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民国证券投资信托暨顾问商业同业公会保本型证券投资信托基金定型化证券投资信托契约范本

更新时间:2011-03-22 10:22 找法网官方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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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部门:台湾发布文号:中信顾字第0930002356号中华民国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中华民国证券投资信托暨顾问商业同业公会中信顾字第0930002356号函修正发布全文1点中华民国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财政部证券暨期货管理委员会台财证四字第0930108317号函准予修正后备查
发布部门: 台湾
发布文号: 中信顾字第0930002356号

中华民国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中华民国证券投资信托暨顾问商业同业公会中信顾字第0930002356号函修正发布全文1点

中华民国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财政部证券暨期货管理委员会台财证四字第0930108317号函准予修正后备查

中华民国证券投资信托暨顾问商业同业公会保本型证券投资信托基金定型化证券投资信托契约范本

________证券投资信托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经理公司),为在中华民国境内发行受益凭证,募集______证券投资信托基金(以下简称本基金),与______________(以下简称保管机构),依证券投资信托基金管理办法及其它中华民国有关法令之规定订立本证券投资信托契约(以下简称本契约),以规范经理公司、保管机构及本基金受益凭证持有人(以下简称受益人)间之权利义务。经理公司及保管机构自本契约签订并生效之日起为本契约当事人。除经理公司拒绝其申购者外,受益人自申购并缴足全部价金之日起,成为本契约当事人。

第一条 定义

本契约所使用名词之定义如下:

一、证期会:指财政部证券暨期货管理委员会。

二、本基金:指为本基金受益人之利益,依本契约所设立之证券投资信托基金,本基金包括以本基金购入之各项资产。

三、经理公司:指证券投资信托股份有限公司,即依

本契约及中华民国有关法令规定经理本基金之公司。

四、保管机构:指,即依本契约及中华民国有关法令规定,受经理公司委托,保管本基金之银行。

五、保证机构:指,即依本契约及中华民国有关法令规定,受经理公司委托,保证本基金到期买回净值不低于依约定之本金比例之机构。

六、保本比率:指本基金受益人得于本基金到期时,可取回本金之最低比率。

七、参与率:指本基金与特定比较指标间,涨跌之相关程度百分比。

八、到期日:指____年____月____日,如该日为非营业日则指次一营业日。

九、受益凭证:指经理公司为募集本基金而发行,表彰受益权之有价证券。

十、本基金成立日:指本契约第五条第一项最低净发行总面额募足,并符合本契约第九条第一项本基金成立条件,经理公司向证期会报备并经证期会核准备查之日。

十一、本基金受益凭证发行日:指经理公司制作完成并首次交付本基金受益凭证之日。

十二、受益凭证销售机构:指经理公司及受经理公司委托,销售受益凭证之机构。

十三、公开说明书:指经理公司为公开募集本基金,发行受益凭证,依证券投资信托事业管理规则及证券投资信托事业发行受益凭证编制「公开说明书」应行记载事项规定制作之说明书。

十四、与经理公司有利害关系之公司:指有下列情事之一之公司:

(一)与经理公司具有公司法第六章之一所定关系者;

(二)经理公司之董事、监察人或综合持股达百分之五以上之股东;

(三)前款人员或经理公司之经理人与该公司之董事、监察人、经理人或持有已发行股份百分之十以上股东为同一人或具有配偶关系者。

十五、营业日:指本国证券市场交易日。

十六、买回申请日:指自____年____月____日起,每____个历月之第____个星期____,以及到期日,如该日为非营业日则指次一营业日。

十七、申购日:指募集期间经理公司及受益凭证销售机构销售本基金受益权单位之营业日。

十八、计算日:指经理公司依本契约规定,计算本基金净资产价值之营业日。

十九、买回日:指买回申请日之次一营业日。

二十、受益人名簿:指经理公司自行或委托受益凭证事务代理机构制作并保存,其上记载受益凭证受益人之姓名或名称、住所或居所、受益凭证转让、设质及其它变更情形等之名簿。

二十一、会计年度:指每历年之一月一日起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二十二、集保公司:指依法令规定得办理有价证券集中保管业务之公司。

二十三、证券交易所:指台湾证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

二十四、证券柜台买卖中心:指财团法人中华民国证券柜台买卖中心。

二十五、证券相关商品:指经证期会核定准予交易之证券相关金融商品。

二十六、事务代理机构:指受经理公司委任,代理经理公司处理本基金受益凭证事务之机构。

二十七、净发行总面额:指募集本基金所发行受益凭证之总面额。

二十八、申购价金:指申购本基金受益权单位应给付之金额,包括每受益权单位发行价格乘以申购单位数所得之发行价额及经理公司订定之销售费用。

第二条 本基金名称及存续期间

一、本基金为保本型基金,定名为(经理公司简称)(基金名称)保本型证券投资信托基金。

二、本基金之存续期间为自民国____年____月____日至民国____年____月____日为期年;本契约终止时,本基金存续期间即为届满。

第三条 本基金之保本情况

一、本基金保本比率为本金之____%。

二、前款关于保本比率之规定,仅及于持有至到期日之受益权单位有效,于到期日前提前买回之单位或有本契约第二十七条第一项第一款至第六款之情事者,不在保证的范围。[page]

三、本基金保证机构及所负之保证责任,如契约第十六条之内容。

第四条 本基金到期报酬之计算方式

本基金之到期买回价计算方式为保证本金部分,再加上连结标的表现乘上参与率;连结标的表现为,参与率的范围为,其实际参与率须于成立日厘定。

第五条 本基金总额

一、本基金首次净发行总面额最高为新台币元,最低为最高净发行总面额之五分之一,且不得低于新台币六亿元,即最低净发行总面额为新台币元。每受益权单位面额为新台币壹拾元。净发行受益权单位总数最高为单位。

二、本基金经证期会核准募集后,自年月日起至年月日止为募集期间,于募集期间内应募足前项规定之最低净发行总面额,且不得超过三十天。

三、本基金之受益权,按已发行受益权单位总数,平均分割;每一受益权单位有同等之权利,即本金受偿权及其它依本契约或法令规定之权利。

第六条 受益凭证之发行

一、经理公司发行受益凭证,应经证期会之事先核准。本基金成立前,不得发行受益凭证,本基金受益凭证发行日至迟不得超过自本基金成立日起算三十日。

二、受益凭证表彰受益权,每一受益凭证所表彰之受益权单位数,以四舍五入之方式计算至小数点以下第位。受益人得请求分割受益凭证,但分割后换发之每一受益凭证,其所表彰之受益权单位数不得低于单位。

