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隐私权不容侵犯

更新时间:2011-03-10 15:58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现象】随着网络的普及,个人在网络上的隐私权、名誉权受到侵害的现象越来越多,值得媒体人注意。【案例】死亡博客案2007年12月29日,留学海外多年的31岁的北京女白领姜岩从24层楼跳楼死亡。在自杀之前,姜岩在网络上写下了自己的死亡博客,记录了她生命倒计时前2个

  【现象】随着网络的普及,个人在网络上的隐私权、名誉权受到侵害的现象越来越多,值得媒体人注意。

  【案例】“死亡博客”案

  2007年12月29日,留学海外多年的31岁的北京女白领姜岩从24层楼跳楼死亡。在自杀之前,姜岩在网络上写下了自己的“死亡博客”,记录了她生命倒计时前2个月的心路历程,并在自杀当天开放博客空间。之后的三个月里,网络沸腾,姜岩的丈夫王菲成为众矢之的。网友运用“人肉搜索”将王菲及其家人的个人信息,包括姓名、照片、住址以及身份证信息和工作单位等全部披露。王菲不断收到恐吓邮件;网上被“通缉”、“追杀”、围攻、谩骂、威胁;被原单位辞退……

  2008年3月18日王菲以侵犯名誉权为由将张乐奕、北京凌云互动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海南天涯在线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起诉至法院,要求赔偿7.5万元损失及6万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该案被媒体冠为“人肉搜索第一案”或“网络暴力第一案”。

  2008年12月20日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做出一审判决:被告张乐奕停止对原告王菲的侵害行为,删除刊登在“北飞的候鸟”网站上的《哀莫大于心死》、《静静的》、《心上的月光》三篇文章及原告王菲与案外人东某的合影照片;在“北飞的候鸟”网站首页上刊登向原告王菲的道歉函;赔偿原告王菲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公证费用684元。大旗网和“北飞的候鸟”两家网站的经营者或管理者构成对原告王菲名誉及隐私权的侵犯,分别判处停止侵权、公开道歉,并赔偿王菲精神抚慰金3000元和5000元;天涯在线因于王菲起诉前及时删除了侵权帖子,履行了监管义务,经判决认定不构成侵权。

  【案例分析】

  网络隐私权与网络名誉权

  网络隐私权,作为隐私权发展到网络时代的产物,是指自然人在网上享有私人生活安宁和私人信息依法受到保护,不被他人非法侵犯、知悉、搜集、复制、利用和公开的一种人格权;也指禁止在网上泄露某些个人相关的敏感信息,包括事实、图像以及诽谤的意见等。①

  网络名誉权,是指自然人享有在网上获得网民对其品德、才能等社会形象的公正评价的权利。网络侵犯名誉权的行为主要是侮辱、诽谤,而表现方式是多种多样的,可以通过电子邮件、网络论坛、留言板(BBS)发表不当言论侵犯他人名誉权,使受害人社会评价降低等。

  从上述案例可以看出,张乐奕、网民和网站都有侵犯当事人王菲及其家人隐私权、名誉权的情形。[page]

  1.张乐奕侵权行为分析

  自2008年1月10日开始,张乐奕在其注册的网站“北飞的候鸟”上刊登了《哀莫大于心死》、《静静的》、《心上的月光》、《青春透明如醇酒,可饮可尽可别离》等文章。文章在披露王菲婚姻不忠行为的同时,还披露王菲的姓名、工作单位、家庭住址等个人信息。张乐奕的文章中还有侮辱、诽谤的内容。

  2.网民的侵权行为分析

  在姜岩自杀后,其博客被网友转贴到了各大论坛上,引起网友们强烈关注。从在论坛里谩骂到专门设立网站群起而“骂”之,再到启动“人肉搜索”揭露隐私,王菲的上述隐私内容被网站披露后,引发了大量网民在众多网站上持续发布大量信息,对王菲的行为进行批评和谴责。当网民从发表谴责性言论逐渐发展到对王菲进行密集的、长时间的、指名道姓的谩骂,甚至在王家门口墙壁上刷写、张贴“无良王家”、“逼死贤妻”、“血债血偿”等侮辱性标语。严重影响了王菲的正常生活,使王菲的社会评价降低。因此,网站披露王菲隐私的行为致使王菲的名誉权亦受到侵害。

