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一诚律师事务所与中保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国内营业部因其他经济纠纷案

更新时间:2011-03-23 10:54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时间:2000-03-03当事人:丁辰、王健法官:文号:(2000)昆法经二终字第111号云南
时间:2000-03-03 当事人: 丁辰、王健 法官: 文号:(2000)昆法经二终字第111号

云 南 省 昆 明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0)昆法经二终字第11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云南一诚律师事务所。地址:本市新闻路60号昆都商场三楼。
  负责人丁辰,系该所主任。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保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国内营业部。地址:本市护国路283号。
  法定代表人王健。
  委托代理人戴韵涛,1953年6月生,男,汉族,该公司副经理。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云南一诚律师事务所和上诉人中保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国内营业部因其他经济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1999)盘法经初字第5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0年2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0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云南一诚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一诚律师事务所)负责人丁辰,上诉人中保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国内营业部(以下简称国内营业部)特别授权代理人戴韵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情况:
  1999年5月21日,原告一诚律师事务所诉称:1997年11月10日,我单位将自有的一辆云A75031桑塔纳2000型轿车向被告投保,并于当天支付保费5898元,1998年1月23日早上8时发现该车在棕树营小区被盗,原告立即向红联派出所报案,并通知被告,于1999年1月8日向被告提出索赔申请,被告受理后于同年2月11日作出决定,只同意赔付我单位128000元,我单位认为,被告应赔付我单位230000元,双方经过协商,达不成一致意见,最后双方认为,我单位将128000元赔款领走,余下的102000元通过诉讼解决,为此诉请判令被告支付保险赔款102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国内营业部辩称:原告于1999年5月21日起诉,同月24日领取赔偿款,赔款已领走,保险关系解除,不应再起诉。我方认为我方已履行赔偿义务,中国人民银行的相应条款中规定按出险时的实际价值赔偿,故原告要求按保险金额赔偿是无理的,我方按出险时实际价值赔付是合理合法的,实际价值要扣除折旧费,关于免赔部分,按《机动车辆保险条款》17条进行20%的实际免赔,对方请求无理,《保险法》23条对保险金额有定义,是赔偿保金费用的最高限额。
  原审法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将自用桑塔纳2000型车号云A75031轿车一辆(发动机号是050339)在被告处担保,双方就该投保行为于1997年11月10日签订了一份《机动车辆保险合同》;该合同是被告提供的格式化合同,合同内容为:1.车辆损失险(A);2.第三者责任险(B);附加险含(1)车上人员责任险(D);(2)承运货物责任险(E);(3)玻璃单独破碎险(F);(4)盗抢险(G)。原告除承运货物责任险未投保,其余均进行了投保,其中车辆损失险和附加险中的盗抢险是以保险金额为23万元进行的投保,被告收取保费5898元,该保险合同附有保险条款,本案中使用的条款及争议的是:1.保险金额和赔偿限额第七条:车辆的保险价值根据新车购置价确定,也可以由被保险人和保险人协商确认,但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部分无效。第十二条第一款,全部损失,按保险金额计算赔偿,但保险金额高于实际价值时,以不超过出险当时的实际价值计算赔偿。第十七条根据保险车辆驾驶人员在事故中所负责任,车辆损失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在符合赔偿规定金额内实行绝对免赔率,负全部责任的免赔20%,负主要责任的免赔15%,负同等责任的免赔10%,负次要责任的免赔5%;二.附加保险条款又规定,本条款附加于《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相抵之处,以本条款为准,未尽之处,以《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为准。其中附加条款第四条规定,在车辆被盗窃抢三个月后,保险人按保险金额或出险时车辆实际价值进行赔偿。原告在起诉后,将被告赔偿的128000元人民币领走的同时向被告表示不同意对赔偿金的认定,余下部分通过诉讼中解决。