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信托的法律适用及其承认的公约

更新时间:2013-07-03 16:05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本公约签字国,考虑到在普通法系平衡法院中发展起来、并为其他法系作某些修正后而予采用的信托是一种独特的法律制度,愿意制定关于适用于信托的法律以及有关承认信托的最重要问题的共同规定,决定为此目的缔...

  本公约签字国,考虑到在普通法系平衡法院中发展起来、并为其他法系作某些修正后而予采用的信托是一种独特的法律制度,愿意制定关于适用于信托的法律以及有关承认信托的最重要问题的共同规定,决定为此目的缔结一项公约,并议定条款如下:

  【目录】

  第一章 范围

  第一章 范围

  第二章 适用的法律

  第三章 承认

  第四章 一般条款

  【正文】

  第五章 最后条款第一章 范围

  第一条 本公约规定适用于信托的法律及其承认。

  第二条 在本公约中,当财产为受益人的利益或为了特定目的而置于受托人的控制之下时,“信托”这一术语系指财产授予人设定的在其生前或身后发生效力的法律关系。

  信托具有下列特点:

  (一)该项财产为独立的资金,而不是受托人自己财产的一部分;

  (二)以受托人名义或以代表受托人的另一个人的名义拥有信托财产;

  (三)受托人有根据信托的条件和法律所加于他的特殊职责,管理、使用或处分财产的权力和应尽的义务。

  财产授予人保留某些权利和权力以及受托人本身得享有作为受益人的权利这一事实,并不一定与信托的存在相矛盾。

  第三条 本公约仅适用于自愿设定并以书面证明的信托。

  第四条 本公约不适用于与据以移转财产与受托人的遗嘱及其他行为的有效性有关的先决问题。

  第五条 在第二章中规定的法律未对信托或对有关的信托所属的类别作出规定的范围内,本公约不应予以适用。

  第二章 适用的法律

  第六条 信托应依财产授予人所选择的法律。该项选择必须是明示的或默示地规定在设定或书面证明信托的文件的条款中,必要时,须根据案件的情况予以解释。

  如果根据前款选择的法律未对信托或对有关的信托所属类别作出规定,该项选择不应为有效,第七条中指定的法律则应予适用。

  第七条 如适用的法律未经选择,信托应依与之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

  确定与信托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时,特别应考虑:

  (一)财产授予人指定的信托管理地;

  (二)信托财产的所在地;

  (三)受托人的居住地或营业地;

  (四)信托的目的及其目的实现地。

  第八条 第六、七条规定的法律应支配信托的有效性、解释、效力及其管理。

  该项法律尤其应适用于:

  (一)受托人的委派、辞职或撤换,作为受托人的行为能力,受托人职责的转移;

  (二)受托人相互间的权利和义务;

  (三)受托人将其义务的履行或权力行使全部或部分地委托给他人的权利;

  (四)受托人管理或处分信托财产、在信托财产上设定担保利益或取得新的财产的权力;

  (五)受托人进行投资的权力;

  (六)对信托存续时间以及积累信托收益的权力的限制;

  (七)包括受托人对受益人的个人责任在内的受托人和受益人之间的关系;

  (八)信托的变更和终止;

  (九)信托财产的分配;

  (十)受托人报告管理情况的义务。

  第九条 适用本章时,信托的某一可分割事项,特别是管理事项,可依不同的法律。

  第十条 适用于信托有效性的法律应决定该项法律或支配信托某一可分割事项的法律能否为另一法律所替代。

  第三章 承认

  第十一条 根据前章规定的法律所设定的信托应作为信托而予承认。该项承认至少应意味着信托财产为独立的资金,受托人可以受托人身分起诉,以及他可以在公证人或任何其他履行官方职务的人面前以该身分出现或行事。

  在适用于信托的法律所要求或规定的范围内,该项承认应尤其意指:

  (一)受托人的个人债权人不得从信托财产中获得救济;

  (二)受托人破产时,信托财产不得成为其财产的一部分;

  (三)信托财产不得成为受托人或其配偶的婚姻财产的一部分,也不得成为受托人死后遗产的一部分;

  (四)如果受托人违反信托,将信托财产与其个人财产混合或让渡信托财产,则信托财产可予回复。但财产的第三方持有人的权利和义务仍应受法院地法律选择规则所确定的法律支配。

  第十二条 如果受托人意欲为财产,不管是动产或不动产,或财产所有权文书登记注册,他有权在不为注册登记地法律所禁止或不与注册登记地法律相抵触的范围内,以受托人的身分这样做,或通过公布信托存在那样的其他方式行事。

  第十三条 除对适用法律作了选择外,没有国家有义务承认其信托,如重要因素,即管理地和受托人的惯常居所,与没有信托制度或有关的信托所属的类别的国家有更为密切的联系。

  第十四条 本公约不阻碍对承认信托更为有利的法律的适用。

  第四章 一般条款

  第十五条 本公约不阻碍法院地冲突规则指引的法律条款的适用,如果这些条款,特别是关于下列事项,不能以任意行为排除其适用:

  (一)对未成年人和无行为能力人的保护;