  3.网站侵权行为分析

  “死亡博客”事件中,大旗网于2008年1月10日刊载了《从24楼跳下自杀的MM最后的日记》专题报道;网页中使用了王菲、姜岩、东某的真实姓名,并将姜岩的照片、王菲与东某的合影照片等贴在网页上。大旗网在王菲与东某的合影照片下方还注明为“王菲公司组织去罗马玩与第三者合影”。天涯在线也于当日发表《大家好,我是姜岩的姐姐》一文;姜岩的同学张乐奕于1月11日注册了“北飞的候鸟”网站。3家网站纷纷发表和刊载对王菲及家人进行“侮辱诽谤”的文章。这三个网站上的部分文章均披露了王菲、第三者东某的真实姓名,以及王菲的工作单位、居住小区和门牌号码,还提到“王菲一直不露面”、“王菲另有新欢”等内容。网站作为网络信息服务提供商,对网民上载的侵权内容有及时删除的义务,否则,就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我国法律的相关规定

  1.保护隐私权的相关法律

  《宪法》(1982年)第3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禁止非法搜查或者非法侵入公民的住宅。”第4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的保护。除因国家安全或者追查刑事犯罪的需要,由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对通信进行检查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侵犯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第49条:“婚姻、家庭、母亲和儿童受国家的保护。”[page]

  《民法通则》(1986年)中没有直接规定隐私权为公民的人格权。只是在第139条规定了侵犯公民的肖像权、第140条规定了“以书面、口头等形式宣扬他人隐私的行为”为非法行为。

  《刑法》(1997年修订)设定了4个与隐私权相关的罪名:“非法搜查罪”;“非法侵入住宅罪”;“侵犯通信自由罪”;“私自开拆、隐匿、毁弃邮件罪”。

  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1993年)明确指出:“对未经他人同意,擅自公布他人隐私材料,或者以书面、口头方式宣扬他人隐私,致使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按照侵害他人名誉权处理。”《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2001年)把侵犯隐私权列为可以申请精神损害赔偿的诉讼理由。

  《治安管理处罚法》(2005年)第42条:“偷窥、偷拍、窃听、散布他人隐私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诉讼法:《民事诉讼法》(1991年)、《刑事诉讼法》(1996年)、《行政诉讼法》(1996年)都有“涉及个人隐私案件不公开审理”的规定。

  《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1994年)第7条:“用户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规定,利用国际联网侵犯用户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

  《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管理暂行规定实施办法》(1998年)第18条:“不得擅自进行未经许可的计算机信息,篡改他人信息,冒用他人名义发出信息,侵犯他人隐私。”

  《互联网电子公告服务管理规定》(2000年)第12条:电子公告服务提供者应当对上网用户的个人信息保密,未经上网用户同意不得向他人泄露,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2.保护名誉权的相关法律

  《宪法》第3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诬陷。”

  《刑法》第246条:“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前款罪,告诉的才处理,但是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为了保护个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人身、财产等合法权利,利用互联网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行为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page]

  《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国际联网制作、复制、查阅和传播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对写恐吓信或者以其他方法威胁他人人身安全的;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启 示

  首先,要完善网络立法,加大网站的监管责任。据悉,新修订的《侵权责任法》第34条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明知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受害人有权向网络服务提供者发出要求删除、屏蔽侵权内容的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得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失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其次,提高全民网络素养,加强网络道德建设。传媒应通过各种传播途径,提高网民和网站监管人员对网络信息的获取、甄别、管理、使用、制作、发布的能力,在接触网络时,要有对网络信息的批判接受意识,不能盲目听信网络信息,草率“跟风”,要学会独立思考和提高鉴别是非、判断信息真伪的能力。

  第三,采用适当的技术手段,加强对网民言论的适时监管。此案判决后,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在给工业和信息化部的《司法建议函》中提到:鉴于网站对网民言论内容的审查仅限于一般的、随机的、应投诉的事后审查,而此时侵权事实往往已经发生,因此,有必要采取更加有效、适当的技术措施,对网民言论进行适时监管,避免类似侵权行为的发生。只有多管齐下,才能净化网络环境,推动互联网文明、健康和有序发展。

  注释:

  ①李德成:《网络隐私权保护制度初论》,中国方正出版社,2001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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