三、本基金受益凭证为记名式。

四、除因继承而为共有外,每一受益凭证之受益人以一人为限。

五、因继承而共有受益权时,应推派一人代表行使受益权。

六、政府或法人为受益人时,应指定自然人一人代表行使受益权。

七、受益凭证应依证期会之规定制作,并由经理公司及保管机构在受益凭证正面共同签署后发行。

八、受益凭证应编号,并应记载证券投资信托基金管理办法规定应记载之事项。

九、本基金受益凭证发行日后,经理公司应于保管机构收足申购价金之日起,于七个营业日内依规定制作并交付受益凭证予申购人。

十、其它受益凭证事务之处理,依附件一「受益凭证事务处理规则」规定。

第七条 受益权单位之申购

一、本基金每受益权单位之申购价金包括发行价格及销售费用,销售费用由经理公司订定。

二、本基金每受益权单位之发行价格为新台币壹拾元。

三、本基金每受益权单位之发行价格乘以申购单位数所得之金额为发行价额,发行价额归本基金资产。

四、本基金受益凭证销售费用不列入本基金资产,每受益权单位之销售费用最高不得超过发行价格之百分之二。本基金销售费用依最新公开说明书规定。

五、经理公司得指定受益凭证销售机构,代理销售受益凭证。

六、受益权单位之申购价金,应于申购当日以现金、汇款、转帐、邮政划拨或承销商或受益凭证销售机构所在地票据交换所接受之即期支票、本票、银行汇票或邮政汇票支付,如上述票据未能兑现者,申购无效。申购人于付清申购价金后,无须再就其申购给付任何款项。

七、受益权单位之申购应向经理公司或其指定之受益凭证销售机构为之。申购之程序依最新公开说明书之规定办理,经理公司并有权决定是否接受受益权单位之申购。惟经理公司如不接受受益权单位之申购,应指示保管机构自保管机构收受申购人之现金或票据兑现后之三个营业日内,将申购价金无息退还申购人。

八、本基金于募集期间始受理申购,申购人每次申购之最低发行价额为新台币________元整,基金成立后即不再接受受益权单位之申购。

第八条 本基金受益凭证之签证

一、发行受益凭证,应经签证。

二、本基金受益凭证之签证事项,准用「公开发行公司发行股票及公司债券签证规则」规定。

第九条 本基金之成立与不成立

一、本基金之成立条件,为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依本契约第五条第二项之规定,于开始募集日起三十天内至少募足最低净发行总面额新台币元整;

(二)承销期间应届满。

二、本基金符合成立条件时,经理公司应即向证期会报备,经证期会核备后始得成立。

三、本基金符合成立条件,如因市场状况无法达成本契约第四条载明之条件时,经证期会同意后,得不成立之。

四、本基金不成立时,经理公司应立即指示保管机构,于自本基金不成立日起十个营业日内,以申购人为受款人之记名划线禁止背书转让票据或汇款方式,退还申购价金及自保管机构收受申购价金之翌日起至保管机构发还申购价金之前一日止,按保管机构活期存款利率计算之利息。利息计至新台币「元」,不满壹元者,四舍五入。

五、本基金不成立时,经理公司及保管机构除不得请求报酬外,为本基金支付之一切费用应由经理公司及保管机构各自负担,但退还申购价金及其利息之挂号邮费或汇费由经理公司负担。

第十条 受益凭证之转让

一、本基金受益凭证发行日前,申购受益凭证之受益人留存联或缴纳申购价金凭证,除因继承或其它法定原因移转外,不得转让。

二、受益凭证之转让,非将受让人之姓名或名称记载于受益凭证,并将受让人姓名或名称、住所或居所记载于受益人名簿,不得对抗经理公司或保管机构。[page]

三、受益凭证为有价证券,得由受益人背书交付自由转让。受益凭证得分割转让,但分割转让后换发之每一受益凭证,其所表彰之受益权单位数不得低于单位。

四、有关受益凭证之转让,依有关法令及附件一「受益凭证事务处理规则」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本基金之资产

一、本基金全部资产应独立于经理公司及保管机构自有资产之外,并由保管机构保管本基金之资产。本基金资产应以「受托保管证券投资信托基金专户」名义,经证期会核准后登记之。

二、经理公司及保管机构就其自有财产所负债务,依证券交易法第十八条之二规定,其债权人不得对于本基金资产请求扣押或行使其它权利。

三、经理公司及保管机构应为本基金制作独立之簿册文件,以与经理公司及保管机构之自有财产互相独立。

四、下列财产为本基金资产:

(一)申购受益权单位之发行价额。

(二)发行价额所生之孳息。

(三)以本基金购入之各项资产。

(四)以本基金购入之资产之孳息及资本利得。

(五)因受益人或其它第三人对本基金请求权罹于消灭时效,本基金所得之利益。

(六)买回费用(不含指定代理机构收取之买回手续费)。

(七)其它依法令或本契约规定之本基金资产。

五、本基金资产非依本契约规定或其它中华民国法令规定,不得处分。

第十二条 本基金应负担之费用

一、下列支出及费用由本基金负担,并由经理公司指示保管机构支付之:

(一)依本契约规定运用本基金所生之经纪商佣金、交易手续费等直接成本及必要费用;

(二)本基金应支付之一切税捐;

(三)依本契约第十九条规定应给付经理公司、保管机构及保证机构之报酬;

(四)除经理公司或保管机构有故意或未尽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外,任何就本基金或本契约对经理公司或保管机构所为诉讼上或非诉讼上之请求及经理公司或保管机构因此所发生之费用,未由第三人负担者;

(五)除经理公司或保管机构有故意或未尽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外,经理公司为经理本基金或保管机构为处理本基金资产,对任何人为诉讼上或非诉讼上之请求所发生之一切费用,未由第三人负担者,或经理公司依本契约第十四条第十一项规定,或保管机构依本契约第十五条第九项规定代为追偿之费用,未由被追偿人负担者;

(六)召开受益人大会所生之费用,但依法令或证期会指示经理公司负担者,不在此限;

(七)本基金清算时所生之一切费用。

二、本基金任一历日净资产价值低于新台币参亿元时,除前项第(一)款至第(三)款所列支出及费用仍由本基金负担外,其它支出及费用均由经理公司负担。

三、除本条第一、二项所列支出及费用应由本基金负担外,经理公司或保管机构就本基金事项所发生之其它一切支出及费用,均由经理公司或保管机构自行负担。

第十三条 受益人之权利、义务与责任

一、受益人得依本契约之规定并按其所持有之受益凭证所表彰之受益权行使下列权利:

(一)到期日行使分配基金资产请求权。

(二)剩余财产分派请求权。

(三)受益人大会表决权。

(四)有关法令及本契约规定之其它权利。

二、受益人得于经理公司或保管机构之营业时间内,请求阅览本契约最新修订本,并得索取下列资料:

(一)本契约之最新修订本影本。经理公司或保管机构得收取工本费。

(二)本基金之最新公开说明书。

(三)本基金之最近二年度(未满二会计年度者,自本基金成立日起)之全部季报、年报。

三、受益人得请求经理公司及保管机构履行其依本契约规定应尽之义务。

四、除有关法令或本契约另有规定外,受益人不负其它义务或责任。

第十四条 经理公司之权利、义务与责任

一、经理公司应依现行有关法令、本契约之规定暨证期会之指示,并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义务经理本基金,除本契约另有规定外,不得为自己、其代理人、代表人、受雇人或任何第三人谋取利益。其代理人、代表人或受雇人履行本契约规定之义务,有故意或过失时,经理公司应与自己之故意或过失,负同一责任。经理公司因故意或过失违反法令或本契约约定,致生损害于本基金之资产者,经理公司应对本基金负损害赔偿责任。