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签订了《机动车辆保险合同》,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将自用轿车一辆以价值23万元的保险金额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和附加险,被告方也收取了相应的保费,1998年1月23日,原告投保的该车被盗,原告即向有关部门报失及销户,并于1999年1月向被告提出索赔申请,同年2月11日被告作出赔付决定,对上述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予以确认。在解决赔付中,双方均以所签合同的条款中,附加保险条款第四条为准,其他也无争议。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根据附加保险条款第四款规定,保险人按保险金额或出险时车辆实际价值进行赔偿。本案的被告应该按保险金额进行赔偿,还是按出险时车辆实际价值赔偿。由被告方提供的格式合同中,该条款规定的不明确,产生了选择性,以至于发生赔偿时,保险人与投保人产生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对于保险合同的条款,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有争议时人民法院或仲裁机关应作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其次,原告在投保时以23万元投保,被告确认该数并收取了相应的保费,原、被告所签合同既然成立生效,双方都应履行权利、义务,综上所述,根据法律及本案事实:被告应按保险金额进行赔偿。被告在赔偿时,选择按出险时车辆实际价值进行赔偿,其依据是中国人民银行(1995)144号文件、(1995)522号文件及国经贸经(1997)456号文件的规定及解释,其内容为:只有保险金额低于车辆出险时的实际价值的才按保险金额给予赔偿。被告证明自己的主张的上列证据均未列人双方签订的合同中。未得到原告的认可,该证据属于金融系统内部文件,对原告不发生约束力,不能用于解释双方所签订的合同,所以被告的主张不予支持。本案争议焦点二是:赔偿余额通过诉讼解决并未达成共识,原告领走赔付款,保险关系是否解除。审理中,原告陈述因不同意被告的赔付金额,并向被告口头及开具发票时注明余款通过诉讼解决,对原告的这一陈述,被告予以认可,原审法院认为屈原告在领款时已表明自己的观点,不同意被告方的赔偿金额,并在领款前已向法院起诉。因此,双方当事人的保险关系并未解除。综上所述,原、被告所签订的保险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任何一方当事人不得超越合同约定或未经另一方当事人认可的文件解释和履行合同。根据合同约定及有关法律规定,被告应按原告投保金额进行赔偿,关于免赔部分,被保险车辆被盗是原告未将车辆交与车辆保管场所保管导致的,根据保险条款十七条的规定,被告免赔20%,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人民币56000元。[page]
  上诉人一诚律师事务所和上诉人国内营业部均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一诚律师事务所上诉称: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双方的保险关系尚未解除,且被上诉人国内营业部应按保险金额进行赔偿,这是正确的,请二审法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一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认定被上诉人免赔20%是错误的,理由如下:1.从发生的险别来看,上诉人的车停在棕树营小区被盗,这种遭遇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因此上诉人遭受的损失不属于车辆损失险,也不属于第三者责任险,而属于附加盗抢险。2.从法律规定的角度来看,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财产保险合同条例》等法律规定中均没有附加盗抢险可适用免赔的明确规定;《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十七条也只规定了免赔适用于车辆损失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而没有附加盗抢险也可适用免赔的规定;在银发(1995)144号文件附三中虽规定附加盗抢险的免赔规定按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十七条执行,但该文件属于金融系统的内部规定,未列人双方签订的合同中,被上诉人保险公司也从未告知过上诉人应适用该条款,也未得到上诉人的事后认可,故该文件对上诉人也无约束力。3.从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的内容来看,也没有约定发生盗抢时可适用免赔的规定,更没有约定适用何种免赔规定。4.从证据角度来看,即使上诉人的车被盗的理赔责任可以适用机动车辆保险免赔的规定,但这也需先确定上诉人对发生的保险事故负有何种责任后才能确定免赔额,而本案中被上诉人并没有任何证据能证实上诉人对保险车辆被盗负有全部责任或主要责任,同等责任,被上诉人也就不能享受免赔待遇。5.从本案的客观事实来看,上诉人的车停放在棕树营小区被盗,主观上,上诉人也不希望发生这样的事,并不存在主观过错,客观上,上诉人已锁好了车的门窗,已尽到了必要的注意。6.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立法宗旨来看,该法旨在保护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利益,故对于保险合同的条款理解有争议时,人民法院或仲裁机关应作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因而人民法院就应判令被上诉人按保险金额足额赔偿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判,改判由被上诉人一次性赔偿上诉人人民币102000元,因上诉而发生的一切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上诉人国内营业部上诉称:1.