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近,有媒体在显著位置刊文,为基层“安监部门”和“安监人员”叫屈,认为当前事故责任追究机制有问题,要尽快完善;还说这是一些地区安监局长异口同声的呼吁。
粗一看,文中的确道出了基层“安监”的苦衷;但细一想,所列问题尽皆表象而已。即使就按这些局长们的意思来完善,也无济于事。因为导致基层“安监”受苦的原因,不在事故的行政责任追究,而在另外两个方面:一是主观上的,即基层“安监”对法定职责和行政职能分工认识不清;二是客观上的,即基层“安监”所承担的法定职责和行政职能本身存在监管一体的问题。
部门简称减不掉法定职责
先说说基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问题。按照《安全生产法》第九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依照本法,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按照2005年3月16日国办发[2005]11号通知要求,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的主要职责有13项,其中“综合监督管理全国安全生产工作”和“依法行使国家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职权”是核心内容。由此可见,现行法律规定与部门行政职能分工是一致的,即既有监督职能又有管理职能。以我国行政体制的特点而言,各级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职责与中央政府是对应的;因此,发生事故该不该承担责任,该承担什么责任,是一清二楚的。
那么,基层为什么又会“不理解,难接受”呢?这就是笔者要说的第二个问题,即“法定职责和行政职能本身的问题”。
这里有必要将一些混淆了的基本概念加以区分,以免在理解上出现偏差。本文一开始就将“安监部门”和“安监人员”两个概念加上引号,因为,如果这两个概念的内涵与一些地区局长们所说的完全一致,那么,这个呼吁在逻辑上就站稳了。但是,从局长们前后不一的概念使用来看,这个呼吁似乎又站不住脚。
在这篇诉苦的文章里,笔者将部分出现频率很高的词语和一些容易与之混淆的词语挑了出来,其统计结果是这样的:“安监部门”7次、“监管部门”1次,“安监干部”2次,“安监人员”9次、“监管人员”1次、“监察人员”3次、“安全监察人员”1次、“安全监管人员”2次,“安全监管工作”4次、“安监工作”2次。根据文意,这些混乱的用法可以归纳为如下3种,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简称“安监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人员”(简称“安监人员”),“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简称“安监工作”)。为什么要注明简称呢?主要是避免产生歧义。例如“安监人员”这个简称,如果不加说明或在论述前列出若干规范的同义词的话,在理解上,不是被误读为“安全监察人员”,就是被误读为“安全监督人员”或“安全监管人员”,而“监察”、“监督”、“监管(监督管理)”是不同的概念,其内涵出入很大;更重要的是,不能以简称来解释职责,因为简称不等于减责,何况,部门职责是法定的。
前述这些,看似跑题,倘若无此作辅垫,后话就难说下去。
笔者要说的是,现在人们习称的“安监部门”,不是单纯的安全生产监督和执法部门,更不是安全生产监察部门,而是兼具经济行政管理职能的安全生产综合管理部门,是在“管生产必须管安全”的原则下,从经贸委脱胎出来后取代部分已经撤销的行业主管部门,直接管理所在行政区域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的行政机构。例如取代煤炭部门对煤炭生产进行管理等。因此,面对当前“安监部门”监管合一的现实,“安监人员”的头脑一定要保持清醒,千万不要因对己有利就重管轻监,也不要因对己无利就只监不管。在行政职能尚未调整,在法律没有修改之前,任何偏颇都是不对的。企业虽然是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但主体责任的落实,靠的是行政方面强硬的日常管理,不是靠事故后的执法查处去求证。所以说企业因主体责任不落实发生事故,行政管理是有责任的。有责任当然要追究,而追究“安监部门”的管理责任,不等于放任企业的主体责任。
自身不硬绝非部门保护的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