二、除经理公司、其代理人、代表人或受雇人有故意或过失外,经理公司对本基金之盈亏、受益人或保管机构所受之损失不负责任。

三、经理公司对于本基金资产之取得及处分有决定权,并应亲自为之,不得复委任第三人处理。但经理公司行使其它本基金资产有关之权利,必要时得要求保管机构出具委托书或提供协助。经理公司就其它本基金资产有关之权利,得委任或复委任保管机构或律师或会计师行使之;委任或复委任律师或会计师行使权利时,应通知保管机构。

四、经理公司在法令许可范围内,就本基金有指示保管机构之权,并得不定期盘点检查本基金资产。经理公司并应依其判断、证期会之指示或受益人之请求,在法令许可范围内,采取必要行动,以促使保管机构依本契约规定履行义务。

五、经理公司如认为保管机构违反本契约或有关法令规定,或有违反之虞时,应即报证期会。[page]

六、经理公司或其指定之受益凭证销售机构在销售手续完成前,应先将本基金公开说明书提供予投资人,并于本基金之销售文件及广告内,标明已备有公开说明书及可供索阅之处所。公开说明书之内容如有虚伪或隐匿情事者,应由经理公司及其负责人与其它在公开说明书上签章者,依法负责。

七、经理公司必要时得修正公开说明书,但应向证期会报备,并公告之。

八、经理公司就证券之买卖交割或其它投资之行为,应符合中华民国证券市场之相关法令,经理公司并应指示其所委任之证券商,就为本基金所为之证券投资,应以符合中华民国证券市场买卖交割实务之方式为之。

九、经理公司从事证券相关商品之交易,应符合相关法令及证期会之规定。

十、经理公司与受益凭证承销机构或销售机构间之权利义务关系依承销契约或销售契约之规定。经理公司应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义务选任承销商或销售机构。

十一、经理公司得依本契约第十九条规定请求本基金给付报酬,并依有关法令及本契约规定行使权利及负担义务。经理公司对于因可归责于保管机构之事由致本基金及(或)受益人所受之损害不负责任,但经理公司应代为追偿。

十二、除依法委托保管机构保管本基金外,经理公司如将经理事项委由第三人处理时,经理公司就该第三人之故意或过失致本基金所受损害,应予负责。

十三、经理公司应自本基金成立之日起运用本基金。

十四、经理公司应依证期会之命令、有关法令及本契约规定召开受益人大会。

十五、本基金之数据讯息,除依法或依证期会指示或本契约另有订定外,在公开前,经理公司或其受雇人应予保密,不得揭露于他人。

十六、经理公司因解散、破产、撤销核准等事由,或因经理本基金显然不善,依证期会之命令,不能继续担任本基金经理公司职务者,应即洽适当人承受其原有权利及义务。

十七、保管机构因解散、破产、撤销核准等事由,或因保管本基金显然不善,依证期会之命令,不能继续担任本基金保管机构职务者,经理公司应即洽适当人承受原保管机构之原有权利及义务。

十八、本基金净资产价值低于新台币参亿元时,经理公司应将净资产价值及受益人人数告知受益人。

十九、因发生本契约第二十七条第一项第(二)款之情事,致本契约终止,经理公司应于清算人选定前,报经证期会核准后,执行必要之程序。

第十五条 保管机构之权利、义务与责任

一、保管机构系受经理公司委托保管本基金。受益人申购受益权单位之发行价额及其它本基金之资产,应全部交付保管机构保管。

二、保管机构应依法令、本契约之规定暨证期会之指示,并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义务,保管本基金之资产,除本契约另有规定外,不得为自己、其代理人、代表人、受雇人或任何第三人谋取利益。其代理人、代表人或受雇人履行本契约规定之义务,有故意或过失时,保管机构应与自己之故意或过失,负同一责任。保管机构因故意或过失违反法令或本契约约定,致生损害于本基金之资产者,保管机构应对本基金负损害赔偿责任。

三、保管机构应依经理公司之指示取得或处分本基金之资产,并行使与该资产有关之权利,包括但不限于向第三人追偿等。但如保管机构认为依该项指示办理有违反本契约或有关中华民国法令规定之虞时,得不依经理公司之指示办理,惟应立即呈报证期会。保管机构非依有关法令或本契约规定不得处分本基金资产,就与本基金资产有关权利之行使,并应依经理公司之要求提供委托书或其它必要之协助。

四、保管机构得依证券交易法及其它相关法令之规定,复委任集保公司代为保管本基金购入之有价证券并履行本契约之义务,有关费用由保管机构负担。

五、保管机构仅得于下列情况下,处分本基金之资产:

(一)依经理公司指示而为下列行为:

1.因投资决策所需之投资组合调整。

2.为增加投资效率从事证券相关商品交易所需之保证金账户调整或支付权利金。

3.给付依本契约第十二条应由本基金负担之款项。

4.给付受益人买回其受益凭证之买回价金。

(二)于本契约终止,清算本基金时,依受益权比例分派予受益人其所应得之资产。

(三)依法令强制规定处分本基金之资产。

六、保管机构应依法令及本契约之规定,定期将本基金之相关表册交付经理公司,送由证券投资信托商业同业公会转送证期会备查。保管机构应为帐务处理及为加强内部控制之需要,配合经理公司编制各项管理表册。保管机构应于每周最后营业日制作截至该营业日止之保管有价证券库存明细表、银行存款余额表及证券相关商品明细表交付经理公司;于每月最后营业日制作截至该营业日止之保管有价证券库存明细表、银行存款余额表及证券相关商品明细表,并于次月五个营业日内交付经理公司;由经理公司制作本基金检查表、资产负债报告书、库存资产调节表及其它证期会规定之相关报表,交付保管机构查核副署后,于每月十日前送由证券投资信托商业同业公会转送证期会备查。

七、保管机构应将其所知经理公司实际或预期违反本契约或有关法令之事项,通知经理公司应依本契约或有关法令履行其义务,并应即报证期会。

八、经理公司因故意或过失,致损害本基金之资产时,保管机构应为本基金向其追偿。

九、保管机构得依本契约第十九条规定请求本基金给付报酬,并依有关法令及本契约规定行使权利及负担义务。保管机构对于因可归责于经理公司或经理公司委任或复委任之第三人之事由,致本基金所受之损害不负责任,但保管机构应代为追偿。[page]

十、证期会指定保管机构召集受益人大会时,保管机构应即召集,所需费用由本基金负担。

十一、保管机构除依法令规定、证期会指示或本契约另有订定外,不得将本基金之数据讯息及其它保管事务有关之内容提供予他人。其董事、监察人、经理人、业务人员及其它受雇人员,亦不得以职务上所知悉之消息从事有价证券买卖之交易活动或泄露予他人。