被上诉人领走赔款后已无诉权。被上诉人一诚律师事务所在领取赔款后又向上诉人提出额外的赔偿要求,违反了双方在保险合同中的约定第十二条,依据该条约定,保险人对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在保险车辆按全部损失计算赔偿后即行终止。被上诉人无权提出另外的赔偿要求。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在领走赔款后,双方当事人的保险关系还未解除,这违背了保险合同的约定是错误的,请二审法院予以纠正。被上诉人称双方一致认为由被上诉人将128000元赔款领走,余下的102000元通过诉讼解决的陈述是与事实不符的。2.依据保险合同,被上诉人无权选择赔偿方式。在当事人双方签订的机动车辆附加盗抢险条款中约定:……在车辆被盗抢三个月后,保险人按保险金额或出险时车辆实际价值进行赔偿。以何种方式计算赔偿,这是合同赋予保险人的权利,而被保险人没有选择的权利,被上诉人要自行选择赔偿方式,违背了保险合同约定,侵害了上诉人在保险合同中的合法权益。3.认定中央银行的条款解释不能解释条款,是错误的。首先它违背了《保险法》第八条、第一百零六条规定,违背了《中国人民银行法》第一章、第五章;其次它否定了中国人民银行作为国家金融管理机构制定金融管理法规的合法性和有效性;再次,否定了我国保险业在国家金融管理机构的监管下,过去,现在和国家金融管理机构未改变现行运作机制的将来的运作机制,给金融保险业的合法、稳健运行带来严重的后果。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支持上诉人的准确赔付,本案的所有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一诚律师事务所针对国内营业部的上诉理由答辩称:国内营业部认为我方已无诉权,无论从法律还是合同上看都是错误的,法律上没有规定领走了12万元就没有诉权,赔付金额未达到保险金额,保险责任就不终止。无论从合同还是从法律,可以按保险金额或实际价值进行赔付,都应当作出对投保人有利的解释。在一审审理中,国内营业部所提交的都是人民银行的内部文件和六部委的文件,这些文件不是行政法规,这些文件没有作为附件列人合同,国内营业部也没有在订立合同时向我方出示这些文件,故一审的认定是合法的。
  国内营业部针对一诚律师事务所的上诉理由答辩称:保险条款第十二条已表述清楚了,国内营业部的保险责任已解除,双方的保险合同中已说得很清楚,选择权是供保险人选择的,被保险人无权选择,对方谋求的是一种合同以外的权利,是不合法的,对方在领走赔款以后才告知我方余款通过诉讼解决,是一种单方行为,请求不予支持其请求。
  归纳双方的诉辩主张,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所确认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依法对一审事实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一诚律师事务所是否有诉权;2.国内营业部应当按出险时的实际价值赔付还是依保险金额进行赔付;3.国内营业部是否享有20%的绝对免赔率。对本院所归纳的这三个争议焦点,双方当事人均表示没有异议,以下将分别对这三个争议焦点进行阐述。
  对于一诚律师事务所有无诉权的问题,国内营业部认为律师事务所在领取了128000元的保险金以后,依据保险条款第十二条的规定,双方保险关系就已解除。上诉人一诚律师事务所认为,一诚律师事务所起诉的时间在领款时间之前,且在领款收据上也注明了“暂领此款,余款通过诉讼解决”的内容,而且《保险法》第25条规定,保险人对其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最低数额先予支付。
  本院认为,所谓诉权,是法律赋予当事人进行诉讼的基本权能,是当事人进行诉讼活动的基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对起诉所应具备的条件作出了明确的规定,一审原告的起诉符合这一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了案件受理后分别情况如何处理的规定,本案显然也不合于该条所规定的情况,因此,上诉人国内营业部认为一诚律师事务所不具诉权的表述不正确。对于同一的保险标的的灭失,保险人只负有一个赔付的义务,在本案中,一诚律师事务所因对保险人的赔付数额有异议,在领取保险金之前已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且在领款收据上也注明了相应的内容,正是由于双方当事人对于赔付款项的具体数额发生争议,不能达成一致意见,一诚律师事务所才通过诉讼解决,而并非是在保险人履行了一次赔付义务以后,投保人又要求保险人就同一标的第二次履行赔付的义务。故上诉人国内营业部的这一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对这一问题的认定正确。[page]
  对于本案的第二个争议问题,也即国内营业部应当依车辆出险时的实际价值赔付还是依保险金额赔付的问题。上诉人国内营业部认为根据《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十二条的规定,车辆全部损失,按保险金额计算赔偿,但保险金额高于实际价值时,以不超过出险当时的实际价值计算赔偿。根据《机动车辆保险附加盗抢险条款和费率》中规定“……保险人按保险金额或出险时车辆实际价值进行赔偿。”因此,行使选择依何标准赔付的选择权在保险人手中而不是在投保人手中,且该车在出险时的市场价不可能超出20万元,故按20万来计算赔付的金额。上诉人一诚律师事务所认为,保险是一种商业活动,认为投保人没有选择权的说法是有悖公平合法原则的,我国《保险法》第三十条也规定,在对保险合同条款有争议时,人民法院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故一审的这一认定正确。
