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监控背景下如何保护个人网络隐私权

更新时间:2016-08-22 14:58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2013年6月,美国情报机构前雇员斯诺登披露美国情报部门对各国网络进行监控,监控内容包括电子邮件、存储数据、语音聊天、文件传输、视频会议和社交网络资料等10种类型。随后媒体又披露了法国版“棱镜”项目、英国的监控项目,以及“五只眼”情报联盟的监控行为等。今年3月份,斯诺登又披露了美国家安全局入侵华为服务器,曾监控数位中国前任国家领导人和多个政府部门及银行。技术大国对网络的监控无处不在,而中国又是美等大国监控的重要对象。在技术强权大国对互联进行广泛监控的背景下,如何保障民众互联网隐私安全,是我们需要迫切解决

  一、网络监控事件频发,对民众网络隐私权构成严重侵犯

  美国“棱镜门”之后,媒体披露英国、德国、法国等技术大国,均设有网络监控部门,对本国和国外互联网用户,以及国外政府要员进行监控。依托强大的信息技术优势,各国对互联网的监控行为有愈演愈烈之势,这一行为严重侵犯了全球网民的网络隐私权,扰乱了国际互联网秩序。

  (一)世界各国对网络的监控行为日益加强

  “棱镜门”事件触动了网络隐私保护的敏感神经,同时将各国隐藏在背后不为人知的网络监控行为公之于众。据报道,美国在全球设有80个监控站,且美国还试图对匿名通信网络Tor(The Onion Router,洋葱路由)进行监控。在法国,堪称法国版“棱镜”项目正在进行,法国最大的情报部门即法国对外安全局,大规模收集和监听民众电子通讯活动,收集用户在谷歌、“脸谱”等网站上的活动记录以及电子邮件里的个人信息。英国政府通信总部与电信企业进行超常规合作,从事境内外通信监控,监控规模之大远超外界想象。另外,英国、美国以及澳大利亚、加拿大和新西兰“五只眼”联盟国之间的情报部门在网络监控方面开展积极合作,必要情况下进行网络监控情报的共享和交换。新加坡和韩国也是“五只眼”联盟在网络监控方面的合作伙伴。同时,继美国安全部对互联网实施监控之后,德国联邦情报局也打算扩大对互联网用户的监视,并在5年内增加1亿欧元的投入。荷兰也在加大网络监控的力度。可见各国均存在对互联网的监控,尤其是“棱镜”事件之后,各国对网络监控投入不断加大。

  (二)网络服务提供商充当政府监控行为的“帮凶”

  面对全球数以万计的网民和他们产生数以兆计的数据,光靠政府情报部门自己监控,纵然其规模再庞大、技术设施再先进,也是鞭长莫及。纵观各国,政府情报部门之所以能够轻而易举的对庞大用户和数据进行监控,很重要的原因是互联网服务提供商和电信运营商充当了“帮凶”。在“棱镜”项目中,9大互联网公司涉嫌向美国国家安全局开放其服务器,才使政府能轻而易举地监控全球上百万网民的邮件、及时通话及存取的数据。在英国,英国政府通信总部与电信企业的“超常规”合作,从中获得“大大超过”法律规定的个人隐私信息。互联网企业在面对政府提供的优惠政策和商业利益时,有时难免会放弃自己的商业原则。

  在利益的驱使下,这些网络提供商与电信企业甘愿充当“帮凶”,才使政府监控行为才如此猖獗。

  (三)网络监控严重侵犯全球民众网络隐私权等权益

  网络隐私权是指互联网上的私人信息依法受到保护,不被他人非法侵犯、知悉、搜集、利用或公开的一种人格权,也包括第三人不得随意转载、下载、传播所知晓他人的隐私,恶意诽谤他人等。从美国的“棱镜门”,到法国版“棱镜”项目,再到“五只眼”情报共享联盟,各国政府通过对互联网以及通信工具的大规模监控,非法收集、利用用户个人隐私信息和互联网活动数据。政府部门通过对监控数据的检索、对比和分析,可以准确掌握网络用户的实际状况;当互网络用户在使用通信运营商和服务供应商提供的网络产品进行社交、办公或存储信息时,本国或他国情报机构可以准确掌握其行踪。上述行为严重侵犯了用户的网络自由和网络隐私权,对公民个人权利和自由构成威胁。

  二、目前缺少对网络监控行为进行约束和规范的有效手段

  (一)目前各国的网络监控都有“合法”借口

  美国在9•11恐怖袭击事件后,以国家安全和反恐需要为由,通过了备受争议的《爱国者法案》。该法案第215条允许美国情报部门拓宽监控范围,授权国家安全局执行一个大规模收集国内电话、电邮和互联网记录的计划。2008年国会通过《外国情报侦察法修正案》,对私人公司与情报机构的合作进行了相关授权,进一步扩大了国家安全局及其他情报机构的监控权限。“五只眼”联盟成员之一澳大利亚安全情报组织也表示,其进行的监控行为以及在此基础上进行的情报共享,均是为防止恐怖袭击以及其跨国界的安全威胁而进行的,是符合该国法律的。这些以“反恐”为名通过的法律,已经成为各国“行监控之实”的借口,为政府网络监控行为提供了“合法”依据。目前各国法律普遍对政府监控行为缺乏必要约束与规范,不可避免造成了政府公权力的滥用,对网络用户隐私权构成侵害。