十二、本基金不成立时,保管机构应依经理公司之指示,于本基金不成立日起十个营业日内,将申购价金及其利息退还申购人。但有关挂号邮费或汇费由经理公司负担。

十三、除本条前述之规定外,保管机构对本基金或其它契约当事人所受之损失不负责任。

第十六条 保证机构之权利、义务与责任

一、本基金保证机构为。

二、在符合本契约条款下,保证机构应向每位受益人保证于到期日买回的受益权单位,准时支付到期约定之保证本金。

三、保证机构所为之保证,仅适用于持有至到期日之受益权单位数。对于高于保本比率部分的报酬,并无保证之义务。

四、本基金在到期日前终止,保证并不适用。

第十七条 运用本基金投资证券及从事证券相关商品交易之基本方针及范围

一、经理公司应以分散风险、确保基金之安全,并积极追求长期之投资利得及维持收益之安定为目标。以诚信原则及专业经营方式,将本基金投资于。并依下列规范进行投资:

(一)本基金将依市场利率情况,将______投资于固定收益之标的,但不得涉及中国大陆地区之固定收益商品,主要为______,以确保基金到期日得依约定达成保本比率之净值。该固定收益商品属外国有价证券者,并应遵守「证券投资信托事业于国内募集证券投资信托基金投资外国有价证券之种类及范围」之规范。

(二)本基金除投资于固定收益之部分外,将投资于。

二、经理公司得以现金、存放于金融机构或买入短期票券方式保持本基金之资产;本基金资产应依证券投资信托基金管理办法第十五条证期会规定之比率保持资产之流动性,并指示保管机构处理。上开之金融机构系指符合银行法第二十条所称之银行,并取得证期会认可之信用评等机构评等达一定等级以上者。

三、经理公司运用本基金为上市或上柜有价证券投资,除法令另有规定外,应委托证券经纪商,在集中交易市场或证券商营业处所,为现款现货交易,并指示保管机构办理交割。

四、经理公司依前项规定委托证券经纪商交易时,得委托与经理公司、保管机构有利害关系并具有证券经纪商资格者为之,但支付该证券经纪商之佣金不得高于一般证券经纪商。

五、经理公司运用本基金为公债、公司债或金融债券投资,应以现款现货交易为之,并指示保管机构办理交割。

六、经理公司应依有关法令及本契约规定,运用本基金,除证期会另有规定外,并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投资股票、证券投资信托基金受益凭证;

(二)不得为放款或以本基金资产提供担保;

(三)不得从事证券信用交易;

(四)不得对经理公司自身经理之各证券投资信托基金间为证券交易行为;

(五)不得投资于经理公司或与经理公司有利害关系之公司所发行之证券;

(六)除经受益人请求买回或因本基金全部或一部不再存续而收回受益凭证外,不得运用本基金之资产买入本基金之受益凭证;

(七)不得将本基金持有之有价证券借予他人;

(八)投资于同一票券商保证之票券总金额,不得超过本基金净资产价值之百分之十,并不得超过新台币五亿元;

(九)保本型证券投资信托基金因保本操作之需要,以定期存款存放于符合下列任一信用评等标准之金融机构,其存放之最高比例不予限制:

1.经Standard

Poor'sCorp评定,长期债务信用评等达BBB级(含)以上。

2.经Moody'sInvestorsService评定,长期债务信用评等达Baa2级(含)以上。

3.经FitchRatingsLtd评定,长期债务信用评等达BBB级(含)以上。

4.经中华信用评等股份有限公司评定,长期债务信用评等达twBBB级(含)以上。

5.经英商惠誉国际信用评等股份有限公司台湾分公司评定,长期债务信用评等达BBB(twn)级(含)以上。

6.经穆迪信用评等股份有限公司评定,长期债务信用评等达Baa2.tw级(含)以上。

(十)不得为经证期会规定之其它禁止或限制事项。

七、前项第(八)款规定比例之限制,如因有关法令或相关规定修正者,从其规定。

八、经理公司有无违反本条第七项各款禁止规定之行为,以行为当时之状况为准;行为后因情事变更致有本条第七项禁止规定之情事者,不受该项限制。但经理公司为筹措现金需处分本基金资产时,应尽先处分该超出部分之证券。

第十八条 收益分配

本基金收益不分配,并入资产。

第十九条 经理公司、保管机构及保证机构之报酬

一、经理公司之报酬系按本基金净资产价值每年百分之(%)之比率,由经理公司于成立时计算存续期间的总报酬,于本基金成立日起五个营业日内以新台币自本基金拨付之。

二、保管机构之报酬系按本基金净资产价值每年百分之(%)之比率,由经理公司逐日累计计算,自本基金成立日起每历月给付乙次。[page]

三、保证机构之报酬系按本基金成立资产价值百分之(%)之比率,由经理公司于成立时计算,于本基金成立日起五个营业日内以新台币自本基金乙次拨付之。

四、第二项报酬,于次历月五个营业日内以新台币自本基金拨付之。

五、经理公司及保管机构之报酬,得不经受益人大会之决议调降之。

第二十条 受益凭证之买回

一、本基金自成立之日起日后,受益人得请求经理公司买回受益凭证,惟每次请求买回之金额不得低于新台币元,受益人得依最新公开说明书之规定,于申请买回日前营业日,以书面向经理公司或其指定之代理机构提出买回之请求,受益人于申请买回日第营业日后申请之买回,视为次一申请买回日之买回申请。除到期买回外,经理公司得依提前买回时间的不同,于公开说明书中明定应收取之买回费用。受益人得请求买回受益凭证之全部或一部,受益凭证所表彰之受益权单位数未达单位者,不得请求部分买回。

二、除本契约另有规定外,每受益权单位之买回价格以申请买回日之次一营业日本基金每受益权单位净资产价值扣除买回费用计算之。

三、本基金买回费用最高不得超过本基金每受益权单位净资产价值之百分之,并得由经理公司在此范围内公告后调整。本基金买回费用依最新公开说明书之规定。买回费用并入本基金资产。

四、除本契约另有规定外,经理公司应自买回日起五个营业日内给付买回价金。

五、受益人请求买回一部受益凭证者,经理公司除应依前项规定之期限给付买回价金外,并应于买回日起七个营业日内办理受益凭证之换发。

六、本基金受益凭证买回价金之给付,经理公司应指示保管机构以买回人为受款人之记名划线禁止背书转让票据或汇款方式为之。

七、经理公司得委托指定代理机构办理本基金受益凭证买回事务,并得就每件买回申请酌收不超过新台币五十元之买回手续费,用以支付处理买回事务之费用。买回手续费不并入本基金资产。经理公司得因成本增加调整之。买回手续费依最新公开说明书之规定。

八、经理公司除有本契约第二十一条第一项所规定之情形外,对受益凭证买回价金之给付不得迟延,如有迟延给付之情事,应对受益人负损害赔偿责任。

第二十一条 买回价格之暂停计算及买回价金之延缓给付

一、经理公司因证期会之命令或有下列情事之一,并经证期会核准者,经理公司得暂停计算买回价格,并延缓给付买回价金:

(一)国内外证券交易所、证券柜台买卖中心及期货交易所非因例假日而停止交易;

