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丰台支行与孙军、中国北方设备工程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更新时间:2011-03-22 11:26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当事人:法官:文号:(2008)丰民初字第18162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丰台支行,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西四环南路54号。负责人秦伶华,行长。委托代理人张雷,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丰台支行个贷中心职员。委托代理人方娜,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丰民初字第18162号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丰台支行,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西四环南路54号。

负责人秦伶华,行长。

委托代理人张雷,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丰台支行个贷中心职员。

委托代理人方娜,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丰台支行法律顾问。

被告孙军,男,1954年8月4日出生,汉族,中国北方设备工程公司职工,住北京市朝阳区体育场东路15楼1203号。

委托代理人张清楠,北京市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北方设备工程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紫竹院路车道沟8号。

法定代表人闫飞,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勇峰,1970年9月23日出生,男,汉族,中国北方设备工程公司法律顾问,住单位。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丰台支行(以下简称建行丰台支行)与被告孙军、被告中国北方设备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北方设备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丰台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方娜,被告孙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清楠、被告北方设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勇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行丰台支行诉称,2003年11月,原告中国建设银行北京丰台支行(现更名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丰台支行)与被告签订借款及保证合同,原告向孙军发放贷款人民币760 000元,用于其购买设备,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自2003年11月至2006年10月;北方设备公司作为保证人对孙军偿还该笔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即足额向孙军发放了贷款。合同履行期间,孙军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偿付本息,共拖欠贷款本金536 918.25元。鉴于此,原告依合同约定要求提前收回贷款本金及利息,并要求北方设备公司提前履行保证责任。请求法院判决:1、解除借款合同;2、孙军偿付贷款本金536 918.25元;3、孙军偿付直至贷款本息付清之日的借款利息及罚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最新银行贷款利率执行);4、北方设备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孙军答辩称,同意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第二、第三、第五项不同意。一,对以孙军名义由北方设备公司与建行丰台支行办理的《中国建设银行工程机械贷款借款合同》,本人至今未收到法律意义上生效的正式文本。依据建行丰台支行提交的借款合同复印件第十五条之规定:本合同自双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理人)签字并加盖公章后生效。而该复印合同上并无任何贷款人一方的法定代表人和单位的签章。依据法律规定,该合同应为无效合同。二,本人自2003年起即为北方设备公司的正式职工。北方设备公司要求包括本人在内的部分普通职工向公司提交个人身份证、户口本,用个人名义由北方设备公司去银行办理贷款购买设备、用于北方设备公司开展业务活动。至于如何办理的手续本人并不清楚,完全由北方设备公司有关部门操作。我自己并无贷款和用此贷款所购设备开展业务的意愿;本人当时的月工资收入为1800元,而借款合同上载明的月还款额为22 954.46元,远远超出本人的还款能力。三,北方设备公司获得该笔款项后,所购得设备开出的发票填写的是北方设备公司的名称,本人并未购买合同载明之设备,当然也就没有购物发票。该设备也一直由北方设备公司使用,首付款和每月的还款也一直由北方设备公司在办理,本人既无借还款手续,也不清楚借还款程序。四,本人在空白合同上签字的原因,首先是出于对自己工作岗位的担忧,另外北方设备公司也对我做出了由其还款的承诺,更主要的是,我认为,作为发放贷款有审查权和决定权的建行丰台支行一定会对借款人情况进行调查核实。这一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35条,中国人民银行《贷款通则》第27条、第28条,中国人民银行和银监会发布的《汽车贷款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都有详细、明确的规定。若当时建行丰台支行对本人进行调查核实,我本人肯定会依照之前本人提交身份证、户口本一样,据实告知本人的真实工作单位和实际收入水平,并说明该笔贷款实际是由北方设备公司所用,亦由北方设备公司还款等实情,如不符合放贷标准,我也不会同意用造假和欺诈等违法手段和方法申请贷款。而该借款合同从订立到发放贷款,本人从未去过建行丰台支行,也未见过任何一位建行丰台支行的工作人员,建行丰台支行也没有任何员工到本人工作单位或家庭进行过调查核实工作,也不知道北方设备公司给我填写的是何工作单位,出具了多高的收入证明,才使建行丰台支行认定本人符合放贷标准,而发放出该笔贷款,因此本人认为建行丰台支行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第五,该借款合同第四条“贷款支用”条款中规定:贷款人收到所购机械的发票、合格证原件等有关凭证后,借款人才有可能支用该笔贷款;显然我本人并未购买设备,当然也就从未提交过上述凭证,因此,建行丰台支行应提交载有本人姓名的购物发票作为其发放贷款的依据。六、该借款合同第七条“还款方式”中规定:采用“委托扣款”方式,而采用委托扣款方式则应由双方签订委托扣款协议,本人从未签订过委托扣款协议。七,该借款合同第十六条规定:借款人的借款申请书、贷转存凭证均为本合同附件,是本合同的组成部分。本人并未提交过“借款申请书”,由建行丰台支行提交法庭的“贷款支付凭证”复印件上本人的签字,并非由我本人所签,并且我也从未办理过转存手续,至于凭证上的签字为何人所为,请法庭调查。八,依据汽车、工程机械贷款惯例,大到几百万元,小到几万元的车辆或工程机械,均应当一台(辆)做一份合同。当时北方设备公司要求我做此按揭合同时,也曾讲明我只做一台。而借款合同复印件上载明的借款金额恰好是两台的金额。因此,我请求法庭要求建行丰台支行提交该借款合同的原件查验。综上所述,该笔贷款的实际用资人是北方设备公司,首付及部分还款也是北方设备公司所为,建行丰台支行对此应当知情并认可后,才能将此贷款发放到北方设备公司。鉴此,还款责任不应由我承担,而应由北方设备公司和建行丰台支行共同承担。建行丰台支行在此案中明显违背了国家法律、行业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依据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和司法公平、公正的原则,建行丰台支行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人保留因建行丰台支行违法放贷行为对我个人权益所造成的损害追责的权利。