  (二)现有网络隐私保护模式均未强调政府的保护责任

  现有网络隐私权的保护主要有三种模式,分别是行业自律模式,立法模式以及技术保护模式。行业自律主要是针对行业企业,而对政府在个人隐私信息的收集、使用方面没有进行设定,对于政府的监控行为起不到任何约束作用,而且由于没有有力的执行措施和有效的保障手段,对于企业的管理,也很难收到成效。立法模式以欧盟最为典型,但其法律均是注重强调软件和硬件生产商及销售商的责任问题,以及用户自我保护意识问题,关于政府在个人信息资料收集和使用,以及政府应当承担的责任方面没有进行任何规定。技术保护模式更是强调通过加密技术等的技术手段实现网络隐私保护,对于政府行为更是起不到任何作用。政府本身是国家主体的管理者,政府公权力的行使必然会对公民权益产生重大影响,当前各种网络隐私权保护模式都未强调政府的保护责任,不可避免地造成网络用户隐私权受政府侵害的现象。

  (三)国际层面缺少对网络监控行为的有效规范

  目前国际上还缺少相关的准则和规则,难以对各国在信息和网络空间的监控行为进行有效规范。利用这一规则空缺,技术强国和技术大国无视自己在国际网络空间的责任和义务,凭借其技术优势大肆进行全球网络监控,达到谋求网络霸权的目的。而目前,国际网络空间缺少具有全球公信力的互联网管控机构,全球13台根服务器由美、英等国的互联网企业直接管理,在没有国际规则约束下和权威机构的监管下,这些企业在本国政府以国家安全为由的要求下,很有可能会无视民众隐私权,利用自身优势擅自非法收集、滥用用户隐私信息。技术强国和互联网企业的上述行为,不仅严重侵犯民众权益,还威胁对象国的信息安全和国家安全。

  三、对我国加强个人网络隐私权保护的建议

  为保护个人网络隐私权,维护国家安全,我们应从国际、国内两个层面加强网络隐私权的保护,从规范政府监控行为和提高网络服务提供商责任和义务等多个角度加强互联网管理。

  (一)确立网络隐私权的国际法律地位

  网络监控事件的不断曝出,引起各国对网络隐私权的重视。“棱镜门”事件后,巴西和德国共同起草并向联合国提交《数字时代隐私权决议》。联合国于2013年12月19日通过此项决议,决议指出网络环境下应享有的各种权利,隐私权也应该在网上得到保护,这虽然表明联合国已经承认对网络隐私权的认可,但是联大的决议不具有强制约束力。网络隐私权作为一种基本的人权,要获得法律的保护必须先获得明确的法律地位,尤其是在国际层面的法律地位。联合国《宪章》对人权进行了相关规定,但是对于网络隐私权还没有明确规定。要明确网络隐私权的法律地位,应当积极推动在联合国《宪章》中做出明确规定,争取网络隐私权法律保护在国际层面的法律依据。

  (二)加强国内网络隐私权的立法保护

  大多数国家的宪法条文中都规定了对传统隐私权的保障,而对网络隐私权保障进行明文规定的还较少。我国目前已经在《宪法》和《民法》中对公民隐私权和网络通信自由进行了保护,但是还没有建立起完善的网络隐私权保护法律法规。因此,我国除了应当进一步明确网络隐私权的法律地位外,还应当制定有关网络隐私保护和信息资源保护的相关法律,并对信息向国外输出进行限制,明确国外政府和互联网服务提供商在对我国信息进行收集和利用方面的法律责任。一旦国外政府和互联网企业有侵犯我国网络隐私权的行为发生,即可诉诸法律追究其责任,保护我国民众的网络隐私权。

  (三)特别强化境外网络服务提供商的责任和义务

  国际互联网企业基于其产品和技术优势可以随意获取所有应用其产品和技术国家的网络用户隐私信息。目前我国互联网应用产品和服务大多来自国外,而我国还缺乏对国外网络服务提供商的审查制度。建议在境外网络服务提供商的准入方面,制定相关政策、签订相关协议,明确其责任和义务,要求境外网络服务提供商不得利用其产品和技术优势,通过获取、出售网络用户隐私信息的方式获利。在境外网络服务提供商产品和服务的应用方面,建立信息安全审查制度,明确其产品和服务的信息安全相关标准,限定其应用范围。在网络服务提供商网络信息收集与使用等方面,建立严格的披露程序和审查机制,强化国际互联网企业在网络隐私保护方面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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