(二)通常使用之通信中断;

(三)有无从收受买回请求或给付买回价金之其它特殊情事者。

二、前项所定暂停计算本基金买回价格之情事消灭后之次一营业日,经理公司应即恢复计算本基金之买回价格,并依恢复计算日每受益权单位净资产价值计算之,并自该计算日起五个营业日内给付买回价金。经理公司就恢复计算本基金每受益权单位买回价格,应向证期会报备之。

三、受益人申请买回有本条第一项规定之情形时,得于暂停计算买回价格公告日(含公告日)起,向原申请买回之机构或经理公司撤销买回之申请,该撤销买回之申请除因不可抗力情形外,应于恢复计算买回价格日前(含恢复计算买回价格日)之营业时间内到达原申请买回机构或经理公司,其原买回之请求方失其效力,且不得对该撤销买回之行为,再予撤销。经理公司应于撤销买回申请文件到达日起七个营业日内交付因撤销买回而换发之受益凭证。

四、本条规定之暂停及恢复买回价格之计算,应依本契约第三十五条规定之方式公告之。

第二十二条 本基金净资产价值之计算

一、经理公司应每营业日计算本基金之净资产价值。

二、本基金之净资产价值,应依有关法令及一般公认会计原则,以本基金总资产价值扣除总负债计算之。

三、本基金净资产价值之计算,依左列规定计算之:

(一)投资于中华民国之有价证券:应依证券投资信托商业同业公会所拟订,证期会核定之最新计算标准办理之,该计算标准并应于公开说明书揭露。

(二)投资外国之有价证券:

1.证券相关商品:上市及上柜者,以计算日投资所在国集中交易市场及店头市场之收盘价格为准;如无收盘价格、最后成交价格、交易中心价格或平均价格者,则依交易对手于公开信息处所公告之价格为准。其计算标准并应于公开说明书揭露。

2.本基金投资国外证券相关商品之净资产价值计算方式,应于公开说明书载明其计算公式及范例。

第二十三条 每受益权单位净资产价值之计算及公告

一、每受益权单位之净资产价值,以计算日之本基金净资产价值,除以已发行在外受益权单位总数计算至新台币分,不满壹分者,四舍五入。

二、经理公司应于每营业日公告前一营业日本基金每受益权单位之净资产价值。

第二十四条 经理公司之更换

一、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经证期会核准后,更换经理公司:

(一)受益人大会决议更换经理公司者;

(二)证期会基于公益或受益人之利益,以命令更换者;

(三)经理公司经理本基金显然不善,经证期会命令更换者;

(四)经理公司有解散、破产、撤销核准等事由,不能继续担任本基金经理公司之职务者。

二、经理公司之职务应自交接完成日起,由证期会核准承受之其它证券投资信托事业或由证期会命令移转之其它证券投资信托事业承受之,经理公司之职务自交接完成日起解除,经理公司依本契约所负之责任自交接完成日起届满两年之日自动解除,但应由经理公司负责之事由在上述两年期限内已发现并通知经理公司或已请求或已起诉者,不在此限。[page]

三、更换后之新经理公司,即为本契约当事人,本契约经理公司之权利及义务由新经理公司概括承受及负担。

四、经理公司之更换,应由承受之经理公司公告之。

第二十五条 保管机构之更换

一、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经证期会核准后,更换保管机构:

(一)受益人大会决议更换保管机构;

(二)保管机构辞卸保管职务经经理公司同意者;

(三)保管机构保管本基金显然不善,经证期会命令更换者;

(四)保管机构有解散、破产、撤销核准等事由,不能继续担任本基金保管机构职务者。

二、保管机构之职务自交接完成日起,由证期会核准承受之其它基金保管机构或由证期会命令移转之其它基金保管机构承受之,保管机构之职务自交接完成日起解除。保管机构依本契约所负之责任自交接完成日起届满两年之日自动解除,但应由保管机构负责之事由在上述两年期内已发现并通知保管机构或已请求或已起诉者,不在此限。

三、更换后之新保管机构,即为本契约当事人,本契约保管机构之权利及义务由新保管机构概括承受及负担。

四、保管机构之更换,应由经理公司公告之。

第二十六条 保证机构之更换

一、保证机构有解散、破产、撤销核准等事由,不能继续担任本基金保证机构职务者,经证期会核准后,得更换保证机构。

二、保证机构之更换,须由经理公司洽其它符合规定之保证机构承受之,保证机构之职务自交接完成日起解除。

三、保证机构之更换,应由经理公司公告之。

第二十七条 本契约之提前终止及本基金之不再存续

一、本基金存续期间届满前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经证期会核准后,本契约终止:

(一)证期会基于公益或受益人共同之利益,认以终止本契约为宜,以命令终止本契约者;

(二)经理公司因解散、破产、撤销核准等事由,或因经理本基金显然不善,依证期会之命令更换,不能继续担任本基金经理公司职务,而无其它适当之经理公司承受其原有权利及义务者;

(三)保管机构因解散、破产、撤销核准等事由,或因保管

本基金显然不善,依证期会之命令更换,不能继续担任本基金保管机构职务,而无其它适当之保管机构承受其原有权利及义务者;

(四)保证机构因解散、破产、撤销核准等事由,而无其它适当之保证机构承受其原有权利及义务者;

(五)受益人大会决议更换经理公司或保管机构,而无其它适当之经理公司或保管机构承受原经理公司或保管机构之权利及义务者;

(六)受益人大会之决议,经理公司或保管机构无法接受,且无其它适当之经理公司或保管机构承受其原有权利及义务者;

二、本契约之终止,经理公司应即公告之。

三、本契约终止时,除在清算必要范围内,本契约继续有效外,本契约自终止之日起失效。

四、本基金清算完毕后不再存续。

第二十八条 本契约到期之处理程序

本契约存续期间届满时,经理公司应以第四条载明之到期日净资产价值通知受益人,并指示保管机构于____个营业日内将款项交付予受益人,不适用第二十九条之处理程序。

第二十九条 本基金之清算

一、本契约提前终止及本基金之不再存续时,清算人应向证期会申请清算。在清算本基金之必要范围内,本契约于终止后视为有效。

二、本基金之清算人由经理公司担任之,经理公司有本契约

第二十七条第一项第(二)款之情事时,应由保管机构担任。保管机构亦有本契约第二十七条第一项第(三)款之情事时,由受益人大会决议另行选任适当之清算人,但应经证期会核准。

三、因本契约第二十七条第一项第(三)款或第(五)款之事由终止本契约者,得由受益人大会决议选任其它适当之保管机构担任原保管机构之职务,但应经证期会核准。

四、除本契约另有订定外,清算人及保管机构之权利义务在本契约存续范围内与原经理公司、保管机构同。

五、清算人之职务如下:

(一)了结现务。

(二)处分资产。

(三)收取债权、清偿债务。

(四)分派剩余财产。

(五)其它清算事项。

六、清算人应于证期会核准清算后,三个月内完成本基金之清算。但预扣税款之退税分配不在此限。

七、清算人应尽速以适当价格处分本基金资产,清偿本基金之债务,并将清算后之余额,指示保管机构依受益权单位数之比例分派予各受益人,若基金清算时仍有预扣税款尚未退税,清算人得就其它部分先行分配,预扣税款得于退税完成后,三个月内再行分配。但受益人大会就上开事项另有决议并经证期会核准者,依该决议办理。清算余额分配前,清算人应将前项清算及分配之方式向

证期会申报及公告,并通知受益人,其内容包括清算余额总金额、本基金受益权单位总数、每受益权单位可受分配之比例、清算余额之给付方式及预定分配日期。清算程序终结后二个月内,清算人应将处理结果向证期会报备并通知受益人。

八、本基金清算及分派剩余财产之通知,应依本契约第卅五条规定,分别通知受益人。[page]

九、前项之通知,应送达至受益人名簿所载之地址。

十、清算人应自清算终结申报证期会之日起,将各项簿册及文件保存至少十年。

第三十条 时效

一、受益人之买回价金给付请求权,自买回价金给付期限届满日起,十五年间不行使而消灭。

二、依前条规定清算本基金时,受益人之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自分配日起,十五年间不行使而消灭。

三、受益人于本条所定消灭时效完成前行使本契约权利时,不得请求加计迟延利息。

第三十一条 受益人名簿

一、经理公司及经理公司指定之事务代理机构应依本契约附件一「受益凭证事务处理规则」,备置最新受益人名簿壹份。

二、前项受益人名簿,受益人得检具利害关系证明文件指定范围,随时请求查阅或抄录。

第三十二条 受益人大会

一、依证期会之命令、有关法令规定或依本契约规定,应由受益人大会决议之事项发生时,经理公司应即召集受益人大会;经理公司不能召集时,受益人大会得由保管机构或证期会指定之人召集之,但本契约另有规定者,依其规定。

二、有前项应召集受益人大会之事由发生时,继续一年以上,持有受益权单位数占提出当时本基金已发行在外受益权单位总数百分之三以上之受益人,得以书面叙明提议事项及理由,请求经理公司或保管机构召集受益人大会。前开请求提出后十五日内,受请求之人应为是否召集之通知,如决定召集受益人大会,则应自受益人请求提出日起七十五日内召开受益人大会。受请求之人逾期未为是否召集之通知时,前项受益人得报经证期会许可后,自行召集受益人大会。

三、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经理公司或保管机构应召集本基金受益人大会:

(一)修正本契约者,但本契约另有订定或经理公司认为修订事项对受益人之利益无重大影响,并经证期会核准者,不在此限。

(二)更换经理公司者。

(三)更换保管机构者。

(四)经理公司或保管机构报酬之调增。

(五)变更本基金投资有价证券或从事证券相关商品交易之基本方针及范围。

(六)其它法令、本契约规定或经证期会指示事项者。

四、受益人大会得以书面或亲自出席方式召集。经理公司或保管机构以书面方式召集受益人大会,受益人之出席及决议,应由受益人在经理公司或保管机构印发之书面文件为表示并加具留存印鉴(如系留存签名,则应亲自签名)后,以邮寄或亲自送达方式寄送至指定处所。

五、受益人大会之决议,应经持有已发行在外受益权单位总数二分之一以上受益人出席,并经出席表决权总数二分之一以上同意行之。解任或更换经理公司或保管机构之事项不得于受益人大会以临时动议方式提出。

六、受益人大会应依本契约附件二「受益人大会规则」之规定办理。

第三十三条 会计

一、经理公司、保管机构应就本基金制作独立之簿册文件,并应依有关法令规定保存本基金之簿册文件。

二、经理公司运用本基金,应依证期会之规定,订定基金会计制度,并于每会计年度终了后二个月内,编具年报,于每月终了后十日内编具月报,前述年报及月报应送由证券投资信托商业同业公会转送证期会备查。

三、前项年报应经证期会核准之会计师查核签证,并经经理公司及保管机构共同签署后,由经理公司公告之。

第三十四条 币制

本基金之一切簿册文件、收入、支出、基金资产总值之计算及本基金财务报表之编列,均应以新台币元为单位,不满一元者四舍五入。但本契约第二十三条第一项规定之每受益权单位净资产价值,不在此限。

第三十五条 通知及公告

一、经理公司或保管机构应通知受益人之事项如下:

(一)本契约修正之事项。但修正事项对受益人之利益无重大影响者,得不通知受益人,而以公告代之。

(二)经理公司或保管机构或保证机构之更换。

(三)本契约之终止及终止后之处理事项。

(四)清算本基金剩余财产分配及清算处理结果之事项。

(五)召开受益人大会之有关事项及决议内容。

(六)其它依有关法令、证期会之指示、本契约规定或经理公司、保管机构认为应通知受益人之事项。

二、经理公司或保管机构应公告之事项如下:

(一)前项规定之事项。

(二)每营业日公告前一营业日本基金每受益权单位之净资产价值。

(三)每月公布基金投资组合内容及比例。

(四)本基金暂停及恢复计算买回价格事项。

(五)经理公司或保管机构或保证机构主营业所所在地变更者。

(六)本基金之年报。

(七)其它依有关法令、证期会之指示、本契约规定或经理公司、保管机构认为应公告之事项。

三、对受益人之通知或公告,应依下列方式为之:

(一)通知:依受益人名簿记载之地址邮寄之;其指定有代表人者通知代表人。

(二)公告:刊登于中华民国任一主要新闻报纸。

四、通知及公告之送达日,依下列规定:[page]

(一)依前项第一款方式通知者,以发信日之次日为送达日。

(二)依前项第二款方式公告者,以首次刊登日为送达日。

(三)同时以第一、二款所示方式送达者,以最后发生者为送达日。

五、受益人通知经理公司、保管机构或事务代理机构时,应以书面、挂号邮寄方式为之。

第三十六条 准据法

一、本契约之准据法为中华民国法令。本契约之效力、解释、履行及其它相关事项,均依中华民国法令之规定。

二、本契约签订后,证券投资信托基金管理办法、证券投资

信托事业管理规则、证券交易法或其它有关法规修正者,除本契约另有规定外,就修正部分,本契约当事人间之权利义务关系,依修正后之规定。

三、本契约未规定之事项,依证券投资信托基金管理办法、证券投资信托事业管理规则、证券交易法或其它有关法令之规定;法令未规定时,由本契约当事人本诚信原则协议之。

第三十七条 合意管辖

因本契约所生之一切争讼,除专属管辖外,应由台湾台北地方法院为第一审管辖法院。

第三十八条 本契约之修正

本契约及其附件之修正应经经理公司及保管机构之同意,受益人大会为同意之决议,并经证期会之核准。但修正事项对受益人之利益无重大影响者,得不经受益人大会决议,但仍应经经理公司、保管机构同意,并经证期会之核准。

第三十九条 附件

本契约之附件一「受益凭证事务处理规则」、附件二「受益人大会规则」为本契约之一部分,与本契约之规定有同一之效力。

第四十条 生效日

一、本契约自证期会核准之日起生效。

二、本契约之修正事项,除法律或证期会之命令另有规定或受益人大会另有决议外,自公告日之翌日起生效。

经理公司:

负责人:

地址:

保管机构:

负责人:

地址:

中华民国 年 月 日

附件一

受益凭证事务处理规则

第一条 本基金受益凭证事务之处理,除法令或本契约另有规定外,依本规则办理。本规则未规定者,准用「公开发行股票公司股务处理准则」及其相关规定办理。

第二条 身分证明

一、受益人向经理公司或其指定之事务代理机构办理受益凭证事务或行使其它权利,凡以书面通知或申请者,均应加盖留存印鉴(如系留存签名,则应加具签名)。

二、受益人申购受益权单位或办理本规则规定各项事宜,除依前项规定办理外,应附具身分证明文件。

第三条 受益人名簿

一、经理公司(及其指定之事务代理机构)应于其主营业所备置受益人名簿(以下简称名簿),并保管之。但如名簿系以磁带或计算机系统储存时,应提供足以证明名簿内容之文件供查询。

二、名簿应记载下列事项:

(一)受益人之姓名或名称及住所或居所,自然人受益人除华侨及外国人得使用居留证、护照或其它身分证明文件所记载之姓名外,应使用国民身分证记载之姓名,法人受益人应使用法人登记之全衔名称。

(二)政府或法人为受益人时,其所指定自然人代表人(仅限一人)之姓名。

(三)未成年及禁治产受益人,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四)受益人之受益权单位数及受益凭证之编号。

(五)受益人取得受益凭证之日期。

(六)受益凭证过户之登记日期及受让人姓名或名称及住所或居所。

(七)因继承而共有受益凭证者,经全体继承人指定之代表人(仅限一人)之姓名。

(八)受益凭证关于质权之登记。

(九)受益权单位买回、分割及受益凭证之换发或补发等情形。

(十)受益人是否愿依本契约第三十一条第二项规定被查阅之意愿。

(十一)其它重要相关事项。

三、经理公司不得就本基金对同一受益人,开列两个以上户号。

第四条

一、受益人于申购时应填留印鉴卡,并检送国民身分证、居留证、护照或其它身分证明文件影本或营利事业登记证影本;必要时,经理公司或其受益凭证事务代理机构得要求受益人提示上开文件之正本。

二、前项申购所使用之印鉴,自然人受益人应使用本名印鉴,法人受益人除应使用其全衔印鉴外,并得登记其代表人印鉴或使用其代理人职章;未成年及禁治产受益人,并应加盖法定代理人印鉴。

三、本条第一项及第二项所规定留存于经理公司或其指定之事务代理机构之印鉴,得以签名为之。

第五条 受益人申购时填留印鉴卡之内容,除受益人户号、户名、启用日期、加盖印鉴栏外,自然人受益人并应填写户籍所在地与通讯地址及电话、国民身分证统一编号或其它身分证明文件所载编号及出生年月日;法人受益人并应填写其设立地址及统一编号。

第六条 更换印鉴

一、受益人更换印鉴应填具印鉴更换申请书,载明持有受益凭证之编号、受益人姓名或名称及受益权单位数,加盖新旧印鉴,连同新印鉴卡及受益凭证,交经理公司或其指定之事务代理机构办理更换印鉴登记,新印鉴于办妥更换印鉴登记后,除声明当日生效者外,于次日生效。[page]

二、办理前项印鉴更换时,因受益凭证设定质权中或申请换发中,而由受益人证明具有正当理由无法提示受益凭证办理者,得免提示之。

三、前项设质受益凭证,经解除质权时,应即提示受益凭证加盖更换后之印鉴。

第七条 印鉴遗失

一、受益人印鉴遗失、灭失、毁损或被盗时,应填具印鉴挂失申请书,载明持有受益凭证之编号、受益人姓名或名称及受益权单位数,检附身分证明文件或法人资格证明文件及其影本,连同新印鉴卡及受益凭证,交经理公司或其指定之事务代理机构办理,经经理公司或其指定之事务代理机构查核认可登记后更换,新印鉴办妥登记后,除声明当日生效者外,于次日生效。

二、前项更换新印鉴,系委托他人或以通讯方式办理时,自然人受益人另须检附户政事务所发给之印鉴证明书;法人受益人应检具申请函;外国受益人应检附经本国驻外单位签证之身分证明文件。

三、办理第一项印鉴挂失时,前条第二项、第三项之规定准用之。

第八条 受益凭证之过户登记

一、受益凭证之转让,应向经理公司或其指定之事务代理机构办理过户登记。其转让非经经理公司或其指定之事务代理机构将受让人之姓名或名称及住所或居所登记于名簿,不得以其转让对抗经理公司或保管机构。

二、受益凭证之过户登记,依下列规定办理:

(一)受益凭证私人间直接让受:

(1)让受双方填具过户申请书及于受益凭证背面加盖留存印鉴。

(2)检附证券交易税完税证明。

(二)法院拍卖或强制执行

(1)检附拍得之受益凭证及过户申请书,法院拍卖笔录及权利移转证明,并附证券交易税完税证明。

(2)受益人及过户申请书出让人盖章栏,得以法院权利移转证明代替之。

(三)继承过户:由继承人填具过户申请书在受益凭证背面受让人栏加盖继承人印鉴,并检附下列文件:

(1)继承系统表(由申请继承人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条至一千一百四十条之规定,自行拟定,如有遗漏或错误,由申请人自行负责)。

(2)全部户籍誊本及继承人现在部分户籍誊本。

(3)继承人之印鉴证明(继承人为未成年人时,应加法定代理人之印鉴证明)。

(4)继承人有数人时,其应继分依民法继承编应继分规定分配者,填具全部继承人受益权单位分配同意书;由法院裁判者,检附法院裁判书。

(5)依遗产及赠与税法第四十一条规定核发之遗产税完税或免税证明书或同意移转证明书。

(6)继承人中有抛弃继承权者,应另附经法院备查之抛弃继承证明文件书。

(7)在中华民国境内无户籍之国外继承人提具足以证明合法继承之文件。

(8)继承人为大陆地区之人民应检具财团法人海峡交流基金会验证之继承关系证明文件暨大陆当地公证机关出具之继承关系公证书或证明文件。

(9)前第八目之继承人如限于身分特殊或其它原因不能亲自来台办理,应出具经合法认定之委托书,委托台湾地区第三人代为办理。

(四)赠与过户:填盖过户申请书,加盖赠与人及受赠人印鉴于受益凭证,并检附依遗产及赠与税法第四十一条规定核发之赠与税完税或免税证明书或同意移转证明书。

第九条 依第八条办理过户之受益人,若属未成年或禁治产人者,应由其法定代理人在过户登记申请书及受益凭证背面加盖登记印鉴。

第十条 未成年受益人已达成年,或禁治产受益人恢复行为能力时,应由该受益人检附国民身分证影本或撤销禁治产宣告判决确定之证明文件影本,向经理公司或其指定之事务代理机构办理印鉴卡更换手续。

