了与上述贷款协议内容大致相同的委托存贷款协议书,最终将还款到期日延长至1996年9月15日止。1996年6月15日,本案当事人签订的委托存贷款协议书第6条约定:“到期丙方(第三人科伦公司)归还全部本息,如有逾期由丁方(本案第三人)华钧国先生负责偿还。”第8条又约定:丁方(第三人华钧国)在丙方(第三人科伦公司)贷款到期无力偿还时,由丁方(华钧国)确认本协议书的全部条款,并负责偿还贷款利息。“第三人华钧国也分别两次向原告出具了与上述担保协议内容一致的担保偿还协议书。期满后,第三人科伦公司只归还了本金人民币l0万元及至1996年9月20日止的利息。农行信托公司杨浦代办处是被告农行信托公司的下属分支机构,已于1996年8月26日被撤销。

  原告薄膜厂诉称:两第三人未按约清偿到期贷款,要求判令两第三人归还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及利息损失等。

  被告农行信托公司辩称:受原告委托办理有关贷款手续,故不承担还款责任。

  第三人科伦公司述称: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属实,已归还了本金人民币l0万元。

  第三人华钧国述称:其所抵押的房产未至有关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故房产抵押担保应确认无效,本案担保人只承担一般担保责任。

  [审判]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当事人签订的委托存贷款协议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第三人科伦公司收到借款后,理应按约履行偿还贷款本息义务;现第三人科伦公司未能归还全部贷款本金,显属不当,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第三人华钧国向原告出具的担保偿还协议书中有关房产抵押的条款,由于未至有关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未生效,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但其于1996年6月15日协议中作为第三人科伦公司借款的担保方,仍应依约对第三人科伦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40条第2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19条之规定,判决:(l)第三人上海科伦食品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l0日内向原告上海三花薄膜厂偿付贷款本金人民币190万元,并支付自1996年9月2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以人民币190万元,每天按万分之5计付);(2)第三人华钧国对第三人上海科伦食品有限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第三人华钧国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认为:双方所签订的协议第8条规定担保人在贷款到期被担保人无力偿还时,才承担担保责任,属一般保证责任,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不合法。第三人科伦公司已归还了人民币10万元,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全额诉讼费,不妥。

  二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当事人于1996年6月15日签订的最后一次委托存贷款协议中,有关担保责任的第6条内容与第8条内容约定不一致,使当事人对保证方式约定不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19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原审法院对本案保证方式的认定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原审判决当事人承担案件诉讼费的数额略有不当,应予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l款第(l)项,第158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一、本案是一起委托存贷款合同纠纷,一审将本案的委托人立为原告、受托人(贷款人)立位告、借款人立为第三人、担保人立为第三人,在程序主体方面是正确的。最高人民法院于1996年5月16日在《关于如何确定委托贷款协议纠纷诉讼资格的批复》中表明:“在履行委托贷款协议过程中,由于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而发生纠纷的,贷款人(受托人)可以借款合同纠纷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贷款人坚持不起诉的,委托人可以委托贷款中的受托人位告、以借款人为第三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二、虽然第三人华钧国在担保偿还协议中承诺以自己所有的房产作抵押,并将房屋产权证交付原告。但是,由于此房产抵押行为未到有关房管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故房产抵押担保不成立,无法律效力。以房产作抵押的担保行为是要式的法律行为,所谓要式的法律行为,是指必须履行某种特定的形式才能成立的民事法律行为,行为人如果不按照法定的方式到有关房管部门办理登记备案手续,即使双方签订了抵押担保协议且一方当事人拿到了另一方当事人所有的房屋产权证,此抵押担保也不能成立。因此,一审对此作出的判决是正确的。

  三、一审判决适用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19条规定,并判决第三人华钧国对第三人科伦公司偿还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之处。二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双方当事人于1996年6月15日签订的最后一次委托存贷款协议中,关于担保条款第6条的约定,应视为是连带责任保证。第8条又约定:“丁方(第三人华钧国)在丙方(第三人科伦公司)贷款到期无力偿还时,由丁方(第三人华钧国)确认本协议的全部条款,并负责偿还贷款本息。”根据《担保法》第17条的规定,应视为一般保证。当一份委托存贷款协议中,有关担保的条款前后约定不一致时,应判断为双方在这一协议中对担保方式约定不明确,从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19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担保方式约定不明确的,担保人座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二审法院在说理的基础上维持一审判决是正确的。[pag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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