被告北方设备公司答辩称,当时公司要成立一个土石方开发项目,在云南、浙江,当时是银行的政策不给公司放款,只给个人放款,公司与个人商量,同银行沟通,就以员工的名义借款,还款也是我们单位还。被告孙军的陈述属实,当时不在合同上签字的员工就不能上岗,所以不得不签,款应该是我们公司还。当时管理比较混乱,款发放了,设备还在公司名下,发票也是公司的名义,个人的实际收入不能满足按时还款,我们下面的公司北京北方万宇设备有限公司出具收入证明,月薪5.2万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都予以认可,钱确实是发到公司的账户上了,钱是公司还的,开始是按月后来是扣保证金,欠款的数额也予以认可。总之,我们愿意承担一切还款义务。[page]

经审理查明:2003年11月,孙军与建行丰台支行签订《工程机械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2003年个消字第13-13798号;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760 000元整,贷款期限自2003年11月10日至2006年11月9日,用于购买英格索兰牌潜孔钻车;借款利率为4.575‰,本息按月结息;遇国家法定利率调整时,实行一年一定,每年年初按中国人民银行确定的相应档次的利率确定借款利率;借款人在2003年12月开始按月等额归还借款本息,每月归还本息22 945.46元,最后一次还款必须在贷款到期日之前清偿;借款人还款为委托银行自动扣划方式;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期按时偿还的贷款部分视为逾期贷款,贷款人从贷款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二点一对逾期贷款计收利息;借款人有下列情形的,贷款人有权停止借款人用款,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的本息,或者要求保证人提前履行保证责任:借款人提供虚假证明材料而取得贷款的、借款人未按本合同规定用途使用贷款的以及借款人未按期偿还贷款本息,贷款逾期两个月的。2003年11月10日,甲方北方设备公司与乙方建行丰台支行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为确保孙军与乙方建行丰台支行签订的借款合同的履行,保证乙方债权的实现,甲方愿意为孙军与乙方依主合同所形成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甲方确认,当孙军未按照主合同约定履行其债务时,无论乙方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保函、备用信用证等担保方式),乙方均有权直接要求甲方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人民币760 000元整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乙方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甲方同意债权展期的,保证期间至展期协议重新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乙方根据主合同的约定,宣布债务提前到期的,乙方有权要求甲方在三十个银行工作日内承担担保责任,甲方同意按乙方要求承担保证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建行丰台支行按合同约定向孙军足额发放了贷款。至今,孙军拖欠银行贷款本金536 918.25元,北方设备公司也未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

2004年6月12日,北方设备公司出具《承诺书》,载明:本公司职工孙军在2003年11月4日为支持公司业务发展的需要,与中国建设银行签订了《中国建设银行工程机械贷款借款合同》,用于购置CM351履带式潜孔钻车设备二台;贷款额为760.000元;借款期限为三年,月还款为22 945.36元;其中北方设备公司为其担保责任人,所购设备为北方设备公司土石方项目部使用;根据《中国兵器装备集团公司关于企业主辅分离改制分流安置富余人员的若干意见(试行)》文件的精神,该职工身份现已置换到改制企业;由于其贷款所购设备仍由北方设备公司土石方项目部运营使用,因此,我公司承诺:改设备继续由我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并负责偿还贷款(如无其他变动直至还清贷款为止)。

另查明,2003年12月1日,北方设备公司购买潜孔钻车2台,发票号分别为京国税:6581269、京国税:6581268。

以上事实,有建行丰台支行提供的《工程机械贷款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核定贷款指标通知单、贷款支付凭证、还款明细单,被告孙军提供的判决书、被告北方设备公司提供的《承诺书》、潜孔钻车的发票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建行丰台支行与孙军签订的借款合同、建行丰台支行与北方设备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依法成立,为有效合同。北方设备公司为达到向银行贷款购买设备的目的,由其作为担保人,胁迫孙军作为借款人与建行丰台支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该合同项下贷款的实际使用人为北方设备公司,首付款和部分还款也是北方设备公司支付的。上述行为属于借款人、保证人擅自改变贷款用途的违约行为。鉴于孙军系受北方设备公司的胁迫而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其并未使用该项贷款金额,亦未使用该项贷款所购买的设备,该贷款的首付及各期还款均为北方设备公司支付,且北方设备公司当庭自认该借款合同涉及的未履行的款项应由本公司偿还,以上各项条件表明该借款合同与孙军均无关,故应认定孙军未参与该个人借款合同的履行,孙军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应由贷款的实际使用人北方设备公司向建行丰台支行承担还本付息的责任。综上,由于上述借款合同已到期,合同已自行解除。现建行丰台支行要求北方设备公司偿还贷款本金及罚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建行丰台支行的其他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北方设备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丰台支行借款本金五十三万六千九百一十八元二角五分。

二、中国北方设备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丰台支行直至贷款本息付清之日的借款利息及罚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最新银行贷款利率执行)。

三、驳回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丰台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 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九千一百六十九元,由中国北方设备工程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孙玉华

审 判 员 李东谊[page]

审 判 员 胡海涛

二○○八 年 十一 月 四 日

书 记 员 朱思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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