第十一条 通讯地址

一、受益人通讯地址,以受益人印鉴卡之记载为准。

二、前项受益人印鉴卡之通讯地址或户籍所在地有变更时,应由受益人以书面通知经理公司。

第十二条 受益凭证设定质权,由出质人及质权人填具「质权设定通知书」并于受益凭证背书后送交经理公司办理登记,经登记后始得对抗经理公司,经理公司并免出具质权设定证明书。其质权消灭时,应向经理公司为消灭质权之登记。

第十三条 质权存续期间,有关基金分配收益之领取,应于质权设定书中约定由出质人或质权人领取。受益凭证停止过户期间,经理公司仍应受理质权设定之登记。

第十四条 受益凭证遗失申请补发,应依下列程序办理:

一、补发程序

(一)由受益人或合法持有人向治安机关报案,填具受益凭证挂失申请书,送交经理公司查核登记;尚未办妥过户者,另增附过户申请书留存联或出让人之证明文件。

(二)申请人应于五日内依民事诉讼法声请法院公示催告并以声请状副本及法院收文收据影本送交经理公司,逾期未办理者,经理公司得注销其挂失之申请。

(三)公示催告经法院裁定后,申请人应将登载公示催告裁定之新闻纸一份送交经理公司,俟公示催告期满后,凭法院之除权判决书向经理公司申请补发新受益凭证。

二、第一项受益凭证遗失申请补发,系委托他人办理时,自然人受益人应出具委托书,法人受益人应出具委托书或申请函,所出具委托书或申请函,均应加盖原留存印鉴。

第十五条 受益凭证转让登记之申请,于受益人大会开会前一个月内或决定基金收益分配日前五日停止办理。[page]

第十六条 经理公司应将发放收益之日期、地点分别通知受益人,并应于任一主要新闻报纸公告。

第十七条 受益凭证之分割及换发

一、受益人请求分割受益凭证,或请求买回部分受益凭证,或撤销买回之请求,或因受益凭证部分毁损而仍可辨认其主要部分(包括受益人姓名或名称、受益权单位数、受益凭证编号、转受让栏等)或因其它原因而需换发受益凭证者,应提出下列文件:

(一)换发申请书。

(二)受益凭证。

二、经理公司或其指定之事务代理机构于收齐有关证件后,应在名簿上登记,于七个营业日内交付换发之新受益凭证。

第十八条 买回及买回之撤销

一、受益人依本契约申请买回受益凭证时,应填妥买回申请书,并携带受益凭证,已登记于经理公司之原留印鉴(如系登记签名者,则需亲自签名)、印鉴证明卡及所需之买回手续费。受益人得以挂号邮寄之方式向经理公司申请买回,或亲赴经理公司或指定之代理机构申请买回。

二、受益人依本契约申请部分买回其所持有之受益凭证,除依前项规定办理外,应另填妥受益凭证换发申请书,一并申请。

三、受益人于申请买回后依本契约第二十一条第三项撤销该买回之申请者,应携带第一项之印鉴及印鉴证明卡,并填妥撤销买回申请书,并缴交原买回申请书受益人留存联,向经理公司或原申请买回之机构办理撤销买回之手续。如买回之申请为向经理公司挂号邮寄者,其撤销亦得以向经理公司挂号邮寄为之。受益人不得对该撤销买回之行为,再予撤销。经理公司应于撤销买回申请文件到达日起七个营业日内交付因撤销买回而换发之受益凭证。

第十九条 委托代理

本规则所定事项,受益人得委托代理人,但应提出下列文件,经经理公司或事务代理机构核对无误后办理:

一、盖有原登记印鉴或户政事务所登记印鉴(附印鉴证明)或主管机关登记印鉴(附印鉴证明)及足以表明代理行为、代理权限、代理范围之委托书。

二、自然人受益人应检附身分证明文件,法人受益人应检附营利事业登记证影本。

三、代理人之身分证明文件及印章。

第二十条 本规则所规定之事项,如需受益人提出受益凭证或其它文件时,皆应提示正本。

附件二

受益人大会规则

第一条 受益人大会(以下简称大会)之召开及其它相关事项,除法令或

本契约另有规定外,依本规则规定办理。

第二条

(一)大会召集人应将载明会议日期、时间、地点及召集事由或提议事项之开会通知,在大会召开二十日前送达于证期会、经理公司或保管机构及所有受益人,并抄送证券投资信托商业同业公会。

(二)上述通知之送达对受益人应以挂号邮寄方式为之(其指定有代表人者,应通知代表人),并应公告。

第三条

(一)受益人得出具由大会召集人印发之委托书,加盖原留印鉴、代理人之印鉴,载明授权范围,并附代理人身分证影本,委托代理人出席大会。

(二)依前项规定委托代理人出席大会者,每一受益人以出具一委托书并委托一人为限,委托书并应于大会开会前五日送达于大会召集人指定之处所。委托书有重复时,以最先送达者为准,但声明撤销前委托者,不在此限。

第四条 大会非有代表已发行受益凭证受益权单位总数二分之一以上受益人之出席,不得开会。

第五条 大会主席由经理公司指定之;经理公司不能或未为指定时,由保管机构指定之;保管机构亦不能或未为指定时,由出席大会之受益人互推之。

第六条 受益人其持有之每受益权单位有一表决权。

第七条 大会之决议应有代表已发行受益凭证受益权单位总数二分之一以

上之受益人出席,出席受益人之表决权总数二分之一以上同意行之。

第八条

(一)受益人大会得以书面或亲自出席方式召集。

(二)大会之表决应以投票方式为之。

(三)经理公司或保管机构以书面方式召集受益人大会时,受益人之出席及决议,应依经理公司或保管机构印发之书面文件为表示并签章后,以邮寄或亲自送达方式寄送至指定之处所。

第九条

(一)书面出席及决议应依第七条之规定,有代表已发行在外受益凭

证受益权单位总数二分之一以上受益人出席,并以出席表决权总数二分之一以上同意行之。

(二)受益人寄回前条第三项所载之书面文件,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视为已依规定出席受益人大会:

(1)受益人未加盖原留印鉴;

(2)受益人加盖之印鉴非为原留印鉴,或无法辨认为原留印鉴;

(3)使用非经理公司印发之书面文件或表决票。

第十条

(一)大会之决议事项应作成议事录,由主席签名、盖章,并由大会召集人于会后三十日内,将议事录送达于证期会、经理公司、保管机构及受益人,并抄送证券投资信托商业同业公会。

(二)议事录应记载会议之年、月、日、场所、主席姓名及决议方法,并应记载议事经过之要领及结果。

(三)议事录应与出席受益人之签名簿及代理出席之委托书一并保存于经理公司。但以书面方式召集、出席大会者,不需受益人签名簿。[page]

第十一条

(一)书面召集大会应作成书面决议录,经大会召集人用印后,于会后三十日内,送达于证期会、经理公司、保管机构及受益人,并抄送证券投资信托商业同业公会。

(二)书面决议录应记载书面召集大会之年、月、日及决议方法,并应记载书面召集及决议经过之要领及其结果。

(三)书面决议录与寄回书面之受益人名册及委托书一并保存于经理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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