  经在庭审中询问双方当事人保险单上所填的“保险价值/保险金额”23万的依据,双方当事人一致认可是在核查了投保人的购车费用和有关费用时一致认可的23万元,而且在该保险单保险期限开始日期的前一年,双方就同一标的有过一份保险合同,这一保险单上的“保险价值褓险金额”是依据前一份保险单得来的。经询问国内营业部如何计算实际车款的20万元,国内营业部认为,在出险时车辆的市场价不会超过20万元股有其他的依据。
  本院认为,第一,双方当事人对“保险价值/保险金额”在签订保险单也即保险合同时是一致认可的,而作为保险人的国内营业部在明知车辆是要年年折旧的情况下,在同一车辆保险的第二年仍然以与第一次投保时的购买价格来定保险金额,这显然是有过错的。第二,保险费是依据保险金额计算而来,较高的保险金额收取的保费自然也较高,依据公平和权利义务对等的原则,商业保险的双方当事人是平等的商事主体,保险人不应在享有了收取较高保险费这种权利之后,一旦事故真的发生了,却履行赔付较低保险金的义务。第三,在询问保险人有何依据计算20万元的赔付金额时,国内营业部却没有举出相应的物价部门的依据,也没有其他任何依据,仅是凭一种主观的认定来计算,是不严肃的,也是无法作为定案的依据的。第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也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保险人免责条款未向投保人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生效的规定。在本案中作为保险人的国内营业部没有相应的证据表明其已尽到了以上法律规定其应尽的义务,可以根据格式条款中免除其义务的条款免除义务。第五,上诉人国内营业部所列举的文件是中央银行印发的文件,这些文件和我国法律、行政法规在效力上是不同的,不具有普遍和广泛的约束力。退一步说,作为规定双方权利义务的保险合同,对双方的权利和义务都应是一种明示的,而不应该在事故发生后单方面以某种对方不知晓的规定来作出不利于他人而只利于己方的解释,这是不公平的,有违于我国民事立法中的平等原则。总之,上诉人国内营业部的上诉理由针对这一焦点不能成立。
  针对本案争议的第三个争议焦点,即国内营业部是否享有20%的绝对免赔率的问题。上诉人一城律师事务所认为,根据《机动车辆附加保险条款》第四条的规定,不存在绝对免赔率的问题,不应适用《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十七条的规定,国内营业部不应享有20%绝对免赔率。上诉人国内营业部认为,《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十七条已作了相应规定,对方乱停乱放,根据以上条款的第十条,对方有举证的责任,对方应举证其未乱停乱放。
  本院认为,对于这一焦点问题的认定实质上就是认定了一诚律师事务所对于其所投保的车辆的被盗有无过错的问题。《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十条规定——被保险人索赔时,应当向保险人提供保险单,事故证明,事故责任认定书,事故调解书,判决书,损失清单和有关费用单据。上诉人一诚律师事务所已举证了《机动车变更、过户、改装、停驶、复驶、报废审批申请表》和省公安交警总队的《协查通报》,由于该车是被盗,不是其他的车辆事故,从一诚律师事务所的举证看不出公安部门和交警部门对该车辆被盗的问题认定了一诚律师事务所的过错,上诉人国内营业部如认为一诚律师事务所有过错,这一举证责任应在国内营业部。而且根据《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十七条的规定,免赔率只适用车辆损失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而且要根据保险车辆驾驶人员在事故中所负责任来确定。车辆盗抢险是属于附加险的内容,不是车辆损失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中的类别,难以适用这一规定。尽管在《机动车辆险附加保险条款》中载明——本条款附加于《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相抵之处,以本条款为准,未尽之处,以《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为准的规定,但由于保险险种的不同,盗抢险和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的规定即不是相抵,也不属于未尽,难于适用免赔的规定。在有关行政部门没有认定一诚律师事务所对车辆被盗负有过错,相关的法律和合同的条款又都没有相应规定的情况下,国内营业部难以享有20%的绝对免赔率。实际上,保险人在设定这一险种时,要收取相应的保费,必也知晓这一险种存在的风险,即应作出相应具体、明确的条款规定。遗憾的是,井未有相关规定,责任在保险人。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正确,但在20%绝对免赔率上适用合同条款错误,本院予以改判,上诉人一诚律师事务所的上诉理由成立,上诉人国内营业部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按约定的保险金额赔偿。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1999)盘法经初字第506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国内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上诉人一诚律师事务所人民币102000元。
  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共7100元,由上诉人国内营业部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方晨石  
代理审判员 请晓云  
代理审判员 李 桶

  [page]
二○○○年三月三日

书 记 员 李 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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