  (二)婚姻及于身分和财产的效力;

  (三)遗嘱继承或无遗嘱继承中的继承权,特别是配偶或亲属的不得取消的份额;

  (四)财产所有权和设定在财产上的担保利益的转移;

  (五)在破产事件中对债权人的保护;

  (六)在其他方面对善意第三人的保护。

  如果前款的适用致使信托无法得到承认,则法院应试用其他方法使信托之目的得以实现。

  第十六条 不管冲突法规则如何规定,本公约不妨碍法院地即使对国际性案件也必须适用的法律条款的适用;

  如果另一国家与案件有足够密切的联系,那么,在例外情况下,可以给予该国具有前款述及的性质的规则以效力。

  任何缔约国可通过保留方式,声明其将不适用本条第二款。

  第十七条 在本公约中,“法律”一词系指在一国有效的除其法律冲突法规则以外的法律规则。

  第十八条 本公约条款的适用如明显地与公共政策(公共秩序)不相一致时,则可不加考虑。

  第十九条 本公约不得损害各国在财政方面拥有的权力。

  第二十条 任何缔约国可在任何时候声明本公约的条款将扩展适用于法院判决所宣布的信托。

  该项声明应通知荷兰王国外交部,并于该项声明收到日生效。第三十一条可适用于本公约的废止,也可同样适用于该项声明的撤销。

  第二十一条 任何缔约国可保留权利,仅将第三章的规定适用于依缔约国法律支配其有效性的信托。

  第二十二条 不管信托设定于何日期,本公约均予适用。

  但缔约国可保留权利,不将公约适用于公约对该国生效日期之前设定的信托。

  第二十三条 为确定根据本公约所可适用的法律,如果某一缔约国由若干各自有其有关信托的法律规则的领土单位组成,任何援用该国法律应解释为援用有关领土单位有效的法律。

  第二十四条 由各自有其有关信托的法律规则的不同领土单位所组成的国家,没有义务将本公约适用于仅仅发生在这些领土单位之间的法律冲突。

  第二十五条 本公约不影响一缔约国参加的并载有受本公约支配之事项的条款的任何其他国际文件。

  第五章 最后条款

  第二十六条 任何国家可在签字、批准、接受、认可或加入时,或者在根据第二十九条规定作出声明时,作出第十六、二十一和二十二条规定的保留。

  其他任何保留均不得被准许。

  任何缔约国可在任何时候,撤销其已作出的保留;该保留应于通知撤销后第三个历月的第一天终止效力。

  第二十七条 本公约应向海牙国际私法会议第十五次会议时的会员国开放签字。

  本公约须经批准、接受或认可,批准书、接受书或认可书应交存荷兰王国外交部。

  第二十八条 任何其他国家均可在本公约根据第三十条第一款生效后加入本公约。

  加入书应交存荷兰王国外交部。

  该项加入仅在加入国和接到第二十二条述及的通知后十二个月内未提出反对的那些缔约国之间生效。这样的反对亦得由会员国于加入后,在其批准、接受或认可本公约时提出。任何此类异议应通知荷兰王国外交部。

  第二十九条 如果一国具有两个或两个以上领土单位,而在这些领土单位中适用不同的法律制度,该国家在签署、批准、接受、认可或加入时,得声明本公约应扩展适用于所有领土单位,或仅适用于其中的一个或一个以上领土单位,并得在任何时候提出另一项声明以修正该项声明。

  任何此类声明应通知荷兰王国外交部并应明确说明本公约适用的领土单位。

  如果国家未根据本条作出声明,则本公约应扩及适用于该国的所有领土。

  第三十条 本公约应在第二十七条述及的第三份批准书、接受书、认可书或加入书交存后,第三个历月的第一天起生效。

  此后,本公约的生效日期是:

  (一)对嗣后批准、接受、认可或加入的各国,自交存其批准书、接受书、认可书后第三个历月的第一天起;

  (二)对加入国,自第二十八条述及的日期终止后第三个历月的第一天起;

  (三)对本公约根据第二十九条扩大及适用的领土单位,自该条中述及的通知作出后第三个历月的第一天起。

  第三十一条 任何缔约国可以正式书面通知本公约放存处,即荷兰王国外交部的方式废止本公约。

  该项废止于保存处收到该通知书之日或于通知书中规定的更晚的日期起六个月期满后的第一天起生效。

  第三十二条 荷兰王国外交部应将下列各项通知本会议会员国及依照第二十八条加入本公约的国家:

  (一)第二十七条述及的签署、批准、接受和认可;

  (二)依第三十一条,本公约开始生效的日期;

  (三)第二十八条述及的加入及对加入提出的反对;

  (四)第二十八条述及的扩及适用;

  (五)第二十条述及的声明;

  (六)第二十六条述及的保留或撤销;

  (七)第三十一条述及的废止。

  下列经各自政府正式授权的代表在本公约上签署,以资证明。订于海牙,以英文和法文写成,两种文本同属原本,并成一册,应存放于荷兰王国政府外交部档案库,其经核证无误的副本,应通过外交途径分送海牙国际私法会议第十五次会议时的会员国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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